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鹭荣建设有限公司

***与龙岩市万安中心小学、福建鹭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02民初3410号
原告:***,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红,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万安中心小学,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2490762349P。
法定代表人:杨泽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鹭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1912000U。
法定代表人:罗志祥,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龙岩市万安中心小学(下称万安小学)、福建鹭荣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鹭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红以及被告万安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鹭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鹭荣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2338.6元以及该款从2012年6月16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万安小学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万安小学在欠付的工程价款192338.6元及其利息(计算方法:以19233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16日计算至款清结之日止)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福建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银瑞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福建鹭荣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万安小学的“食堂及宿舍楼”工程,工程的建筑面积1048㎡,框架结构共计四层。2010年,银瑞公司与万安小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按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质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所报的工程竣工结算经权威机构(或造价中介机构)审核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95%。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退还。合同订立后,银瑞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2010年9月15日,***与银瑞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银瑞公司向***收取工程管理费用50000元。工程管理费应于首次支付20000元,工程封顶后支付20000元,完工付清。工程总造价以业主单位提供的结算审核为准。银瑞公司每收到一笔工程款之后都应及时将款项全部付给***。
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10月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6月25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万安小学“食堂及宿舍楼”工程。2011年9月1日,万安小学开学后即将前述工程全部投入使用,迄今已六年有余。2012年6月16日,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指定的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结算造价1692338.6元。2015年12月15日,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向银瑞公司转账支付前述工程价款70000元。但是,银瑞公司至今未将该笔款项付给***。迄今为止,***仅收到上述工程价款143万元,尚欠工程价款262338.6元(1692338.6元-1430000元)未付。
***认为,银瑞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中标所承建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工程完工后,银瑞公司未足额向***付清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同时,万安小学至今未向银瑞公司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万安小学作为发包人也即工程的业主单位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银瑞公司未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催讨前述尚欠的工程价款未果,***遂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鹭荣公司未作答辩。
万安小学辩称,首先,万安小学尚欠工程价款192338.6元,并非***所述的262338.6元。截至2015年12月15日,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累计向万安小学拨款支付工程价款1500000元(含2015年12月15日支付的工程价款70000元),该款已经全额付给了鹭荣公司。因此,万安小学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仅为:1692338.6元-1500000元=19233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万安小学仅在未付工程价款192338.6元范围内向***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万安小学“食堂及宿舍楼”工程使用后,即出现了消防水管不能使用、水管无法喷水等工程质量问题。万安小学为此多次要求鹭荣公司予以返修,但均遭拒。因此,万安小学有权待其返修完工后再支付工程余款。同时,鹭荣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按照《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规定向万安小学提供规划、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但是,鹭荣公司从工程验收至今未提供上述材料。因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要求万安小学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再次,万安小学自始至终均是与鹭荣公司建立万安小学“食堂及宿舍楼”工程的施工关系,且***从未向万安小学催讨过工程款项。同时,鹭荣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工程转包无效。
综上,万安小学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将涉案工程的消防设施修复至可正常使用后,才有权利要求支付工程余款。同时,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万安小学无需向***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万安小学(发包人)与银瑞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岩市万安中心小学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地点: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红光村,工程内容: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资金来源:财政拨款,承包范围: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40天,合同价款:13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后15天内,承包人应当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壹套给发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
2010年9月15日,银瑞公司(甲方)与***(乙方)订立一份《福建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岩市万安中心小学学生宿舍及食堂工程,工程地点:龙岩市万安中心小学内,施工日期240日历天,工程造价:122.7万元。根据本工程施工图纸和合同,施工图、招标文件内容,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资金等全包制。乙方在施工中应做好各项外业资料、签证,分类汇总,并按规定时间向有关部门报送,工程进度于每月25日前报送甲方,工程竣工十五天内现场内业资料归交甲方整理归档和工程竣工后的保修工作。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50000元包干,第一次转款付20000元,封顶20000元,完工付清。
2010年10月5日,***组织人员对《福建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6月25日,***施工建设的万安小学“食堂及宿舍楼”工程竣工。2011年9月1日,万安小学将前述工程投入使用。2012年6月16日,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指定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结算造价1692338.6元。2015年11月8日,万安小学“食堂及宿舍楼”工程经过建设单位万安中心小学、勘察单位福建省闽中地质工程勘察公司、设计单位龙岩市第二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龙岩闽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银瑞公司验收合格。在***对前述工程施工期间,银瑞公司先后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43万元,余款262338.6元至今未付。2015年12月15日,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又向银瑞公司转账支付工程价款70000元,但银瑞公司至今未向***支付该款。***现以银瑞公司尚欠其工程价款262338.6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银瑞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福建鹭荣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书、竣工验收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龙岩溪南支行业务回单、鹭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瑞公司与被告万安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前述合同订立后,银瑞公司与原告订立《福建银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本案讼争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鉴于银瑞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被告鹭荣公司,故银瑞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被告鹭荣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讼争工程业已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验收合格,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诉请被告鹭荣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262338.6元以及该款从2012年6月16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查明事实表明,被告万安小学实际已向被告鹭荣公司支付了讼争工程价款1500000元(含2015年12月15日转账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因此,被告万安小学欠付的工程价款应为192338.6元(1692338.6元-15000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主张被告万安小学在该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诉请被告万安小学承担前述债务产生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被告万安小学主张原告承建的讼争工程存在消防水管不能使用、水管无法喷水等质量问题,故而在原告将前述消防设施返修完好前,其有权拒付工程余款。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工程经建设单位等诸部门验收合格,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鹭荣公司等主张工程余款债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系发包人在涉案建设施工合同项下衍生的主给付义务;讼争工程中的部分消防设施若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可依约予以处理,但该质量暇疵并不足以阻却被告万安小学前述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两者之间不具有对抗性。同时,被告鹭荣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人,若未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万安小学提供规划、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等资料,则应当履行前述合同附随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基本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鹭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鹭荣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62338.6元以及该款从2012年6月16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龙岩市万安中心小学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192338.6元范围内,对被告福建鹭荣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福建鹭荣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市万安中心小学负担6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庆  林
人民陪审员 方  九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林杏(代)
书 记 员 陈晓芳(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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