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02民初652号 原告: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泉州软件园研发启动区1号楼8、9层。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E之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蓝深公司”)与被告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百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益公司立即向蓝深公司支付价款5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为31964.96元);2.判令百益公司赔偿蓝深公司因本案维权发生律师费6140元;3.判令百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百益公司因项目需要,向蓝深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价格为280000元。合同签订后,蓝深公司向百益公司交付相关设备并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蓝深公司催付未果。 蓝深公司认为,百益公司拖欠价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蓝深公司有权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蓝深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百益公司辩称,业主方尚欠案涉工程款,所以百益公司无法向蓝深公司支付款项。百益公司处于经营破产状态,无力支付款项。对诉请的价款本金56000元没有异议,对违约金、律师费有异议,律师费不应当由百益公司承担。蓝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百益公司(甲方)与蓝深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大社村项目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2台,总价280000元。乙方负责安装调试。水质验收:甲方应在设备调试运行正常之日起半个月内组织水质验收,甲方超过验收期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设备自调试运行正常之日起保修一年。甲方应于合同订立之日起2日内支付预付款84000元;于货到工地开孔前支付到货款140000元;于设备调试运转正常一周后的2日内支付调试款42000元。30天内甲方需提供满足调试的水、电等必要条件,超过30天因甲方原因无法提供调试需要的水、电条件,则甲方应先支付约定金额,待条件具备后乙方继续履行调试义务。甲方应于质保期届满后3日内支付质保金14000元。违约责任:甲方应及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按期支付货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蓝深公司将案涉设备安装至指定地点。百益公司未通知蓝深公司调试设备。百益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蓝深公司支付84000元;于2018年3月5日支付200600元,其中包含案涉款项140000元;共计支付案涉款项224000元。 蓝深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140元。 本院认为,蓝深公司与百益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后,百益公司应当提供设备调试需要的条件,调试运行正常后半个月内应组织验收,超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百益公司自认逾期未组织调试验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百益公司于2018年3月5日支付到货款140000元,蓝深公司主张2018年5月4日安装完毕,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合同约定,百益公司最迟于30日后即2018年6月4日调试,于调试后半个月内即2018年6月19日验收。故本案以2018年6月19日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后三日内即2019年6月22日百益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全部价款。自2019年6月22日至今未逾三年,故百益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蓝深公司主张百益公司支付尚欠款项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蓝深公司主张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关于律师费,蓝深公司向百益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律师费614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6000元及违约金(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蓝深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计1076元,由福建百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