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290号
原告北京汉旸匠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旸匠公司)与被告福建喜来登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旸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丽、被告喜来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汉旸匠公司与喜来登公司签订《大兴批量精装玻璃、不锈钢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月13日交付使用,至今已一年以上,质保期已过,喜来登公司应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汉旸匠公司。经本院核实,董佳佳系喜来登公司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现其认可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依据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核算规格为“900mm高、12mm厚钢化玻璃栏杆,含不锈钢扶手”、规格为“450mm高、201#不锈钢”、规格为“900mm高、201#不锈钢”、规格为“15+15mm折弯、201#黑色拉丝不锈钢”的工程价款,经核算为407567.36元;双方对规格为“460mm*900mm、201#不锈钢”的单价没有约定,但均认可不启动鉴定程序,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不持异议,酌定该部分工程款为5000元;综上经本院核算,酌定工程总价款为412567.36元;具体金额经本院核算为,扣除已付工程款317731.96元,剩余94835.4元,喜来登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汉旸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就此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汉旸匠公司与喜来登公司签订《大兴批量精装玻璃、不锈钢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喜来登公司(甲方、需方)向汉旸匠公司(乙方,供方)采购合同项下的材料并用于施工,采购标的详见附件一玻璃、不锈钢栏杆报价清单,合计499170元,合同暂定含税总价499170元,上述价款为固定(单价)包干方式承包,以本合同项下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报价明细表及甲方要求为依据……甲方增减采购数量的,单价、优惠不变,合同总价随数量相应调整,二号楼13-23曾根据甲方的实际进度和乙方的施工进度及配合情况,由甲方综合评定后决定施工单位,同时不再重新申请预付款,进度款可按原付款方式执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价30%预付款,即149751元;2.进度款,按分项实际安装完成90%,付款至完量的80%;3.结算款,乙方完成合同内约定工程且经甲方验收合格,收到乙方提供的结算资料后10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4.保修金,3%质保金,质保一年……工期要求……3.满足甲方工程进度要求且2019年4月15日前完成合同内所有材料的安装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收货清点……甲方指定由联系人吴伟伟、季小利负责现场签收送货单,未经上述指定人员签认的送货单无效,送货单经甲方指定人员签字并经甲方盖项目章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违约责任……如乙方延期交房应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延期3天以上10天以内,每天按暂定合同总价的2%承担违约金;延期在10天以上的,每天暂定按合同总价的3%承担违约金,同时甲方有解除权……附件报价单,规格为“900mm高、12mm厚钢化玻璃栏杆,含不锈钢扶手”,工程量为980米,含税报价315元,含税总价308700元;规格为“450mm高、201#不锈钢”,工程量为480米,含税报价,113元,含税总价52240元;规格为“900mm高、201#不锈钢”,工程量为960米,含税报价133元,含税总价127680元;规格为“15+15mm折弯、201#黑色拉丝不锈钢”,工程量为450米,含税报价19元,含税总价8550元。
为证据工程总价,汉旸匠公司提交13(2-12层)不锈钢栏杆工程量单据,有董佳佳签名,主张合同中有附件,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项目是按照市场价,由汉旸匠公司负责供货及安装。喜来登公司对工程量单据不认可,主张董佳佳系喜来登公司员工,但2020年5月11日已经离职,无法联系,且董佳佳签字的供货单并没有体现供货金额。核查工程量结算单据,其中规格为“900mm高、12mm厚钢化玻璃栏杆,含不锈钢扶手”,工程量为799.87米;规格为“450mm高、201#不锈钢”,工程量为380.655米;规格为“900mm高、201#不锈钢”,工程量为828.745米;规格为“15+15mm折弯、201#黑色拉丝不锈钢”,工程量为124.8米;“460mm*900mm、201#不锈钢”,工程量为23.598平方米。
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99170元,实际金额比合同价格少,没有增减项,按照图纸施工,汉旸匠公司主张工程总款414887.35元,即通过董佳佳签署的工程量单据结合约定的单价及市场价计算;喜来登公司主张工程总价为317731.96元,但无法提供具体计算方式;双方对已付款情况无争议,为317731.96元。双方均主张因工程款争议金额较小,无需鉴定程序,以现有证据由法院酌情确定。
汉旸匠公司主张2020年1月13日完工,即确认后交付工程已经做完。喜来登公司主张,交付时间为2019年12月,但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汉旸匠公司认叙述的交付时间为准。关于送货时是否有指定人员签字问题,汉旸匠公司主张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没有按照约定操作,只是做了最后的结算。
经本院联系董佳佳,将其签署的结算文件发送给董佳佳,称认可结算单系其签字,且对工程量认可。
一、福建喜来登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汉旸匠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4835.4元;
二、驳回北京汉旸匠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北京汉旸匠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元(已交纳),由福建喜来登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京京
书记员 郑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