福建鹭荣建设有限公司

***、***荣建设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03民初1505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顾玥,女,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岩心解放路1段(新罗区二轻集体工业联社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1912000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管理人:***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1088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玥、***与被告***、***、***、***荣建设有限公司(***荣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鹭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对***与***、***、福建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鹭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2,60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920元。三、福建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如果***、***、福建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2年6月,顾玥、***收到新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鹭荣公司诉***、***及其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的诉讼材料,得知鹭荣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并得知***依据(2016)闽0803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1,139,077.12元。顾玥、***获悉上述情况后,通过查阅(2016)闽0803民初1049号民事案件卷宗发现,***出借给***的借款及***向***出具的《借条》中,鹭荣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并未获得借款时鹭荣公司股东***的同意及通过鹭荣公司股东会决议。 顾玥、***认为,2014年9月***向***出具《借条》时,鹭荣公司是由***实际控制。***在2016年6月22日已将鹭荣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2016)闽0803民初1049号案件的诉讼材料,***并未收到也不知悉该案的诉讼情况。***和顾玥均是在2022年6月收到鹭荣公司起诉***、顾玥等人追收未缴出资案件的诉讼材料后,才得知(2016)闽0803民初1049号案件的存在及该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一事,而***根据错误的(2016)闽0803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要求鹭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严重损害顾玥、***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故顾玥、***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判决。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据状起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是***、顾玥作为鹭荣公司股东针对本院(2016)闽0803民初1049号(原告***与被告***、***、鹭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顾玥并非***与***、***、鹭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方,无权基于***与***、***、鹭荣公司借款合同提出诉讼请求,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该案仅确认***、***、鹭荣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判决***或顾玥承担民事责任,故***、顾玥与该案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规定,该案判决鹭荣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与***、顾玥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顾玥主张作为公司股东而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因此,***、顾玥亦不属于该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顾玥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玥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7,727.3元,退还***、顾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璐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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