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民初3243号
原告:福建省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仙安村兴国东路89号2层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72918946L。
法定代表人:黄国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系***的母亲。
原告福建省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建诚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仙、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给建诚公司3064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21568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以90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建诚公司实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和项目目标管理制,将秀屿区文化馆与就业保障中心附属工程发包给***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均约定工程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安全责任均由***、***负责承担。但是***、***管理不善,发生了施工工人孙先才工伤案件,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应支付孙先才工伤赔偿款212598.86元,因***、***向建诚公司谎称已自行协商处理,直至建诚公司被法院列入失信名单才知晓,建诚公司于2018年7月2日支付了215687.06元(包括执行费)了结工伤案件。事后,***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息。2018年11月,建诚公司又被诉因本案工程拖欠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调解书,建诚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按调解书约定支付了混凝土货款76470元了结案件。2019年2月即农历春节前数天,本案工程施工工人赵君臣到建诚公司讨要工资,在建设局调解下,建诚公司向赵君臣代垫付工资142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仲裁书、调解书,汇款凭证及***出具的字据等证据证实。工伤赔偿款215687.06元、货款76470元、工资14250元共计306407元根据合同均应由***、***支付,建诚公司有权进行追偿。
***辩称,其与***是合伙关系,是口头合伙,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与建诚公司确实签订合同,2018年8月份左右***被拘留后逮捕,有关本案工伤案件、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等都是其出面处理的。材料款与工人工资确实要由其与***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款,建诚公司应该也要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建诚公司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2017年2、3月份签合同的时候,工地就已经开始施工了,其与***是之后才接手的,开工之前,建诚公司就应该把保险费用都缴纳完毕。孙先才是其与***接手工程后聘请的。
***辩称,***与***确实是合伙关系,至于是否有签订书面协议其不清楚。工伤事故的赔偿款,建诚公司应该也要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建诚公司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他的事情其不太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伙承包建诚公司承建的秀屿区文化馆与就业保障中心附属楼工程项目。2017年,以***的名义与建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组织项目施工建设,承担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以及措施费、完成安全、质量、文明施工所需的全部费用、支付现场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补贴费用、支付并督促务工人员的工资发放工作,承担由于务工人员的工资发放问题引发的纠纷处理责任、支付现场施工人员团体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和社保的费用,负责协议工程施工相关的外部关系并承担产生的费用、负责支付工程施工产生的其他费用。2017年5月,***、***所聘请工人孙先才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8年4月16日,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建诚公司支付给孙先才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212598.06元。2018年6月13日,孙先才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当日立案。建诚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孙先才的委托代理人郭剑斌律师转账支付215687.06元,其中执行费3089元由郭剑斌代为领取后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交纳。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建诚公司,载明:“兹向福建省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赔偿秀屿区文化馆附属楼工程受伤的孙先才,此借款共215687元(贰拾壹万伍仟陆佰捌拾柒正。)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2%),借款人:***,2018.7.2.”。2018年12月29日,***与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诚公司在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因挂靠建诚公司承建秀屿区文化馆与就业保障中心附属楼工程项目施工尚欠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6470元,建诚公司在收到调解书起5日内支付货款76470元,并有权向***等挂靠施工人追偿该笔垫款。2019年1月11日,建诚公司按民事调解书约定支付给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76470元。2018年9月10日,秀屿区文化馆附属楼2楼施工班组工人赵君臣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本人赵君臣……本人是秀屿区文化馆附属楼2楼施工工程的班组的工人,截止2018年9月10日,上述工程所有款一次性结清尚欠尾款(人民币):17250元,本人无异议……本人收到以上的工资款,今后不再发生讨薪上访现象……承诺人:赵君臣……批准人:***……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0日,***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赵君臣3000元。2019年2月3日,建诚公司支付给赵君臣工资款14250元。经催讨,***、***未还款,遂成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建诚公司、***、***的陈述、建诚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申请执行书、裁决书、诉讼费发票、委托人材料、转账凭证、收条、借条、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协议书、承诺书、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
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当事人的诉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而是基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与建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负责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费、工人工资发放、社保费用等。现建诚公司举证证明其公司代***、***垫付工伤赔偿款、货款、工人工资,故建诚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庭审中***承认张先才系其所聘请的工人,且***亦出具借条交由建诚公司收执,借条金额为建诚公司代为垫付的工伤赔偿款及执行费用,***、***未举证证明建诚公司对工伤赔偿款应承担责任,对***、***主张建诚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一工伤赔偿款不予采信。***未举证证明***同意其与建诚公司约定垫付的工伤赔偿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庭审中亦未明确予以认可,故***只对该款项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承担偿还责任。***、***对建诚公司垫付的货款、工人工资并无异议,不再赘述。建诚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垫的工伤赔偿款、货款、工人工资等共计3064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款项30640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利息:以款项21568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以款项21568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省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1元,减半收取计3210.5元,由***、***共同负担2948元,由***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慧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锌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