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904号
原告:***,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静雅,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2592573X2。
法定代表人:赵少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沿河村沿河小区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907845422。
法定代表人:冒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台山新村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69256817X。
法定代表人:刘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勇,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信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静雅、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杰、孟江、被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辉(第二、三次开庭时到庭)、被告福州信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勇(第二、三次开庭时到庭)、马金龙(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受伤时与被告***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日,原告***经被告***天公司王粉根介绍至被告中铁三局公司承接的太仓南郊高铁南站站房任二号塔吊信号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2019年8月2日起,原告居住、工作在该工地。2019年8月12日上午9点30分许,工地脚手架上的模板突然滑下来砸伤了原告的左脚。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工伤。2019年11月4日,原告的姑姑白翠平无奈采取过激行为,后经接处警,介绍人王粉根、被告中铁三局公司项目负责人汤凯表示要求通过劳动仲裁确立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1月9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辩称:原告***系在中铁三局沪通项目部从事相应的工作,但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铁三局公司与被告***天公司签订塔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天公司为每台塔吊配备1名塔吊司机、1名指挥员,塔吊司机、指挥员的工资由被告***天公司负责,王粉根系被告***天公司在中铁三局项目上塔吊租赁方面的负责人,故原告***系与被告***天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中铁三局作为总包单位为避免相关负面舆情对其进行积极救治,并为其垫付了相关医药费,该医药费用应当由被告***天公司承担;建议原告***及其亲属遵守庭审规则,不要再有妨碍诉讼的过激行为,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公司辩称:我司是为了避免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的分包风险,所以和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签了合同,我司与被告福州信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人工费用,也明确了我司与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签订合同以后,还是按照我司与被告福州信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进行核算,人工都是被告福州信泰公司去报的,我司不清楚塔吊司机及相关人员由谁来安排。我司与王粉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王粉根并非我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福州信泰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中铁三局公司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刚开始我司是与被告***天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后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经检查后认为我司没有资质租赁塔吊,故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直接与被告***天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塔吊有关工作人员均由被告***天公司管理,原告***系被告***天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工资由被告***天公司发放。被告***天公司的王粉根说没钱发工资,故向我司借钱后由我司向塔吊工作人员代发生活费,从被告***天公司向王粉根、司鹏志、陈心祥等塔吊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系与被告***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三被告的基本信息、案涉工程的有关情况。
2003年1月8日,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设立登记,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2007年11月28日,被告福州信泰劳务公司设立登记,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铁路工程、消防工程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9年6月18日,被告***天机械租赁公司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系冒海军,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维修、保养、销售;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凭有效资质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4月20日,被告中铁三局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福州信泰公司(分包人)签订新建上海至南通铁路(南通南通西站等6座站房、生产生活房屋及相关工程HTFJ-3标太仓南工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HTXM-2019-LW03),载明“…第二条工程概况…2.3劳务分包内容:新建上海至南通铁路(南通南通西站等6座站房、生产生活房屋及相关工程HTFJ-3标太仓南工区工程(包括太仓南站房及相关工程,太仓南站区生产生活房屋的劳务内容)第三条分包工作期限3.1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54天3.2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4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12月30日…第四条双方驻工地代表…4.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吴训勇…”,该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并有八份附件,其中附件三《甲方供应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一览表》的内容为塔吊2台,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福州信泰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后工程承包人、劳务分包人处盖章。
2019年6月12日,被告福州信泰公司(承租人、甲方)与被告***天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第一条租赁机械设备名称、期限、租金计算与支付1.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费用及结算方式设备名称为塔式起重机型号QTZ80高度40数量2台租费标准16000元/台/月(不含司机及指挥工资)含税进退场费32000元/台…2.租赁期限:预计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第二条使用地点、项目名称和工作内容1.使用地点:太仓市太仓南站2.项目名称:太仓南站站房中心里程DK121+4003.工作内容:两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进退场…第五条…2.机械设备基础由甲方负责,预埋件由乙方负责。3.机械操作司机由甲方与司机、指挥签订合同…第九条双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5.若合同约定由乙方派出随机操作人员的,派出的随机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并应拒绝甲方提出的违章指挥…”,福州信泰公司、吴训勇、***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冒海军分别在该合同上甲、乙方处盖章签字。另该合同最后一页下方还存有手写内容,载明“1#7月9日开始使用2#7月10日开始使用塔吊所有租赁费用以此合同为结算依据和中铁三局转换合同不做为结算依据,中间差价乙方需还给甲方,此合同不含司机、司索工工资。甲方吴训勇乙方王粉根2019.7.31”。
2019年6月30日,被告中铁三局公司(承租人、甲方)与被告***天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吊、合同编号JX-20190807),载明“…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乙方的塔式起重机,型号QTZ-80…1.租赁机械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数量2不含税月租费26500元/台起租日期2019.7.1-2020.4.30进出场费38000元/台不含税总价606000含税总价660540…2.租赁期间2.1租赁期限:暂定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实际租期结算从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合格之日起算…3.租赁内容和地点3.1.租赁内容:配合甲方施工现场吊装材料等服务内容3.2.使用地点:新建上海至南通铁路(南通太仓南站站房及站台雨棚工程。4.租赁方式及所有权4.1租赁方式: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服务。乙方雇佣操作和作业人员,仍保持对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控制权。4.2乙方为每台塔吊配备1名塔吊司机,1名指挥员,塔吊司机、指挥员的工资由乙方负责,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维护保养等工作。操作人员必须依法持有特种设备操作证等完成本合同所必须的资质证照。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必须经过地方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将检验资料报告和操作人员证件一份到甲方存档。5.租赁费用和结算、付款方式5.1租赁费用:不含税租赁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塔吊)每月人民币26500元/台。(大写: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元),进出场费(不含税)38000元/台,不含税总金额606000元(大写:陆拾万陆仟元整),含税总金额660540元(大写:陆拾陆万零伍佰肆拾元整),设备租赁增值税率为9%,税额为54540元(大写:伍万肆仟伍佰肆拾元),本租赁价格以当月日历天数计算为一个月,不足整月者按实际租赁工天折合计算租赁费。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不予调整…7.双方义务和责任7.1乙方的义务和责任租赁机械设备由乙方控制使用,乙方应提供状况良好的机械设备和证件齐全的操作人员,机械设备必须经甲方验证合格,并应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乙方必须提供营业执照、机械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维修和保养记录、作业人员操作证及《特种作业设备人员证》原件给甲方核实,并提供一套复印件给甲方。7.2乙方密切配合甲方的施工生产,满足甲方施工要求,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施工人员的安排,配合甲方施工,保证24小时随叫随到,但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作业…7.7合同期间,乙方必须优先听从甲方现场指挥人员的作业安排;因乙方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机械设备损坏、人员伤亡及其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10.1甲方指定现场施工负责人吴训勇,乙方指定操作司机共同做好服务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10.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每台塔吊雇佣1名操作司机,1名指挥员保证工地施工需要,甲方每月将组织不定期核查…10.3甲方加强对乙方操作司机现场管理,充分合理的调度使用租赁机械设备,乙方司机按照甲方职工标准执行现场考勤制度,否则乙方须按甲方对职工的管理制度予以支付违约金…”,中铁三局公司及经办人秦兰英、***天公司及代表人冒海军分别在该合同后甲、乙方处盖章签字。
二、关于原告***工作、受伤经过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
2019年8月2日,原告***经王粉根介绍后至新建上海至南通铁路(南通南通西站等6座站房、生产生活房屋及相关工程太仓市新城区工地处从事塔吊信号工工作。2019年8月12日上午,该工地上的模板滑落后致使原告***的左脚受伤。
后***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铁三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中铁三局公司的住所地在太原,***未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履行地在太仓市的相关证据,后于2020年1月8日作出太劳人仲不字[2020]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受伤时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1)2019年11月24日,王粉根出具的介绍证明原件,载明“由于太仓南郊高铁项目中铁三局承建站房需要塔吊信号工一名,项目委托王粉根找一名信号工,2019年7月28日王粉根电话联系白翠萍帮忙找一信号工,8月1日白翠萍找到她的侄子***…***于8月2日到该项目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生活费2000元由项目支付,***于2019年8月12日上午9点半左右被脚手架上突然滑下来的模板砸伤左脚,因当时伤势较重,当时情况紧急,没有打110和120,公司马上派车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2019年11月27日,司鹏志、陈心祥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当晚有2号塔师司鹏志爸爸接我进去,住在工地宿舍,大门向东,进去向南走,从西向东第三排二楼从南向北第三个房间,房间共住四人,包括1号司机陈心祥、信号工司鹏志的父亲司留涛、2号司机司鹏志、信号工***…2019年8月12日9点多钟时,被脚手架上突然滑落下来的东西砸伤左脚…”。
为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粉根系被告***天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福州信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22日借款单原件,借款人王粉根分别向福州信泰公司借款12000元、16000元,部门为***天,借款事由分别为中铁三局1号塔吊信号工工资、2号塔吊结算工资;(2)2019年7月27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15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16日借款单原件,借款人司鹏志分别借款4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2000元,部门为2号塔吊,借款事由均为生活费;(3)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3日借款单原件,借款人陈心祥分别借款2000元,部门为塔吊司机,借款事由均为生活费;(4)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15日、2019年10月7日借款单原件,借款人司留涛分别借款2000元,部门为1号指挥,借款事由为生活费;(5)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2月23日借款单原件,借款人李多应分别借款2000元,部门为1号塔吊指挥,借款事由均为生活费;(6)1号塔吊、2号塔吊塔吊司机及指挥的部分加班时间记录;(7)被告***天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48×××16)交易明细,其中,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2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26日,被告***天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王粉根6000元(用途为工资)、3100元(用途为水产品)、5000元(用途为工资)、15544元(用途为2019年工资)、12000元(用途为2019年工资)、4000元(用途为工资);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23日、2010年1月17日,被告***天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司鹏志2000元(用途为工资)、3000元(用途为工资)、5000元(用途为2019年工资);2010年1月17日,被告***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心祥2019年工资31864元;2010年1月17日,被告***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多应2019年工资15650元。
为证明其已向被告***天公司支付包含塔吊人员工资在内的部分塔吊费用,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签认时间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2份,机械名称为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ZT-80,项目名称为建安公司沪通项目,外租供方为***天公司,应付租赁费总额为249310元;签认时间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应付租赁费总额206568元;(2)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天公司38000元、10万元、7万元、10万元。审理过程中,三被告陈述就塔吊有关的费用目前仍未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介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中铁三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份、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天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加班时间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8月12日原告***受伤时原告***与被告***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与被告***天公司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从事的塔吊有关的劳动属于被告***天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组成部分;(2)被告中铁三局公司与被告***天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天公司为每台塔吊配备一名塔吊司机,一名指挥员,塔吊司机、指挥员的工资由乙方负责,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维护保养等工作。操作人员必须依法持有特种设备操作证等完成本合同所必须的资质证照”,被告***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亦确认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给付其塔吊租金费用中是包含了工作人员的工资;(3)被告***天公司在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分别向王粉根、司鹏志、陈心祥、李多应等人支付工资,而司鹏志、陈心祥、李多应均系案涉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的塔吊信号工或者指挥工,可见被告***天公司与案涉塔吊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4)原告***经王粉根介绍后至案涉工地从事塔吊有关工作,被告***天公司亦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粉根发放2019年工资;(5)被告***天公司认可王粉根代表其在与被告福州信泰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作出相关陈述,认为王粉根系居间介绍人并非其工作人员,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分析上述几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8月12日受伤时与被告***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受伤时与被告***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退回,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王月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