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章钊,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69256817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新疆西昭(若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号。
法定代表人:赵少华,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2592573X2。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被上诉人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若羌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4民初520号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上诉人2017年4月12日与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苏清虎签订《进场协议》,并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25日,在被上诉人单位承建的第三人中标的库格铁路S5标段2工区路基护坡浆砌石班组工作的事实。2、库格铁路S5标段2工区路基护坡浆砌石班组虽然是被上诉人委托李丽军负责管理,实际上是李丽军交由苏清虎在现场负责相关工作,苏清虎与上诉人签订进场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原审第三人通过建设银行于2017年4月12日,给上诉人一起签订进场协议的王治武发放了工资,一审法院及仲裁委都已经查明是第三人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原审第三人代被上诉人单位发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公平的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苏清虎签订《进场协议》并不能推定其在格库铁路S5标段2工区内提供劳务或劳动。其次,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未签到劳动合同,仅与苏清虎签订“进场协议”,苏清虎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苏清虎签订进场协议,协议中约定申请人服从苏清虎管理,而非服从答辩人管理。再次,根据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答辩人现存材料,答辩人仅授权李丽军现场管理、验工结算、财务结算事宜,并未授权苏清虎能够与第三人订立劳动合同关系。最后,在上诉人向若羌县法院起诉中铁三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前,并不知道答辩人的存在,不可能与答辩人形成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且根据若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调查及一审庭审调查结果可知,申请人并未与答辩人及工作人员进行任何有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协商行为,其受伤的原因是到库尔勒火车站接人,接人前并未向答辩人请假,根本未遵守答辩人的相关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申请人缺乏与答辩人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及遵守答辩人规章制度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苏清虎(甲方)与***(乙方)等人签订《进场协议》,协议约定:苏清虎(甲方)就格库铁路护坡劳务承包给***(乙方)等人,***(乙方)等人在进入施工现场必须听从苏清虎(甲方)统一指挥、不得擅自与项目部任何领导接洽,由苏清虎管理,统一调遣,施工价格按照***(乙方)完成实际工程量每立方米暂定价150元等事项。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在315国道145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以在被告福州信泰承包的工地劳务期间受伤为由向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福州信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7日,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若劳人仲字[2018]10号仲裁裁决:***与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进场协议,若劳人仲字[2018]10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苏清虎签订了协议,并未与被告福州信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要求确认与被告福州信泰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与福州信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福州信泰主张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当庭提出请求,请求对原审第三人撤回起诉,上诉人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这是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通过本案证据来看,原审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丽军为被上诉人委托人,负责现场管理、验工结算、财务结算等相关事宜。2017年4月12日上诉人与苏清虎签订了《进场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接受听从苏清虎的统一指挥管理,工资结算支付主体也是苏清虎,故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分析,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工资结算主体为苏清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也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主张苏清虎为被上诉人李丽军的管理人员,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席玉萍
审判员  周德斌
审判员  邓晓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