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荣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6877477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6933485K。
法定代表人:吴黎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荣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3民初4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德升公司上诉请求:一、本案为租赁合同及该合同履行后涉及的财产归属纠纷,并非执行财产归属的确权诉讼,一审法院存在案件定性错误和遗漏判决。1.***、荣德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确认2013年4月10日***与新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在莆田市涵江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莆国用(2007)第C2007134号]项下宗地范围内由***及荣德升公司依据上述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对价购置的原已建的钢结构厂房构筑物及***、荣德升公司在该土地范围内新建的厂房、生产车间、生活娱乐宿舍等构筑物拍卖所得价款归属于***及荣德升公司(该部分拍卖金额为5294320元)所有。”该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租赁合同及该合同履行后涉及的财产归属纠纷,并非执行财产归属的确权诉讼。2.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所谓确权一般是指物权确认纠纷、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以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由驳回***、荣德升公司的全部起诉,对***、荣德升公司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未做审理和判决,系定性错误和遗漏判决。二、根据执行法院的释明要求:“在我院对上述财产处置完毕后两个月内采取相关途径主张权利”(即另案起诉),在***、荣德升公司自身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捆绑拍卖后,***、荣德升公司立即依法提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并非***、荣德升公司作为案外人对被法院拍卖的财产物权提起的确权之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莆田市中院《拍卖公告》第六条载明“本次拍卖的标的物中部分建(构)筑物的归属存在争议”。本案并非***、荣德升公司对被莆田市中院拍卖的财产物权提起确权之诉,而是执行法院对涉案争议财产拍卖前征询***、荣德升公司的意见,***、荣德升公司基于避免消耗巨资拆卸建筑构件和提供利用附属物价值的考虑,选择等同搬迁方式对附属物进行处理的方案,即直接以分别共有的方式与租赁土地捆绑拍卖、变卖。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对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是有选择权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
新浦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荣德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3年4月10日***与新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在莆田市涵江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莆国用(2007)第C2007134号]项下宗地范围内由***及荣德升公司依据上述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对价购置的原已建的钢结构厂房构筑物及***、荣德升公司在该土地范围内新建的厂房、生产车间、生活娱乐宿舍等构筑物拍卖所得价款归属于***及荣德升公司(该部分拍卖金额为5294320元)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对另案提出的确权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及荣德升公司提起确权诉讼之前,案涉租赁厂房及构筑物已经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已拍卖,故应裁定驳回***及荣德升公司提起的确认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及福建荣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860元,不予收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因***及荣德升公司主张的涉案租赁厂房及构筑物已经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及荣德升公司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及荣德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珊珊
审判员 陈利强
审判员 彭赵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夏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