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2548号
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道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104513E。
法定代表人:郝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连、陈克拓,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悦诗、刘清清,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台山新村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69256817X。
法定代表人:陈章钊,总经理。
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悦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80元。(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日开始,被告在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按照原告的施工要求,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规定以及行业惯例,被告的工资虽然在原告开立的深圳市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款账户转账,但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入职的是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昂鹅车辆段相关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并非原告。另外,被告入职劳务分包公司后已经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所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2020年3月在原告处上班,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支付工资,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原告应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给被告。
第三人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原告将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昂鹅车辆段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2020年3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地点、工资金额、工资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工资的发放约定为“甲方(即本案第三人)应严格落实工资分账管理规定,通过劳务工工资专用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时发放工资给乙方(即本案被告)”。上述劳动合同书签订后,被告还与第三人签署了《工人进场确认单》,确认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进场到中铁三局建安公司深圳地铁十四号线工地从事普工工作。被告辩称上述合同书系被告受伤后,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是在受伤的情况下,不能够辨别相关事项才不得已签订了该合同,但被告对其答辩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了付款人名称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4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车辆段及主所工区项目经理部,收款人户名为代付业务专户的交通银行的工资付款流水,证明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明确深圳市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存款账户的通知要求,代发工人工资的情况,上述银行流水所附的工人工资名单中包含了本案被告的信息。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一、因其他原因确认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二、支付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687.4元。开庭审理时,本案原告未到庭参加审理,仲裁委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深坪劳人仲(坑梓)裁【20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08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当庭陈述其之所以在仲裁庭审时未到庭,系因原告审批的手续非常繁琐,总部在山西太原,当时代理人有到庭,但是因为没有委托手续,所以仲裁员没有让代理人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存在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但是原告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场确认单以及原告依据规定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代第三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主张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仅仅系依据分包合同等约定代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劳动关系。被告虽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其在受伤后,应原告的要求在不能辨别相关事项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80元。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真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石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