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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8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30日,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6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福建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岩心解放路1段(新罗区二轻集体工业联社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福建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事业单位上班,每年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无需对外举债;二、本案借款系申请人配偶***个人所为,所借款项用于福建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三、本案借款金额高达260万元,远远超出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申请人***未参与其中,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群光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10920元不应得到支持。
复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一份2017年度申请人的奖金工资年收入汇总表,以此证明申请人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无需对外举债。
复查查明以下事实:
1、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作出(2016)闽08民终150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审判决已于2016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应当在2017年6月19日之前向本院或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纠纷在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申请人提供的奖金工资年收入汇总表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申请人***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梁源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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