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703民再1号
原审原告:南平市建阳区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向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而昌,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系南平市建阳区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福建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池文斌。
第三人: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宇,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英,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系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南平市建阳区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福建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南平市建阳区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福建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南平市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720992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请求依法确认南平市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承包工程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5日,南平市建阳区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与福建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协商签订一份《福建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车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办公楼土建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实行固定单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960545元,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施工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工程完成封顶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60%,待工程竣工后支付20%,待验收合格后支付15%,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福建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门卫值班室及厂牌基础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公司门卫值班室及厂牌基础建设以包工包料方式由朝阳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造价为11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厂区道路水泥硬化项目由朝阳公司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价格为道路160/㎡,路牙为35/㎡。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消防水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消防水池及水泵房施工项目由朝阳公司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总造价为400000元。***公司除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朝阳公司建设外,***公司所属的与福建科力种业公司的共有围墙,值班室门卫围墙等也均由朝阳公司承包建设,而且在上述工程施工中,也对建筑项目及材料等作出部分增补修正等。***公司在朝阳公司施工过程中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朝阳公司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公司因为自身经营困难,无力支付款项,双方就工程延期完成达成补充协议。直到2014年5月16日双方协商,朝阳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交付工程,2014年6月5日双方对施工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等进行结算并由双方共同确认,经确认朝阳公司施工项目合计总工程款为3120992元,扣除***公司已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有2720992元未付。综上所述,因为***公司自身资金困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朝阳公司工程款,朝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应尽责任,且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在符合合格标准条件下提出了竣工验收,***公司就应当根据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为此,朝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包人将工程交由挂靠人承揽,为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同意实际施工人挂靠承揽工程,发包人对挂靠事实是明知甚至故意追求的,此时,给付人为挂靠人,受领给付人为发包人,被借用资质企业仅仅是此种给付关系名义上的中介,因发包人与挂靠人均具有受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应当认为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方面,由发包人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先有发包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翁贵泉就***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的承包建设达成合意,再有实际施工人翁贵泉找到朝阳公司借用其资质,以朝阳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进行承建、结算工程项目、领取工程款项等,因此,在发包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朝阳公司并非实际权利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符合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条件,应予驳回起诉。2014年9月9日,朝阳公司与***公司就本案经本院调解,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调解书,属于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潭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告南平市建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燕
人民陪审员 叶 青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菊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