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2750号
原告南通鸿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与被告福建喜来登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公司)、北京泰禾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施舟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被告喜来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鐎,被告泰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10001157720200117572559762及230210001157720200117572559842,出票人均为被告泰禾公司,泰禾公司将之转让给被告喜来登公司,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其前一手背书人分别为苏州市金伯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苏州巧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二公司因支付建材货款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二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7月17日。 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中信银行申请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庭审中,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对于具体拒付原因,出票人泰禾公司自认系其银行账户中无足额款项所致。本院认为,被告泰禾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的230210001157720200117572559762号及230210001157720200117572559842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完整,背书连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系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鸿翔公司作为出卖方向买受人苏州市金伯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巧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建材货物,上述二案外人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系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及持票人。根据票据法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经查,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到期不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向持票人追索。同时,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中记载了提示付款的日期、拒付理由,故其向出票人、背书人一并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在汇票被拒付后即提起诉讼,主张汇票金额200 000元,以及自汇票到期日次日起至清偿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禾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鸿翔木业有限公司涉案票号为230210001157720200117572559762及2302100011577202001175725598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200 000元及利息(以200 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建喜来登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项下确定的北京泰禾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向南通鸿翔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北京泰禾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喜来登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南通鸿翔木业有限公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泰禾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喜来登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舟骏
法 官 助 理 孙冬晗
书 记 员 高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