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兴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3民初487号
原告:***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前溪路14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MA344YHB9W。
法定代表人:肖福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占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菲,女。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建平大道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70369193010XH。
法定代表人:叶志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旺,南平市建阳区麻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童游新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占城、被告童游新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童游新村村委会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合计1233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童游新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兴唐公司经过招投标被确定为南平市建阳区××村村新农村建设边坡工程(鸭场上方边坡)中标单位。兴唐公司与童游新村村委会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238401元,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工期、违约责任等方面也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汛期期间,因洪水灾害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案涉合同范围外工程项目边坡塌方,童游新村村委会请求兴唐公司额外增加边坡工程项目范围,增加施工范围后最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以建设单位结算审核成果报告书为准。2019年7月5日,案涉工程项目经兴唐公司、童游新村村委会、监理单位三方共同验收且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童游新村村委会委托南平闽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核,最终审定的案涉工程款为338131元。童游新村村委会在2019年12月已支付给兴唐公司工程款214778元,结欠兴唐公司工程款123353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新村村委会所欠款项均已达到付款条件。
童游新村村委会辩称,1.兴唐公司超范围施工违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兴唐公司应按施工图及预算书中工程量来施工,如工程量超出施工图及预算书中工程量,应先取得业主代表的书面认可,才可进行施工,若在未取得业主代表书面认可的情况下私自施工,业主有权不承认该部分工程量,情节严重者还应承担耽误工期等责任。兴唐公司明显存在大幅度超施工图及预算书中工程量,且没有证据证明之前已取得业主代表的书面认可,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2.案涉工程完全背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即中标合同)实质内容。案涉工程约定工程款为238401元,而兴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338131元,超出预定价款99730元,超出工程量占总工程的41.8%,对于超出部分,没有作出相关预算,更未重新进行招投标,而是兴唐公司自行施工完成,兴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存在巨大差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中标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3.兴唐公司诉称案涉工程是因为洪水灾害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合同范围外工程项目边坡塌方而额外增加工程量,既然是不可抗力所致,根据公平原则,兴唐公司与童游新村村委会应当合理分摊因此造成的损失,然而兴唐公司却要求童游新村村委会承担全部损失,显失公平。4.案涉工程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上级有关部门的拨款,因此案涉工程从招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等各方环节都是需要童游街道等有关部门的监管,而且兴唐公司明知以往的付款审批需要经过童游街道办事处的批准,这既是行政程序的规定,也是双方遵循的交易习惯,由于案涉工程余款未履行审批程序,因此,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兴唐公司所举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证据2.情况说明、工程联系单、签证单,证据3.工程验收申请报告、验收报告,证据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童游新村村委会所举证据资金支付申请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童游新村村委会就建阳童游新村村新农村建设边坡工程(鸭场上方边坡)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兴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后童游新村村委会与兴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建阳童游新村村新农村建设边坡工程(鸭场上方边坡),工程地点为鸭场上方边坡,发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为238401元,合同还就价款支付、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因汛期洪水灾害导致案涉合同工程项目范围外边坡塌方,兴唐公司增加边坡工程项目施工范围。2019年7月5日,案涉工程经兴唐公司、童游新村村委会、监理单位三方共同验收且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童游新村村委会委托南平闽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核。2019年12月17日,南平闽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审核核定工程款为338131元。2020年5月15日,童游新村村委会向童游街道办事处出具一份《关于新村村新农村建设边坡工程(鸭场上方边坡)超出合同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5月10日动工,2019年7月10日竣工,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验收评定为合格……超出合同价的原因系暴雨引发塌方紧急增加的工作量等。截至目前,童游新村村委会已支付给兴唐公司工程款214778元。
本院认为,兴唐公司与童游新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兴唐公司根据签证量单、验收申请报告及童游新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因汛期引发洪水灾害,导致兴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超出合约约定的工程量。兴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工期内完成案涉工程。现兴唐公司主张童游新村村委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33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童游新村村委会在情况说明中完整陈述了超出工程量的前因后果,其对上述情形是明知且对超出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故其提出的案涉工程量系兴唐公司私自完成,未经业主同意,不认可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童游新村村委会提出的未经相关部门付款审批无法完成支付,要求与兴唐公司分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计1383.5元,由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翰元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连春蕾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