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固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303民初2193号
原告: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中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庭东路9号科技大楼一区102。
法定代表人:李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可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计1602.5元,由福建莆田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