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3民初216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陈金星,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邓庆祥,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陈传生,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张发祥,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温炳根,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王水旺,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汤有根,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吴小辉,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吴春发,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赖光明,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邓芬吉,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赖丁盛,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陈绍和,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清流县捷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MA2YNNLP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121号。
第三人:福建盛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迎宾路1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MA3451DC75。
法定代表人:黄德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金星、邓庆祥、陈传生、张发祥、温炳根、***、王水旺、汤有根、吴小辉、吴春发、赖光明、邓芬吉、赖丁盛、陈绍和与被告清流县捷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福建盛博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原告***、***、陈金星、邓庆祥、陈传生、张发祥、温炳根、***、王水旺、汤有根、吴小辉、吴春发、赖光明、邓芬吉、赖丁盛、陈绍和于2021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陈金星、邓庆祥、陈传生、张发祥、温炳根、***、王水旺、汤有根、吴小辉、吴春发、赖光明、邓芬吉、赖丁盛、陈绍和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金星、邓庆祥、陈传生、张发祥、温炳根、***、王水旺、汤有根、吴小辉、吴春发、赖光明、邓芬吉、赖丁盛、陈绍和撤诉。
案件受理费2,856.8元,减半收取计1,428.4元,由***、***、陈金星、邓庆祥、陈传生、张发祥、温炳根、***、王水旺、汤有根、吴小辉、吴春发、赖光明、邓芬吉、赖丁盛、陈绍和负担。
审 判 员 罗建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紫薇
书 记 员 徐志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