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建阳区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平市建阳区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03民初268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现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西桥新村4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77962413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而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平市武夷旅游商贸学校,住所地建阳区童游街道曼头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原告***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朝阳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南平市武夷旅游商贸学校(以下简称商贸学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而***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商贸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朝阳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升降机租金人民币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欠款为止,算至2016年9月1日止利息4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判令商贸学校对上述债务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朝阳公司系商贸学校新学生宿舍楼项目的承建单位,而该工程项目由挂靠在朝阳公司的***负责施工。***在施工该工程项目时,向***租用建筑升降机使用,自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租用32个月零22天,总租金为255320元。2015年10月15日,***与***、朝阳公司三方在朝阳公司处进行结算,并达成书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朝阳公司拖欠***的最后一笔升降机租用75000元必须在2016年元旦前结清。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付款,朝阳公司也不履行付款义务。望判如所请。
朝阳公司辩称,朝阳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才与商贸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商贸学校学生生活综合大楼工程施工图(基础、主体、外墙面装饰除外)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朝阳公司中标接手商贸学校该工程时的基础、主体、外墙面装饰工程均由原福建省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朝阳公司工程中标后,在施工期间,***(××)使用***建筑升降机约十个月,租赁费用75000元,朝阳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已经代***支付给***作为结清使用建筑升降机十个月的租赁费用。***提交的协议书中所谓的三方协商内容纯属虚构,是***与***私下签订的,对此朝阳公司毫不知情。即使***升降机有用于商贸学校学生生活综合大楼基础、主体、外墙面装饰工程建设,有被拖欠建筑升降机租赁款,此施工阶段时间,不在朝阳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内,与朝阳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朝阳公司的无理诉讼要求。
***、商贸学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商贸学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朝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协议书》,是***、***在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上只有***、***的签名、捺印,朝阳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且朝阳公司提出异议,***提出是三方签订的协议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商贸学校学生生活综合大楼工程原由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基础、主体、外墙面装饰工程均在福建省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期间施工完成。***在施工期间租赁了***的升降机,后由于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倒闭,该工程停工。2014年6月21日,商贸学校与朝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朝阳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商贸学校学生生活综合大楼工程施工图(基础、主体、外墙面装饰除外)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朝阳公司中标接手时,因***在原福建省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尚未进行清算,为此对***提出工程继续由其承包施工的要求予以应允。2016年4月7日,商贸学校出具书面承诺书给朝阳公司,确认朝阳公司中标的项目工程款拨付与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无任何关联。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商贸学校综合楼(***代表)共使用***升降机32个月零22天,其中2012年9月8日开始使用,2012年使用3个月零22天、2013年使用12个月、2014年使用12个月、2015年1至5月使用5个月,月租金7800元/月。并经双方2015年5月25日商定确认,商贸学校综合楼(***代表)未付***升降机租赁费总余额150000元,由朝阳公司在2015年10月18日前支付75000元给***,剩下余款75000元由商贸学校转入朝阳公司走向支付给***。该《协议书》第7条约定,此协议经朝阳公司三方签章发生效力。朝阳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章。2015年10月19日,朝阳公司就其公司中标接手后承建施工期间,因***租赁使用***建筑升降机约十个月,租赁费用75000元,由***经手办理相关领款手续后,朝阳公司直接汇款到***银行账户。至目前为止,武夷旅游商贸学校学生生活综合大楼工程施工已经完工,但武夷旅游商贸学校与朝阳公司对武夷旅游商贸学校学生生活综合大楼工程还在决算审计过程中,尚未确定具体的决算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确定***拖欠租赁使用***建筑升降机租赁费总余额150000元,朝阳公司除已经支付75000元给***之后,剩下余款75000元,朝阳公司、商贸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武夷旅游商贸学校综合楼(***代表)未付***升降机租赁费总余额15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拖欠***的升降机租赁费总余额150000元,是包括***在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和在朝阳公司施工期间所拖欠的费用。朝阳公司在***、***双方确认朝阳公司租赁使用***建筑升降机约10个月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9日汇款75000元到***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其公司中标接手后承建施工期间因实际施工人***租赁使用***出租的建筑升降机约10个月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并不是代***支付福建省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期间***租赁***出租的建筑升降机产生的租赁费用,***在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期间拖欠租赁***的建筑升降机租金的行为与朝阳公司无关,朝阳公司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朝阳公司、商贸学校承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签订的《协议书》中所商议确定由朝阳公司在10月18日前支付75000元给***,剩下余款75000元由商校转入朝阳公司走向支付给***的约定,但该协议没有得到朝阳公司、商贸学校的认可,协议内容损害了朝阳公司、商贸学校的合法权利,为此,对该部分约定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拖欠租赁***建筑升降机租金75000元未及时支付,***提出要求***支付7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拖欠租金75000元,给***造成损失,***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要求“判令朝阳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升降机租金人民币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判令武夷旅游商贸学校对上述债务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武夷旅游商贸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7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7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龚悦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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