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28执保30号
申请人:福建荣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
法定代表人:林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宏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积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辉。
第三人:福建省三明市闽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43号5楼。
法定代表人:张仁富。
第三人:福建省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同心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龙。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荣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宏和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闽0428民初1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福建宏和鞋业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6750000元。福建荣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荣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宏和鞋业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福建荣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宏和鞋业有限公司所有帐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庄维哲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钟木兰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