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15612号 原告: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泉州软件园研发启动区1号楼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9595924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忠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海景广场116号702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46TBM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演武西路188号世茂海峡大厦B座29层2947单元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3M26Q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深公司)与被告厦门忠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创公司)、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忠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蓝深公司与忠创公司、***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1年8月15日解除;2.判令忠创公司、***公司共同向蓝深公司返还货款439404.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24441.5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50000元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198000元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66963.2元自2021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忠创公司、***公司共同向蓝深公司支付违约金125740.8元;4.判令忠创公司、***公司共同赔偿蓝深公司货物差价损失2416元;5.判令忠创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358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589.7元。在本案审理中,蓝深公司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忠创公司和***公司向蓝深公司供货“日本鹤见”牌潜污泵、耦合装置设备,合同总价为628704元。然,蓝深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忠创公司和***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后,忠创公司和***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发货义务,仅交付少量货物,蓝深公司多次书面催告发货未果。因项目工期紧急、施工任务繁重,蓝深公司遂发函解除了与忠创公司及***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向第三方订购相关设备。蓝深公司认为,鉴于忠创公司及***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蓝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多支付的货款435899.2元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蓝深公司因此产生的差价损失2416元。另,前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当向甲方(蓝深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蓝深公司住所地位于泉州市丰泽区,故本案应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为维护蓝深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忠创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蓝深公司要求忠创公司一个月内要发货,忠创公司货到后通知蓝深公司要发货,但蓝深公司要求其先不发货,忠创公司的货一直放在工厂,忠创公司多次催发货,因为蓝深公司要求更改货物型号,重新订货,所以才会迟延发货。因为该批货部分已经被工厂处理掉了,30千瓦的货还被押在工厂,但是如果可以协调,让忠创公司把原有的货,蓝深公司若需要再发货。本案是蓝深公司先违约的,要求更改货物型号,更改后其才违约未及时供货。 ***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0日,蓝深公司与忠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 序号 产品名称 型号 数量 单价(元) 总价(元) 1 潜污泵 65NH22.2 2 1939 3878 耦合装置 TOS-65 2 867 1734 2 潜污泵 TOS50NH22.2 2 1858 3716 耦合装置 TOS-50 2 625 1250 3 潜污泵 TOS150NH415B 6 13742 82452 耦合装置 TOS-150 6 3174 19044 4 潜污泵 TOS150NH422B 6 19163 114978 耦合装置 TOS-150 6 3174 19044 5 潜污泵 TOS250NH430B 6 28863 173178 耦合装置 TOS-250 6 4970 29820 6 潜污泵 TOS150NH411B 3 12128 36384 耦合装置 TOS-150 3 3174 9522 合计 495000元 二、交货时间:合同**即生效后,生效后乙方需在25日内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泵配套的耦合装置在12天内先发货)。三、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起,先预付40%货款198000元给乙方,发货前再付40%货款即198000元,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15%调试款74250元给乙方。2.质保金:5%货款为质保金,第一年压质保金,第二年乙方给甲方质保保函。 2021年1月8日,蓝深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变更及潜污泵电缆长度增补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采购变更: 序号 产品名称 型号 数量 单价(元) 总价(元) 1 潜污泵 型号:TOS150NH415B -6 13742 -82452 耦合装置 TOS-150 -6 3174 -19044 2 潜污泵 型号:TOS150NH422B 6 19163 114978 耦合装置 TOS-150 6 3174 19044 合计 32526元 潜污泵电缆长度增加: 序号 名称 水泵数量 电缆线增加数量 电缆线1m单价 每台水泵电缆线增加总价 1 潜污泵 2 9 31 558 2 潜污泵 2 9 31 558 3 潜污泵 6 7 133 5586 4 潜污泵 12 7 106 8904 5 潜污泵 3 7 89 1869 总计 17474元 二、交货时间:合同**即生效后,生效后乙方需在25日内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泵配套的耦合装置在12天内先发货);三、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起,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全额货款50000元,乙方7个工作日内提供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2.质保金:无。 2021年5月11日,蓝深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变更增补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采购变更: 序号 产品名称 型号 数量 单价(元) 总价(元) l 潜污泵 65NH22.2 -2 2218 -4436 耦合装置 TOS-65 -2 867 -1734 2 潜污泵 80NH23.0H 2 3172 6344 耦合装置 TOS-80 2 1220 2440 3 潜污泵 TOS250NH430B -6 29794 -178764 潜污泵 250NH437B 6 39732 238392 4 潜污泵 TOS150NH411B -3 12751 -38253 潜污泵 150NH422B 3 19905 59715 5 合计 13 83704 二、交货时间、地点:1.交货时间: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0天内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2.交货地点、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甲方指定收货地点: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西路普安工业区蓝深环保,联系人:***;联系电话:132××******;乙方联系人:***,联系电话:151××******。三、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起,发货前预付80%货款即66963.2元给乙方,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15%调试款给乙方即12555.6元;2.质保金:5%货款为质保金,第一年压质保金,第二年乙方给甲方质保保函。 以上三份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均约定:1.乙方交付的货物数量、规格型号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乙方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若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及时补救或补救后仍不能达到使用要求时,甲方有权退货或对货物折价处理,乙方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对方不低于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3.甲方不能交货的,应向乙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的违约金。 上述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628704元。 蓝深公司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于2020年12月30日向忠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98000元,于2021年1月14日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21年2月4日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98000元,于2021年5月14日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账66963.2元。以上共计512963.2元。 忠创公司与***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如下:2021年1月13日交付型号为TOS-150的水泵耦合装置(11kw)3台,每台31**元,型号为TOS-150的水泵耦合装置(22kw)12台,每台31**元;2021年1月22日交付型号为65NH22.2的潜污泵(2.2kw)2台,每台19**元,型号为TOS-65的水泵耦合装置(2.2kw)2台,每台6**元;型号为TOS-250水泵耦合装置(30kw)6台,每台49**元。其中型号为65NH22.2的潜污泵(2.2kw)2台及型号为TOS-65的水泵耦合装置(2.2kw)2台为2021年5月11日《采购合同采购变更增补合同》中减少的设备。其余已交付的设备共计77430元。 ***为忠创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在2022年1月25日前为***公司股东。 在本案审理中,根据蓝深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忠创公司名下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瑞景支行的银行账号3515********的存款以及***公司开设于招商银行厦门政务中心支行的银行账号5929********的存款。蓝深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89.17元,支出保全费3358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蓝深公司提供的《关于洛江区污水管网配套建设工程PPP项目水泵发货催促及耦合扣款的函》、《蓝深公司关于污水管网配套建设工程PPP项目的告知函》,蓝深公司主张已送达忠创公司及***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2.关于两份《催告函》,蓝深公司主张已送达忠创公司及***公司,但其仅提供一份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且该份物流信息未体现收件人等内容,故对蓝深公司关于已送达忠创公司及***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 3.关于《合同解除告知函》,该函件的收件人为***,且***在庭审中承认蓝深公司有向其送达邮件,其不清楚具体是何人签收的,但听说是同事签收的,与蓝深公司提供的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的“他人代收:同事”相吻合。故对蓝深公司主张该份告知函已送达***,予以认定。该告知函主要载明:1.自贵司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采购合同》、《采购变更及潜污泵电缆长度增补合同》、《采购变更增补合同》解除;2.贵司应在收到本告知函后立即退还我司已付款但贵司未发货部分的款项,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我司因贵司逾期发货向新供应商采购相关货物的差价损失。该告知函于2021年8月15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三份合同的供应方。首先,签订案涉三份合同时,***均为该两家公司的股东,***同时为第三份合同的指定联系人。其次,三份合同的供应方虽不是同一主体,但***公司与蓝深公司签订的第二、三份合同均是对第一份合同交易货物的变更及增补,三份合同相关联。最后,蓝深公司与***公司签订第二、三份合同时,并未约定忠创公司退出,且庭审中,蓝深公司及忠创公司均表示忠创公司、***公司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均系案涉货物的供应方。综上,本院认定忠创公司及***公司共同作为合同的供应方,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蓝深公司与忠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蓝深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变更及潜污泵电缆长度增补合同》、《采购合同采购变更增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上述各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蓝深公司作为采购方已依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忠创公司及***公司应依约交付货物。根据第三份合同约定,“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0天内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而蓝深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支付预付款66963.2元,故忠创公司、***公司应于2021年5月24日前交付货物,而忠创公司、***公司至今仅交付了部分货物,未能按期交付全部货物,构成违约,且忠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部分货物已被工厂处理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蓝深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时间。蓝深公司作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向第三份合同的联系人***邮寄《合同解除告知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三份合同在***收到邮件之日即2021年8月15日解除。关于忠创公司、***公司应当返还给蓝深公司的货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蓝深公司已支付货款512963.2元,该部分款项超过忠创公司及***公司已交付货物的价款,超过部分,忠创公司及***公司应当返还。忠创公司及***公司已交付的货物中属于第三份合同明确约定的货物价款为77430元。关于该货款77430元是否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第一、第三份合同均约定,“5%货款为质保金,第一年压质保金,第二年乙方给甲方质保保函”,现忠创公司及***公司交付货物已超过一年,无需再扣除5%的质保金。故忠创公司及***公司应返还货款为435533.2元(512963.2元-77430元)。关于蓝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因忠创公司及***公司违约,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故该两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份合同均约定“甲方不能交货的,应向乙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的违约金”,现忠创公司及***公司不能交付部分的货款为551274元(628704元-77430元),其20%为110254.8元。忠创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主张调整违约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蓝深公司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而蓝深公司认为其违约金合理,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蓝深公司的损失主要体现在未按期交付给其造成的损失、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以蓝深公司因忠创公司、***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考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签订第一份合同后,蓝深公司因其自身项目实际情况需要,两次变更合同货物,而忠创公司、***公司在其变更货物前已交付了部分货物,且交付的少部分货物蓝深又再次进行变更,不再需要等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40000元。蓝深公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实际也系因忠创公司、***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该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蓝深公司主张的保全费3358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587.7元。三份合同均未约定该部分费用**创公司及***公司承担,且该部分费用并不属于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双方各自的主张及辩解与本院上述认定不一致之处,均不予支持与采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忠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的《采购变更及潜污泵电缆长度增补合同》、于2021年5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变更增补合同》,均于2021年8月15日解除; 二、厦门忠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35533.2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7元(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6元,厦门忠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5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