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瑞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瑞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闽0303民初3270号
原告瑞涵工程建设公司诉被告田厝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涵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煌、被告田厝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春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田厝村委会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发包人,瑞涵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承包人。双方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工程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瑞涵工程建设公司诉请田厝村委会归还拖欠的工程价款25314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田厝村委会以剩余工程款需经交通局验收合格后进行拨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瑞涵工程建设公司诉请田厝村委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田厝村委会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验收报告上的签名的人是白沙镇政府的干部及田厝村委会的村干部,法定代表人陈春堂没有作为代表参与验收,对验收情况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结算评审报告上面虽有陈春堂的签名,但田厝村委会的印章不是陈春堂本人盖的。 田厝村委会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对瑞涵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3,该验收报告上有白沙镇政府的干部及田厝村委会的村干部作为参加验收代表签名,且盖有田厝村委会及瑞涵建设工程建设公司的印章,能体现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瑞涵工程建设公司的主张,陈春堂以其不知情为由进行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对瑞涵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4,该结算评审报告上有陈春堂的签名,且盖有田厝村委会及瑞涵工程建设公司的印章,能体现本案工程经审定结算造价为353141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瑞涵工程建设公司的主张,陈春堂以其未在该报告上盖田厝村委会的印章为由进行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田厝村委会与瑞涵工程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书面约定田厝村委会将田厝村田厝桥头广场至苋头、山仔至后坑道路两旁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瑞涵工程建设公司,工程预算价317377元,工期30天,工程合同价款以审核结算价为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付清工程结算总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工程竣工后,田厝村委会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一份,该验收报告书载明“按业主要求工期完工;安全文明施工;按图纸、规范、合同要求施工,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造价约36万元,田厝村委会、瑞涵工程建设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该验收报告书上盖章,并有白沙镇政府的干部及田厝村委会的村干部在参加验收代表签字处签名确认。2017年2月19日,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田厝村委会出具《田厝村田厝桥头广场至苋头、山仔至后坑道路两旁硬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一份,该评审报告载明“田厝村田厝桥头广场至苋头、山仔至后坑道路两旁硬化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356156元,审定结算造价为353141元”。田厝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现田厝村委会尚欠工程款253141元,经瑞涵工程建设公司多次催讨,田厝村委会拒不归还。故瑞涵工程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17年9月15日,瑞涵工程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闽0303民初3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村民委员会名下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银行账号9040318010********××××,金额以253141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村民委员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福建省瑞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314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财产保全费1786元,合计4391元,由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庆
书记员 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