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2民初936号
原告吉水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162110026Q,住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文峰镇岭下新村153号。
法定代表人万贱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根,系公司项目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智辉,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忠喜,任村主任。
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委会菜园村小组。
负责人黄水根,任小组长。
原告吉水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委会菜园村小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8日,被告因建设美丽乡村之需与原告签订了《盘谷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相关事项均做了约定。原告如期竣工并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二被告均在承包合同及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经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出具了驿涛审字JS(2019)027号报告书,确定审核后工程结算造价为1726733.15元,二被告均在建设单位栏签字盖章,同时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村民委员会以发包人身份在竣工结算总价栏处盖章并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工程款110万元,对剩余工程款626733.15元以各理由推脱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26733.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当时签订合同约定的是新农村建设三个点合计九十万元,承包方多争取到的我们没有意见,超过政府拨款的部分,村上没有钱支付。原告多建设的,我们并没有签订补充合同,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欠原告方的钱。
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委会菜园村小组辩称:我方只是一个自然村,不是村委会,村上也没有钱,原告应当在九十万工程款内进行建设。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项目部人员名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盘谷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决算造价、项目清单及具体计价等事实;4、验收单及明细、现场确认单各一份,证明项目已竣工验收,工程款总价为1726583.14元,二被告作为业主单位均签字盖章确认;5、造价审核报告一份,证明经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726733.15元,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要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并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6、竣工结算总价一份,证明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总价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7、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签约合同价为1750000元,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盖章确认的事实;8、细化合同三份(交通、水利、市政),证明工程项目细化情况。
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建设工程量1726733.15元我方予以认可,但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协议同意支付多建设工程的款。原告应当在建设之前与我方签订补充合同,而不是在建设完工后找我方签订合同。
二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8年,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村民委员会下属的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委会菜园村小组欲进行美丽乡村建设,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委会菜园村小组为此成立了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委菜园组理事会。同年4月8日,原告吉水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与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委菜园组理事会签订了《盘谷镇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菜园组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上加盖了理事会公章、理事会成员在承包合同上签了名,同时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村民委员会在该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承包合同对工程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第六项对工程量的约定为: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量为准,原、被告同时对工程中水利、交通、市政项目分开签订承包合同予以了细化。该工程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二被告均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工程验收总造价为1726583.14元,同时原告对工程出具的决算书为1806436.72元。2019年1月17日,经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建设项目江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了驿涛审字JS(2019)027号报告,审核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726733.15元,二被告均在建设单位栏盖章,同时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村民委员会在发包人栏和委托单位栏盖章并由村主任陈忠喜签字确认。后二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110万元给原告,对剩余工程款626733.1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承建两被告新农村建设项目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该履行。被告辩称合同标的限定在90万元以内,原告只应在90万元以内进行建设,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欠原告工程款了,被告对该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竣工后对工程验收及结算审核报告都予以了确认,故对剩余未付的工程款626733.15元,被告应予偿付。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应与实际建设方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委会菜园村小组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村民委员会、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委会菜园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吉水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偿付尚欠工程款62673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宗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