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2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盖洋镇北大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678490912W。
法定代表人:林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旻(又名万怡恺),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陈健,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星,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方京,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显计,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先军,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南昌市新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南康大道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15970005XP。
法定代表人:魏桂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水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文峰镇岭下新村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162110026Q。
法定代表人:万贱苟。
上诉人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禹公司)、万旻因与被上诉人胡明星、胡方京、孙显计、万先军、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子水建公司)、吉水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吉水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禹公司、万旻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明星对崇禹公司、万旻的起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胡明星与万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证据不足。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胡明星与万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明星描述的货款采用边送边结计算方式,绝大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其次,胡方京、孙显计在一审答辩中虚构了事实,欲摆脱自己的责任而强加责任于万旻。再次,万先军在一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证人饶某与邓某的证言与第一次开庭所述存在矛盾,很有可能串供。饶某自述万旻欠其运费,可见与万旻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做出不利于万旻的证言。证人邓某没有与万旻直接接触,都是由万先军和饶某转述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和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胡明星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过于草率。二、即使万旻与胡明星存在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分配支付货款义务也存在错误。首先,崇禹公司系本案新建小农水工程5标段工程的承包单位,万旻系崇禹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因为星子水建公司与胡方京是挂靠施工关系,就认定崇禹公司与万旻系挂靠施工关系实属错误。崇禹公司不应当与万旻共同承担5标段、6标段和7标段U型板的款项。若要承担也是仅对5标段实际使用的U型板数量承担责任。其次,根据5标段工程结算报告可以看出,该标段是使用U型板最少的标段,特别是80号U型板,整个标段仅仅使用864块80号板,而原审却让上诉人承担5837块,显然不公平,更何况上诉人还从其他地方购买了U型板。若万旻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也仅是承担支付5标段U型板货款的责任,万旻与孙显计、胡方京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6、7标段U型板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胡明星辩称,一、我一直都是向万旻提供U型板,他打电话给我,叫车到我的U型槽厂来拖U型板,由万先军在送货单上签字,万旻付钱给我,一开始万旻付款较有诚信,但后来的确是欠我149877元的货款没有付,在未起诉之前万旻是承认该货款的,只是说公司没有接到工程款,所以只是起诉了万旻和崇禹公司,没有起诉其他人,因为万旻答辩说我的送货单上没有他的签字,他不认可万先军的签字,我没有办法,才撤回起诉,然后重新对崇禹公司、万旻、星子水建公司、胡方京、吉水水建公司、孙显计、万先军提起诉讼。二、从表面上看,我并未与胡方京、孙显计发生交易关系,在第一次起诉万旻答辩后才知道,万先军在我的送货单上注明了标段,不清楚注明标段的意义,也不清楚哪个标段是哪个人的,因为送货时我认为所有标段都是万旻的,起诉后才知道三个标段是他们三个人合作的。因为所有的U型板都是万旻叫我送的,只不过他本人没有亲自在送货单上签字,而是由万先军签的字,万旻说只要万先军签了字就行。我甚至当时连万先军都不认识,因为送货单都是到我的U型槽厂拖U型板的司机传来传去的,哪里会知道万旻、胡方京、孙显计的合作关系。所以一开始我只会想到起诉万旻,考虑到万旻是挂靠崇禹公司,该公司仍有工程款在水务局未付(我多次在水务局上访才知道),才把崇禹公司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两次起诉,崇禹公司都承认万旻是其公司的员工,万旻的责任由公司承担。而胡方京、孙显计向我作出如星子水建公司、吉水水建公司应承担责任,该责任由他们来负的承诺后,我立即向一审法院撤回了对星子水建公司、吉水水建公司的起诉,我的目的很明确,只要收回我应得的货款,不想扩大起诉范围。三、原审判决很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胡方京辩称,工程的材料都是万旻管,二标三标我们分,崇禹公司的我们没有分,工地上的材料款是万先军管,资金到了我们账上都转给万旻,有账可查。
被上诉人孙显计辩称,我管的是工地挖掘机、土地整改,货物不清楚,算账后才知道,工地开工的时候,我们这边是6、7标段,万旻是5标段,我是7标段的项目经理,卡一直在万旻手上。
被上诉人吉水水建公司、星子水建公司未作答辩。
胡明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9,877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胡明星撤回对被告星子水建公司、吉水水建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9,877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被告崇禹公司中标承建了新建小农水工程5标段(赣修斜塘1标)水利工程(以下简称1标),将该水利工程内部分包给了被告万旻,并成立了新建小农水工程5标段项目部,被告万旻任该项目部项目副经理;被告星子水建公司承建了新建小农水工程6标段(赣修斜塘2标)水利工程(以下简称2标),将该水利工程内部分包给了被告胡方京,并成立了新建小农水工程6标段(赣修斜塘2标)工程项目部,被告胡方京任该项目部项目副经理;被告吉水水建公司承建了新建小农水工程7标段(赣修斜塘3标)水利工程(以下简称3标),将该水利工程内部分包给了被告孙显计,并成立了新建小农水工程7标段(赣修斜塘3标)工程项目部,被告孙显计任该项目部项目副经理。由于被告万旻、胡方京、孙显计均是当地人,他们三人和案外人万小平协议一起合作对2标施工,工程由被告胡方京负责完成,并雇请了被告万先军负责工地材料管理;被告万旻另与被告孙显计协议一起合作对3标施工,工程由被告孙显计负责完成,也雇请了被告万先军负责工地材料管理;被告口头约定,工地的开支谁办理的就由谁先垫付款项,待工程结算后再核算合作收支。1标是由被告万旻单独完成,其他被告不参与合作,当时没有雇请被告万先军管理工地,后来由于被告万旻不经常去工地,也委托被告万先军管理1标工地,由被告万旻另付报酬。
上述小农水工程的完成,均需要U型水槽预制板材料(以下简称U型板),被告万旻、胡方京、孙显计根据他们合作的口头约定,分别为各自负责分工完成的标段定制购买U型板,被告万旻曾于2012年12月6日为其负责的1标工程所需U型板与新建县溪霞中汇水槽预制厂订立了购销合同,约定50U型板每米30.5元,30U型板每米26.5元,不久双方终止交易。后被告万旻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万旻定制提供U型板,双方口头约定,规格80的U型板每块12元,规格30的U型板每块10元,由需方自行提货,边送边结,送完结清。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被告万旻的要求定制加工了U型板,被告万旻叫司机饶世敏(外号老六)到原告的预制板厂提货运送到工地上,并由被告万先军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由饶世敏交货后将被告万先军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交回原告,在2012年内被告万旻也按约定做到边送边结,有时也会叫司机饶世敏将货款带给原告,饶世敏的运费被告万旻也能及时结清。
被告胡方京、孙显计负责完成施工的2标、3标所需的U型板一开始是在其他厂家定制,后来原告见与被告万旻交易比较愉快,便向被告万旻提出还想向2标、3标工程供应U型板,被告万旻征得被告胡方京、孙显计的同意后,叫原告按上述口头协议向2标、3标提供U型板,其中规格50的U型板约定每块12.5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自2013年元月又另向2标、3标的工程也提供U型板,2013年2月3日前的货款,被告万旻也能及时与原告结清,当年春节前被告万旻甚至主动打电话叫原告领取货款,原告非常感激,还送了农副产品给被告万旻表示感谢。
从2013年3月起,被告万旻的资金周转出现了困难,便与原告商量,货款先记着,等工程结束后一起结算,由于是赊购,原告要求将规格80的U型板提价至每块13元、50的U型板提价至每块13.5元,因被告万旻、胡方京、孙显计有工地的开支谁办理的就由谁先垫付款项的约定,被告万旻单独作主同意了原告的该价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根据被告万旻或被告万先军的电话指示向上述工地定制提供U型板,由被告叫饶世敏开车到原告的预制板厂拉货,饶世敏没空时会叫邓某(外号老建)帮拖货,运费由饶世敏支付。发货时原告会将填写好U型板型号、数量的收据(2联)交来拖货的司机,司机持该收据连同U型板交给被告万先军,被告万先军核对U型板的型号、数量、质量无误后,指示司机将U型板分别卸在各标段需要的地方,然后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是哪个标段所用,并签字确认,被告万先军留存其中一联,另一联由司机返还给原告做账。自2013年3月22日至4月12日,原告向1标提供30号U型板350块;向1标提供80号U型板5,837块,向2标提供80号U型板530块,向3标提供80号U型板1,596块,向1、3标提供80号U型板620块,80号U型板共计8,133块;原告向1标提供50号U型板1,251块,向3标提供50号U型板233块,向1、2标共同提供50号U型板260块,向1、3标共同提供50号U型板1,267块,50号U型板共计3,011块。
后来被告的上述工程进展并不顺利,没有达到预期的利润,被告万旻、胡方京、孙显计和案外人万小平之间一直没有算清账,被告万旻便没有与原告结算货款,原告向被告万旻催讨,被告万旻称公司尚未接到工程款,一接到工程款便会立即支付货款,后来原告见被告万旻实在拖欠的太久了,便不再相信他,多次到水务局(工程发包方)打听被告是否领取了工程款,2014年下半年,原告通过水务局领导得知,上述工程款已基本付清,由于新建小农水工程的民工在上访,强行留了30万元左右未付,后原告又打听到万先军的工资、饶世敏的运费都没有付,便频繁地向被告万旻催讨,被告万旻告知原告其负责标段的货款已付清,原告应向被告胡方京、孙显计和案外人万小平负责的标段催讨货款,原告认为其是直接与被告万旻交易,无法向其他人催讨,便于2015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对被告崇禹公司、万旻提起了诉讼,崇禹公司和万旻应诉后辩称上述货款不是其1标欠的,而是2标(星子水建公司、胡方京)和3标(吉水水建公司、孙显计)欠的,虽然被告万先军也说是被告崇禹公司和万旻所欠,但被告万先军是2标和3标雇请的人,原告的收据并没有被告万旻的签字,原告未收到货款与其无关。原告认为无论各被告之间如何扯皮,原告向新建小农水工程3个标段供应了U型板没收到货款是事实,便申请撤回起诉,再于2017年3月将新建小农水工程3个标段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及收货人万先军全部作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149,877元及逾期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方京、孙显计向原告作出承诺,若判决被告星子水建公司、吉水水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将由他们个人承担,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星子水建公司、吉水水建公司的起诉,原告同意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星子水建公司、吉水水建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旻向原告胡明星购买U型板,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崇禹公司和万旻辩称万旻只是崇禹公司的一个项目副经理,属于崇禹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万旻是任崇禹公司新建小农水工程5标段(赣修斜塘1标)项目部项目副经理,与此同时胡方京任星子水建公司新建小农水工程6标段(赣修斜塘2标)项目副经理、孙显计任吉水水建公司新建小农水工程7标段(赣修斜塘3标)工程项目部项目副经理,万旻与崇禹公司、胡方京与星子水建公司、孙显计与吉水水建公司均没有劳动关系,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给项目副经理,只是中标公司临时授权给挂靠人以完成公司中标的新建小农水工程,被告万旻是新建小农水工程5标段(赣修斜塘1标)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崇禹公司和万旻的该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崇禹公司和万旻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向其供应了U型板,原告庭审中除提交未收到货款的27张收据外,还提供了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3日已与被告万旻结清货款的收据记账联,被告万旻对这些已结清货款的供货事实是认可的,这些收据中2012年的都是饶士敏(老六)拖的,全部是30U型板,也没有注明标段,与庭审中查明的被告万旻2012年12月6日与新建县溪霞中汇水槽预制厂订立了购销合同不久终止交易的事实相吻合。这些收据中2013年的也基本上是饶士敏拖的(邓某即老建的只有1张),前面的都是30U型板,但开始注明了标段,2013年自1月28日至2月3日供应的都是80U型板,结合原告和其他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从2013年起原告除向被告万旻单独负责的1标供货外,还根据被告万旻的指示向其他标段供货,可以确定万旻已雇请了被告万先军管理工地,还可以确定万旻是请饶士敏(老六)承运U型板,饶士敏拖不赢时请邓某拖。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2日至4月12日的收据上记载了U型板规格、万先军的签字确认及对各标段的记载和承运人一直都是饶士敏或其委托的邓某(老建)的事实,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该收据不仅时间上的延续,更是原告与被告万旻U型板买卖交易的继续,只是被告万旻与被告胡方京、孙显计和案外人万小平内部有合作纠纷,互相扯皮不支付货款,但无法否认原告与被告万旻达成协议并向上述各标段供应了U型板未收到货款的事实。被告崇禹公司和万旻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供货的具体数量和价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7张收据记载了数量和规格,并由被告万旻、胡方京、孙显计共同委托的管理人万先军确认了各标段具体用量,虽然收据上没有书面的价格约定,但根据被告万先军的历史记账记录对比被告万旻与新建县溪霞中汇水槽预制厂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诉请的货物单价公平合理,甚至比新建县溪霞中汇水槽预制厂的价格还更优惠,完全可以确定单价和全部价款。被告崇禹公司和万旻对原告的货款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最后供货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就提出了起诉,且被告为逃避支付货款义务一直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甚至到发包方去催讨货款,原告一直在努力主张自己的债权,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货款请求权没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请被告万先军与上述其他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万先军只是被告万旻、胡方京、孙显计共同委托的施工管理人,其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万先军能提出原告提供货物的具体去向和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崇禹公司和万旻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辩称被告万旻只是其崇禹公司的员工,说明崇禹公司自愿对被告万旻在1标的施工行为负责,对原告胡明星向1标工程供应的U型板应与被告万旻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万旻在2标工程中与胡方京合作、在3标工程中与孙显计合作,其在征得了被告胡方京、孙显计的同意后,与原告胡明星达成的向2标、3标供应的U型板的协议,被告胡方京、孙显计也分别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胡明星向2标、3标工程供应的U型板应分别与被告万旻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向1、2标共同提供50号U型板260块,该货款应由被告崇禹公司、万旻与被告胡方京共同支付;原告向1、3标共同提供80号U型板620块、50号U型板1,267块,该货款应由被告崇禹公司、万旻与被告孙显计共同支付;原告的证据中没有书面约定的具体单价,被告胡方京、孙显计认可历史实际结算的价格,即80U型板每块12元、50U型板每块12.5元、30U型板每块10元,与被告万先军的记账本上的反映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先送1标工程的U型板,在知道2标、3标工程用其他厂家的U型板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万旻的关系改由其向2标、3标工程供货,应当知道2标、3标工程不是被告万旻单方能作主的,其与被告万旻所约定的较高赊购价格不是被告胡方京、孙显计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万旻连收货都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仍应按原交易价格结算。综上所述,1标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3,781.5元,2标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360元,3标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064.5元,1标和2标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250元,1标和3标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3,277.5元,共计138,733.5元,具体计算过程见附1。被告接受货物后一直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没有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一审法院确定为9%。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交费之日起(即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明星支付新建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工程5标段U型板货款83,781.5元及逾期利息(以83,7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9%计算);二、限被告万旻、胡方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明星支付新建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工程6标段U型板货款6,360元及逾期利息(以6,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9%计算);三、限被告万旻、孙显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明星支付新建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工程7标段U型板货款22,064.5元及逾期利息(以22,064.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9%计算);四、限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旻、胡方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明星支付新建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工程5、6标段U型板货款3,250元及逾期利息(以3,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9%计算);五、限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旻、孙显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胡明星支付新建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工程5、7标段U型板货款23,277.5元及逾期利息(以23,277.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9%计算);六、驳回原告胡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明星负担245.2元,被告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旻共同负担2,135.5元,被告胡方京负担175.7元,被告孙显计负担741.6元。
附1
各标段的各类U型板用量及价款详表
| | 1标(块) 和价款 | 2标(块) 和价款 | 3标(块) 和价款 | 1、2标(块) 和价款 | 1、3标(块) 和价款 | 各类U板块数和价款合计 |
| U80板 12元/块 | 5837 | 530 | 1596 | 0 | 620 | 8133 |
| 64644元 | 6360元 | 19152元 | 0 | 7440元 | 97596元 |
| U50板 12.5元/块 | 1251 | 0 | 233 | 260 | 1267 | 3011 |
| 15637.5元 | 0 | 2912.5元 | 3250元 | 15837.5元 | 37637.5元 |
| U30板 10元/块 | 350 | 0 | 0 | 0 | 0 | 350 |
| 3500元 | 0 | 0 | 0 | 0 | 3500元 |
| 各标合计 | 83781.5元 | 6360元 | 22064.5元 | 3250元 | 23277.5元 | 138733.5元 |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建县2012年小农水重点县工程(赣修斜塘1、2、3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和上诉人统计的U型槽使用量汇总表,不足以证明U型槽使用量与审计的结果存在差异。6、7标段结账汇总表,因无万旻签字,不能证明5标段与胡方京、孙显计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围绕二审的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一)关于案涉货款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胡明星最后供货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其就案涉货款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并重新计算。胡明星于2017年3月29日再次提起诉讼,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万旻与崇禹公司上诉主张胡明星的货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万旻与崇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问题。根据胡明星提供的未收货款收据、已收货款收据,胡明星、孙显计、万先军、胡方京等人的陈述,结合一审证人饶某、邓某的证言及相关文件材料,可以认定崇禹公司中标承建了新建小农水工程5标段(赣修斜塘1标)水利工程,将该水利工程内部分包给了万旻,并成立了新建小农水工程5标段项目部,万旻任该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其挂靠在崇禹公司,是新建小农水工程5标段(赣修斜塘1标)的实际施工人,其雇佣了万先军管理工地材料事宜,是案涉U型板的实际购买人,万旻与胡明星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万旻与崇禹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因崇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明星向1、2标共同提供的50号U型板260块中1标实际使用的数量;以及胡明星向1、3标共同提供的80号U型板620块、50号U型板1,267块中1标实际使用的数量,故一审判决该部分货款由崇禹公司、万旻与胡方京、孙显计共同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案涉U型板数量是否应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认定依据的问题。一方面,胡方京、孙显计陈述因为部分U型槽有尺寸问题导致大量浪费,且施工过程中也会存在一定的材料损耗,上诉人提供的新建县溪霞中汇水槽预制厂购销合同也载明每100m破损在10块之内;另一方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非是针对胡明星供货的数量作出的认定。因此,案涉U型板数量应当以万旻的雇员万先军在收货收据上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
综上所述,崇禹公司、万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崇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璐
审判员 欧阳晓明
审判员 万 俊 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 心 泉
书记员 周 海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