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82民初3123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树,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第三人: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共同向***支付货款94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购买沙子,***依约向***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14年11月10日向***出具《材料结账凭证》一份,确认了***尚欠***沙款1295000元的事实。同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一起承担付款责任并在该《材料结账凭证》中“付款单位”处签字确认。***、***确认上述欠款后,***向***支付了350000元的沙款,至今尚欠***沙款为945000元。
***辩称,1.***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材料结账凭证》是在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至今已超过2年的时间,***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并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本案除了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2月6日的两笔汇款外,***无法提供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2.即使***所主张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不适格,应依法告知变更或驳回起诉。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提供的该份福建中美集团的《材料结账凭证》来看,其明显是“中美集团”的材料结算单,该批沙料也实际运送和使用至“福建中美集团”旗下的“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实仅是作为中间人对该欠款的确认,因***与中美混凝土公司负责人是亲戚,故受托帮中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协兴沙场购买沙子,该《材料结账凭证》中载明的“***沙款过账至协兴沙场129500”也是代为实际确认过账和沙款金额,实际欠款人应当是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且在付款单位上面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该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实际应当是***与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明显不适格。
***书面答辩称,1.***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材料结账凭证》是在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至今已超过2年的时间,***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并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本案除了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2月6日的两笔汇款外,***无法提供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2.即使***所主张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不适格,应依法告知变更或驳回起诉。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提供的该份福建中美集团的《材料结账凭证》来看,其明显是“中美集团”的材料结算单,该批沙料也实际运送和使用至“福建中美集团”旗下的“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作为中间过账的人签字,而***是该企业的代表,才会在“付款单位”栏中签字,该行为明显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实际合同相对人应当是***与“晋江市中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不适格。
中美公司述称,***提供的结账凭证是由中美公司的代表***与***共同签署给***的,***系中美公司副总经理,***系中美公司会计,二人在结账凭证上签字的行为代表的是中美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中美公司委托***向***购买运输沙子,***作为受托人购买和运输,最终是由中美公司进行结算,***作为经手人在凭证上签字,沙子用途也是用于中美公司生产经营,与***个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帐凭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建设银DCC历史流水,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提供的证据:中美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美公司确认系其出具,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本院已追加中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进行分析;福建中美集团材料结账凭证无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国建设银DCC历史流水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均来源于相关金融机构,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中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声明书、证明两份及说明一份,均系其单方陈述,实质上为当事人陈述,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劳动合同,经向案外人***核实,该合同系诉讼中应公司要求补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开户许可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现金收入、支出凭证、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银行流水单来源于相关金融机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过磅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不予采纳。
关于***、***主体是否适格,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主张其是与***进行买卖,***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并提供《福建中美集团材料结账凭证》为证。本院认为,该结账凭证中的材料供应单位处载明:***(协兴沙场),内容摘要载明:“***沙款过账至协兴沙场(¥1295000.00)”,***在摘要内容左下角处签名,***在付款单位处签名。从该结账凭证的内容来看,并无明确表明***结欠协兴沙场货款,***的签名之前也没有载明“欠款人”字样。***主张其系中美公司员工,代中美公司出具本案结账凭证,中美公司亦予以确认。虽中美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社保医保缴纳凭证等证据以证明***系其员工,但经本院核实,多件另案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均有***在相近时间段内作为中美公司的员工对外出具相关结账凭证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确系中美公司的员工。而***所提供的结账凭证格式与***提供的来源于中美公司的五份材料结账凭证格式完全一致,结合***在付款单位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认定该份结账凭证系***代表中美公司所出具。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来看,***与***在2012年至2014年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与***之间也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经分析,中美公司提供的现金支出凭证、收款收据的记载内容与该些款项往来中的部分转账数额、时间可形成对应关系,而现金支出凭证、收款收据中的收款人均载明系“***”或“协兴沙场”,内容摘要中均载明“收中美***。”,可见,虽然款项均通过***账户支付给***,但***系受中美公司委托与***进行交易,与***进行交易的实际上为中美公司,***亦明知这一事实,双方的交易付款方式为:中美公司通过***的账户转账给***,***再转账给***。各方当事人对结账凭证中载明的“***沙款过账至协兴沙场”的含义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从字面理解来看,结合前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中美公司主张所谓“过账”是指***代中美公司与***结算沙款,然后三方进行对账,确认***结算的沙款不再采取之前的付款方式,而是直接由中美公司支付给***的这一说法,与该记载内容明显较为相符,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主张该记载内容的含义是“***欠***的沙款过账给***”,明显与该记载内容的字面表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该结欠凭证上签名,应认定***系作为经手人签名;***在付款单位处签名,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由中美公司承担。***主张***、***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不再进行分析。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美公司委托***向***购买沙子。2014年11月10日,中美公司、***、***三方进行对账,中美公司出具材料结账凭证一份交由***收执,确认***与***结算的沙款1295000元由中美公司直接向***支付,***作为中美公司的员工在付款单位处签名确认。出具该结欠凭证后,中美公司通过***向***支付了350000元,尚欠货款94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为***与中美公司,***请求***、***承担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美公司虽确认本案债务系其所负,但***并未在本案中对中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外向中美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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