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783民初21号
原告:建瓯市川石卫生院,住所地:建瓯市川石乡旧街**,统一社会代码:1235078349017722XF。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彩虹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779624131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瓯市川石卫生院(下称原告)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人民币14482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该款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2014年间,经公开招投标,被告中标原告单位的住院医疗用房建设工程。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530166元;工期为15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等。双方还就“竣工结算”约定,“竣工结算资料包括:招标文件及补充通知、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含电子文档)等以及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本合同工程竣工审查时限:按本项目最终有权审核部门接收完整竣工结算审核资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95%工程款,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价工程总造价为283万元,含30万元哲列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队伍开始施工。2015年6月,该工程交付使用。2015年9月15日,被告编制了《建筑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人民币3263516元。2016年7月27日经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2909709元。至2016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进度款、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909709元。2017年5、6月间,中共建瓯市委交叉巡察组对全市范围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项目进行财政审查。巡察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案涉的原告单位的住院医疗用房建设工程存在主材钢筋超过预算用量等问题。后来,建瓯市卫计局委托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经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送审金额3263516元,被核减498130元。即,审后金额为2765386元。原告按约通知被告在2018年2月5前对该审核结算结果作出征询意见。2018年2月23日,被告作出书面的《建瓯市川石卫生院住院医疗用房工程第二次工程结算审计反馈意见复函》,被告仅认可工程审核书(建筑项目)序号(48)钢筋总用量与主要材料结算表中的钢筋总用量有差额,表示愿意按二审主要材料结算表的钢筋总用量77.009吨计算。原告认为,经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人民币2765386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含进度款、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2909709元,原告实际多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44323元,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均无果。现原告为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请求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领取的工程款144323元,缺乏依据,无法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4323元,其依据主要为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所出具的《工程审核书》。但纵观该审核书的出具,不论是程序还是内容,均为不合法,显然该《工程审核书》不具有法律效カ。理由有:首先,该工程审核系原告单方所委托,但在该审核书中,没有体现所接受委托审核的具体工程内容及其审核依据。甚至连委托的单位为谁都没有明确(在诉状中原告称委托单位为建瓯市卫计局)。其次,该工程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征询表》中,施工单位意见一栏没有施工单位(答辩人)签证,形式要件不合法,故该审核报告不能成立,再次,此次工程审核系被审核工程竣工验收结束(第一次工程审核)后16月方才进行,而审核的金额同第一次所审核的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次的审计结果比第一幅的审计结果正确。(缺乏证据支持),且第二次的审计中的部分内容不正确,同工程施工中具体的要求(约定)不相符合,即第二次的审计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该审计结果不能予以采信。本案涉案工程系2014年经公开招标后由答辩人公司所中标,2014年2月9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合同协议书》第17条“计量与支付”中,双方对于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有明确约定(17.3工程进度付款);本工程进度款按主要节点付进度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单方面对原审核结果予以否定,并由此要求被告反还所谓的多领取的工程款,显然不合法也违背诚信原则。即使存在错误也是原告的过错。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对于结算资料认真审核,有异议应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且审核机构也是原告自己委托,在双方对审计资料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基础上,审核机构作出的审计结果具有约束力,如有错误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页、建瓯市川石卫生院住院医疗用房工程补充协议4页,证明2014年间,经公开招投标,被告中标原告单位的住院医疗用房建设工程;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530166元;结算资料包括:招标文件及补充通知、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含电子文档)等以及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本合同工程的竣工结算以最终有权审核部门的竣工结算审核结果为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95%工程款,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总造价为283万元,含30万元暂列金。2、建筑工程结算书1页、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页、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页,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15日,被告编制《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人民币3263516元。3、2016年7月27日的《工程审核书》1页,证明经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案涉的原告单位的住院医疗用房建设工程造价为2909709元。4、2017年12月28日的《工程审核书》,证明案涉的原告单位的住院医疗用房建设工程经福建异华工程道价客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27065386元。5、2018年1月26日的《川石卫生院关于要求施工单位对川石卫生院住医疗用房工程结算款项重新审计验证结果确认的通知》1页,证明原告已经将福建昇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结果书面告知被告。6、2018年2月23日的《建瓯市川石卫生院医疗用房工程第二次工程结算审计反意见复函》1页,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2018年1月26日的《川石卫生院关于要求忘工单位对川石卫生院住医疗用房工程结算款项重新审计验证结果确认的通知》;被告仅认可工程审核节(建筑项目)序号(48)钢筋总用量与主要材料结算表中的钢筋总用量有差额,表示愿意按二审主要材料结算表的钢筋总用量77.009吨计算。7、支付工程款银行转款凭证9页,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2909709元;与2017年12月28日的《工程审核书》审定的工程造价2765386元相比较,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含工程进度款、工程质量保证全)人民币144823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5、6、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确定作为该项目已按钢材合同履行施工,且该施工符合相关标准。对证据4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工程审核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该工程结算设计验证表中,有三栏,委托人一栏的意见明确注明是原告,原告在诉状中却说是卫生局作出委托,原告对委托主体存在问题。施工单位一栏空白,工程审核书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因为审计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工程审核书不具有合法性。关于钢筋数量问题,涉及到当时审计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发包人共同错误所造成的。对建筑项目钢构雨蓬的价格并不是当下市场的价格,是经过双方商量下的价格,所以予以否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在涉案工程结算支付完毕后自行委托的审核,客观性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系2014年经公开招投标后由被告所中标,即被告系原告所发包的川石卫生院住院医疗用房工程的施工承建单位;《合同协议书》第17条“计量与支付”中,双方对于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有明确约定,其中第17.3工程进度付款:本工程进度款按主要节点附进度款。待承包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工作并通过竣工验收后14日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0%,在承包人办妥有关竣工备案和竣工图等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积极配合结算审核工作,办完结算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审核结算价的95%,根据该约定:明确了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义务。双方理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2、《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粤
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了关于建瓯市川石卫生院住院医疗用房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工程送审造价3263516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909709元。显然该份审计报告
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程序合法,对于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
束力。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按照结算审核书支付了全部款项。审核书里面的钢筋用量不真实,钢构雨蓬的单价过高。经财政审核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建瓯市川石乡卫生院住院医疗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530166元;工期为15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等。双方还就“竣工结算”约定,“竣工结算资料包括:招标文件及补充通知、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变更筮证和现场签证、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含电子文档)等以及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与工程价款有关的有效文件;本合同工程竣工审查时限:按本项目最终有权审核部门接收完整竣工结算审核资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队伍开始施工。2015年6月,该工程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2016年7月27日经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2909709元,至2016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含进度款、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909709元。
另查明,经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后,钢材用量为98.27吨,单价为4649.03元,共计456860.18元。庭审中被告自认钢材用量为77.009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双方已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未提出确认无效或撤销结算的诉请,本院对工程结算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的效力,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告并无提交财政审核或国家机关的相关审计证据或意见,本院不予涉及。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钢材及钢构雨蓬的用量及价格:对于被告自愿返还的钢材款项部分,系被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98843.03元[(98.27T-77.009T)×4649.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钢构雨蓬的价格,原告以该项目价格虽经询价并经原、被告议定后确认,但系被告利用专业优势地位提高价格,原告的该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建瓯市川石卫生院工程款98843.0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瓯市川石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建瓯市川石卫生院负担1004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娟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
(2008)民一他字第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闽民他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