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3民初60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颖,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子山立交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595970470。
法定代表人:池文斌,经理。
第三人:南平市建阳区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15号彩虹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779624131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业公司)、第三人南平市建阳区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业公司、第三人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茶业公司支付给***拖欠的工程款1970992元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确认***对承包建设的综合楼及附属设施以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期从事建设工地的施工工作,挂靠于朝阳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6月15日,***以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茶业公司协商签订《福建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车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茶业公司办公楼土建工程(二期)由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实行固定单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960545元,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施工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工程完成封顶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60%,待验收合格后支付20%,余15%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建设。除上述工程外,***还挂靠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履行了***茶业公司的《共有围墙建设承包合同》《围墙合同》《门卫值班室及厂牌施工建设合同》《道路硬化施工合同》《消防水池施工合同》等。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还协商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增补。在上述一系列项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茶业公司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从而导致工程项目无法按合同约定工期进行;后经协商,双方就工程延期完成达成补充协议。2014年5月16日,***所在的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向***茶业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并将已完成的工程予以交付;2014年6月5日,经双方对施工项目、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等进行结算,***茶业公司确认朝阳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建的施工项目总工程款合计为3120992元,扣除***茶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给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400000元外,尚余2720992元未结算支付。另在施工期间,因自有资金紧缺缘故,作为施工班组的***,曾先后多次以个人名义向***茶业公司所申领的工程款合计750000元,该款大部分用于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的支付。故在扣除***个人所领取的款项外,***茶业公司尚欠支付的工程款为1970992元。综上所述,因***茶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与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的结算协议,拖欠工程款,从而导致作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至今未能获得自己所承建施工项目款。现***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茶业公司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即***茶业公司将所欠的1970992元工程款予以支付给***,并确认***对承包建设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在主张不能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茶业公司未作答辩。
朝阳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2011年6月17日,***与王建峰因承建***茶业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与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项目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施工履行***茶业公司的《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除此之外,在施工前后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与***茶业公司签署了围墙、道路、消防池等合同。上述所有工程均由***和王建峰等人自行施工建设,项目总工程款与***茶业公司计算后确认为3120992元。2.施工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将直接拨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拨付方式为工程封顶付60%,竣工付20%,验收付15%,余5%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于2011年开工至竣工,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仅收到***茶业公司转到朝阳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工程款400000元。***茶业公司私下转给***等人的工程款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知情。对于***茶业公司尚欠付的工程款,朝阳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茶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提供以下证据1.(2014)潭民初第1876号民事调解书;2.(2017)闽0703民初再1号民事裁定书;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4.王建峰询问笔录;5.《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6.协议书;7.共有围墙建设承包合同;8.围墙合同;9.门卫值班室及厂牌施工建设合同一份;10.道路硬化施工合同;11.消防水池施工合同一份;12.福建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竣工报告》;13.《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造价》;14.工程结算单;15.关于福建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程款拨付说明。***茶业公司、朝阳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茶业公司与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福建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茶业公司办公楼土建工程,工程合同总价款1960545元;合同价款实行固定单价的方式承包,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以现场签证及竣工图为准);施工期限于2011年6月20日前开工,2011年10月20日前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工程封顶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60%,待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20%,待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1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不计息悉数返还;王建锋与***在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名。2011年6月17日,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与王建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茶业公司办公楼土建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王建峰、***。除上述工程外,***还挂靠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履行了与***茶业公司签订的《共有围墙建设承包合同》《围墙合同》《门卫值班室及厂牌施工建设合同》《道路硬化施工合同》《消防水池施工合同》。2014年5月16日,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向***茶业公司出具了《福建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竣工报告》。2014年6月5日,经***茶业公司与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结算,双方确认***茶业公司办公楼及其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施工工程结算总额3120992元,扣除***茶业公司已付400000元,***茶业公司应付2720992元。2014年8月21日,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9日,经本院支持调解,本院作出(2014)潭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茶业公司结欠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720992元,定于2014年9月14日前还清;二、如***茶业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如期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可以对其承建的综合楼及附属设施以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9月27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向王建锋制作询问笔录,王建锋陈述其与郭其福、***合伙挂靠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以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茶业公司签订了办公楼、管桩增补、门卫值班室及厂牌、公司围墙、道路硬化和消防池等相关合同,办公楼封顶后,王建锋与郭其福退出合伙,***将其与郭其福合伙时入股的200000多元退还。2019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7)闽0703民再1号民事裁定,认定***茶业公司与***之间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并非实际权利人,与该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符合作为原告提起该案诉讼的主体条件,应予驳回起诉。2019年9月9日,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与***茶业公司就该案经本院调解,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调解书,属于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该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潭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以个人名义曾先后多次向***茶业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75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系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挂靠朝阳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依据上述规定,王建锋、***与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已经完成约定项目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故***茶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茶业公司尚欠1970992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本院对***主张***茶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70992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起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主张确认***对承包建设的综合楼及附属设施以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系挂靠朝阳建筑工程公司,并非与发包人***茶业公司订立合同的承包人,且朝阳建筑工程公司与***茶业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六个月,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茶业公司、朝阳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7099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97099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9元,由福建省***茶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范正刚
人民陪审员 王美琴
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娜娜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