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03民初464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福建荣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6877477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6933485K。
法定代表人:吴黎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荣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升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荣德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4月10日***与新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在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莆国用(2007)第C2007134号]项下宗地范围内由***及荣德升公司依据上述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对价购置的原已建的钢结构厂房构筑物及***、荣德升公司在该土地范围内新建的厂房、生产车间、生活娱乐宿舍等构筑物拍卖所得价款归属于***及荣德升公司(该部分拍卖金额为5294320元)所有。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与新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莆国用(2007)第C2007134号项下宗地范围内土地承租权及该宗地周边未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承租权;2013年5月22日,***利用租赁场所注册成立了荣德升公司,***及荣德升公司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300万元作为对价购置原有的4台高空行车、原已建504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构件、门窗、行车轨道梁及其他地面物,并取得该购置物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在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莆国用(2007)第C2007134号项下宗地范围内及其周边未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上,***及荣德升公司新建了2100平方米厂房、798平方米生产车间、656.92平方米生活娱乐宿舍、厂房基础、地面及土建墙体等构筑物,该租赁合同有关约定如下:一、2013年4月10日《租赁合同》确认***及荣德升公司向新浦公司租赁原有厂房(包括一排简易平房390.6平方米、办公用房181.3平方米)所在地的土地,承租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其中2013年4月10日至8月19日为免租期;二、***及荣德升公司支付300万元作为对价购置原有的4台高空行车,原已建504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行车轨道梁及其他地面物,约定自***及荣德升公司支付300万元之日起产权转移归乙方所有,即***及荣德升公司取得了该构筑物建的财产所有权;三、约定租赁期满或解除,***及荣德升公司如不愿继续承租,其投入的新建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及机械设备财产按市场评估价补偿给***及荣德升公司所有,或由***及荣德升公司将对价购置的钢结构、厂房、门窗、行车轨道梁及其他地面物等和按协议投资建设的建筑材料进行搬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及荣德升公司在承租的地块上进行投资建设:新建2100平方米厂房、798平方米生产车间、656.92平方米生活娱乐宿舍、厂房基础、地面及土建墙体,及其配套建设400KW变压器等,该生产设备及构筑物的组成物件属于可单独折价或拍卖、变卖的购置物。***及荣德升公司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法律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新浦公司对出租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及荣德升公司对购置物和依法建造的构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设施享有分别所有的财产权益,本案租赁财产返还时对附属物的处理应按《租赁合同》协商一致的意见进行,即由***及荣德升公司将对价购置的钢结构厂房、门窗、行车轨道梁及其他地面物等和按协议投资建设的建筑材料进行搬迁,基于避免消耗巨资拆卸建筑构件和提高利用附属价值的考虑,***及荣德升公司选择等同搬迁方式对附属物进行处理方案,即直接以分别共有的方式和租赁土地捆绑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为此,本案依约支付对价购置的资产和依约投资新建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机械设备财产进行捆绑、拍卖所得的价款均归***及荣德升公司所有,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对另案提出的确权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及荣德升公司提起确权诉讼之前,案涉租赁厂房及构筑物已经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已拍卖,故应裁定驳回***及荣德升公司提起的确认之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及福建荣德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86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永洲
人民陪审员 郑元明
人民陪审员 黄文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云卿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