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四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1716号、1718号、1722号、1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54957351R。
法定代表人:严锦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燕、刘飞进,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千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东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97858471L。
法定代表人:王海陂,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陂,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安县。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聪、甘玉盛,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庭东路9号科技大楼一区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69296352B。
法定代表人:许春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仁、黄泽宇(实习),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四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福建三千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千一品公司)、王海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3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中固公司与三千一品公司、王海陂共同承担向四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2、依法判令中固公司共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存在错误,该条明确是在有且仅有发票以及税款抵扣证明的情况下,买受人不予认可时,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的事实。本案既有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又有发票以及税款的抵扣证明,且四通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现均在中固公司中标的工程上安装使用,足以证明四通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的事实。中固公司对此也没有否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中固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四通公司需向中固公司提供《对账单》,并由中固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是错误的。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第4点:“若甲方购买乙方产品数量及金额发生变动时,《对账单》由乙方提供,甲方经核对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本案中固公司需支付的货款与合同约定相同,即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发生改变,根据合同约定无需重新制作《对账单》,而一审法院在中固公司需承担的货款金额没有变动、合同没有约定要求制作《对账单》的情况下,要求四通公司提供《对账单》,是不合理且没有依据的。3、三千一品公司与四通公司的《对账单》,是中固公司指定三千一品公司与四通公司针对合同条款变动部分进行对账,故应视为中固公司对货款变动的确认,中固公司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便是三千一品公司自己与四通公司签订《对账单》,在法律上属于三千一品公司对中固公司161510元货款进行债的加入以及对超出161510元的部分自愿代中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确认,与中固公司对16151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无关。三千一品公司也明确中固公司对涉案货款仍具有付款义务,即三千一品公司明确其盖章属于债的加入,而不是债的承继。因此,本案中固公司仍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而三千一品公司因自愿盖章加入涉案债务,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案四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固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开具发票交由中固公司,中固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将发票予以认证抵扣,是对应支付货款的肯定,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中固公司的付款义务是错误的。
中固公司辩称,四通公司所述的理解错误,原审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增值税发票,其余证据无法证实四通公司已经将案涉货物交付,对于第二点上诉意见中固公司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并非是对于对账单的约定,而是关于案涉合同数量金额发生变动的解决办法,合同中结算付款方式系第四条1-2-3点该三点明确表明本合同履行义务应先由甲方中固公司支付货款,后由乙方与中固公司交付货物,本案中中固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四通公司也没有交付货物,对于第三点,并不构成债的加入,原审四通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系与三千一品公司进行核对结算,中固公司并没有加入债务,故不应承担相应的债务。
三千一品公司、王海陂述称,同意四通公司上诉理由第一点和第二点。四通电器公司上诉状第三点第一段话进一步明确三千一品公司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经过中固公司指定,该理由可以认定三千一品公司与四通公司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代理人的行为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四通公司认为本案为债务加入,缺乏依据,法律上的债务加入是第三人承诺偿还债务的情况,本案对账单仅仅有三千一品分公司的印章,并没有三千一品公司付款,三千一品分公司也没有与中固公司签订协议,所以本案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条件。
三千一品公司、王海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四通公司对三千一品公司、王海陂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通公司、中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其认定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三千一品公司未与四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1、涉案合同显示买方为中固公司。三千一品公司并未参加该合同的签订。2、从四通公司开具给中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票据来看,四通公司明确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仅为中固公司,而且开票时间是2018年1月11日,本案尚未起诉,中固公司收到四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时没有提出异议,且该发票已经过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3、庭审中,四通公司明确陈述是按中固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送货,而且每次送货时先给中固公司打电话确认送货地点,按中固公司提供接收人的电话送给接收人签收;每次所送货物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致,货款与合同约定一致。而中固公司员工郭勇在销售出货单上的签字页可以证明中固公司签收了货款。4、四通公司确认已收50000元货款是韩西办工作人员***婷支付的,这与其提交的证据《中标结果公示单》相互印证,公示单表明工程发包方未涵西街道办事处,承包方为中固公司,在实践中往往先由发包方垫付材料款,事后与承包方结算时折抵工程款。上述四方面的事实足以说明涉案合同的买卖双方未四通公司与中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买受人中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为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王海陂不具有《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条件,故其不应对三千一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中固公司未实际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但是对开具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行税款抵扣,骗取国家退税,其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四通公司辩称,一、中固公司是《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的购买人,具有付款义务,但三千一品公司自愿与中固公司共同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应当予以认定其付款义务。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虽没有与中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其是中固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且自愿为四通公司出具《三千一品装饰有限公司欠款对账单》,该行为是对中固公司货款的自愿承担,应视为债的加入,理应与中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三千一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的货款具有连带清偿责任,因三千一品公司系王海陂自然人独自企业,且王海陂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一审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三、四通公司与中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四通公司按照中固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送货义务并开具了与《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以及货物品名完全一致的发票,四通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固公司在签收发票后,经多次催促,仍拒不付款。一审法院对于其付款义务没有进行认定是错误的。
中固公司辩称,关于三千一品公司、王海陂的上诉理由第一点,虽然三千一品公司与四通公司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关于货物的交付,或出货单上的签字均是与三千一品公司签字盖章的,因此可以认定三千一品公司与四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理由第二点与中固公司无关,不予答辩。关于上诉理由第三点,中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从本案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三千一品公司与四通公司买卖合同是成立的,从出货单可以看出接收货物的公司是三千一品公司,所签的人员都是三千一品公司人员,特别是金蝉登。且三千一品公司与四通公司除了本案的买卖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的货物买卖关系。这一整套证据足以证明三千一品公司与四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并且是按照实际履行。三千一品公司与四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关于中固公司与四通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中固公司对发票认证的时间是在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26日,对账时间的是2018年6月1日,是在认证之后,如果对账,应当是跟中固公司来对账,而不是跟三千一品公司进行对账。目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中固公司有委托三千一品公司进行对账。如果有授权委托的,一定有加盖印章确认,不然就是个人行为,这都是有合同约定的。本案中,四通公司与三千一品公司的买卖关系证据证明力大于四通公司与中固公司的买卖关系。故三千一品公司、王海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通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固公司、三千一品公司、王海陂共同向四通公司支付货款1254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中固公司中标承建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临时过渡办公场所装修装饰改造工程。2017年11月,中固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固公司向四通公司订购空调电器,合同总价款161510元,收货地点由中固公司指定。四通公司交接货物时需提供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及出货清单,相关凭证由中固公司签字盖章后视为货物已收;若中固公司购买的产品数量及金额发生变动时,对账单由四通公司提供,中固公司经核对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等。之后,四通公司向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交付了案涉空调,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的职员在四通公司出货单接收人处签署“金禅登”、“郭勇”的名字。四通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中固公司开具了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计161510元,中固公司并对该发票作了认证。2018年6月1日,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向四通公司出具欠款对账单一份,载明:合计欠款175450元,于2018年5月2日已转入四通账号5万元,实际欠款125450元。此外,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系三千一品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8年7月3日注销了营业执照。三千一品公司系王海陂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公司因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由中固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四通公司也是向中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固公司对发票也作了认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四通公司虽提供了其与中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认证信息,但仍不足以证明其向中固公司履行了交付案涉空调的义务。况且,《产品购销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四通公司交接货物时需提供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及出货清单,相关凭证由中固公司签字盖章后视为货物已收;若中固公司购买的产品数量及金额发生变动时,对账单由四通公司提供,中固公司经核对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而四通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并没有中固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对账单也是由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出具。故四通公司请求中固公司偿还案涉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通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及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接收案涉空调并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四通公司货款125450元的事实。故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对上述货款应负清偿责任。因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系三千一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已注销登记,故案涉货款及利息,应当由三千一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又因三千一品公司系王海陂自然人独资企业,王海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王海陂对案涉债务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向中固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其请求中固公司与三千一品公司共同清偿案涉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接收案涉空调并出具对账单的事实,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因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系三千一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已注销登记,故案涉货款及利息,应当由三千一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又因三千一品公司系王海陂自然人独资公司,王海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王海陂对案涉货款及利息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三千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莆田市四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54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二、王海陂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莆田市四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福建三千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海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四通公司对“之后,四通公司向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交付了案涉空调,”有异议,认为一审对四通公司向中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三千一品公司没有进行认定是错误的。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三千一品公司、王海陂同意四通公司的上述异议,并认为一审对于案涉货物5万元到底是由谁支付的没有查清,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中固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下文争议焦点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四通公司及三千一品公司、王海陂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的归纳整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并予以分析如下:
一、三千一品公司是否应当向四通公司支付125450元货款及利息
根据四通公司提供的出货单,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已接收了四通公司的案涉货物。四通公司及三千一品公司、王海陂主张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系中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或代为收货,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账单在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上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四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由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出具,且上述出货单可以与之相互印证,证实四通公司向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并确认结欠四通公司货款125450元。四通公司及三千一品公司、王海陂对其异议内容未能提供关于指定代收货物的授权委托书或联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千一品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欠付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二、中固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部分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通公司主张,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四通公司与中固公司签订,且四通公司向中固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固公司也已进行认证抵扣,故中固公司应当对《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产生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四通公司交接货物时需提供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及出货清单,相关凭证由中固公司签字盖章后视为货物已收;若中固公司购买的产品数量及金额发生变动时,对账单由四通公司提供,中固公司经核对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首先,四通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及对账单,均没有中固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不能证明四通公司已向中固公司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其次,出货单以及对账单上载明的中固公司项目所涉产品数量、单价、金额与《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金额均不一致,且四通公司与三千一品涵江分公司的对账行为是在四通公司开具发票后发生,四通公司起诉主张的本案货款金额也是依据对账单得出。再者,根据对账单记载“备注说明:2018年5月2日已转入四通账号5万元,合计欠款175450元,实际欠款125450元”,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已汇款5万元系由三千一品公司实际支付,且该对账单上尚有其他项目,无法认定该5万元是支付所谓中固公司项目还是其他项目,四通公司在二审中变更的诉求亦不明确。故四通公司关于要求中固公司共同偿还案涉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王海陂是否需要对三千一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千一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王海陂作为三千一品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提供证据证明,现王海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海陂对三千一品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通公司及三千一品公司、王海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莆田市四通电器有限公司、福建三千一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海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林天明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凯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