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02民初6858号 原告: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 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6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826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4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9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1月22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仲字333号终局裁决。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认为该裁决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在收到该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福州信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71元,在本裁定生效后,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鲜朋兵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