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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明锐鞋业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执保1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莆田市明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涵庭西路399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66193969B。
法定代表人:黄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68774774M。
法定代表人:林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云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闽0303执保13号民事裁定,冻结莆田市明锐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2万元,期限为一年。并于2021年1月21日冻结了莆田市明锐鞋业有限公司账户为1450××××0659、9350××××8919的银行存款。现莆田市明锐鞋业有限公司以其1450××××0659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已满足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保全金额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明锐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莆田市明锐鞋业有限公司名下9350××××8919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柯文林
人民陪审员  戴志锋
人民陪审员  黄文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的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