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凡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4民初3174号

原告:泉州市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朝阳社区田洋**。

法定代表人:纪凯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颖,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泉州市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凡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棍、高聪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凡偿还材料及加工费1179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凡承担。事实与理由:凯达公司提供材料为**凡加工钢格构柱,2014年及2015年各加工一批。2015年5月26日,双方结算,**凡结欠凯达公司材料及加工费117931元,**凡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书写欠条给凯达公司收执,但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凡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凯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凯达公司的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凡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凡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结算单欠条一份,证明凯达公司为**凡加工定做钢格构柱,**凡于2015年5月26日确认结欠凯达公司款项117931元。

**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凡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凡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凯达公司提供材料为**凡加工钢格构柱,后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结算,**凡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交由凯达公司收执行,其上载明“兹欠纪凯阳钢构柱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玖佰叁拾壹元(117931元)”,后**凡未能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凯达公司与**凡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定作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凡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凯达公司材料及加工费117931元,该欠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凯达公司主张**凡偿还该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凯达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凡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但必须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时间。现凯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凡主张了要求偿付拖欠的材料及加工费的权利。**凡未能在本院作出判决之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应认定其依法享有的合理准备时间已届至,理应立即偿还拖欠的材料及加工费。**凡未偿付拖欠的材料及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凯达公司要求其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故凯达公司诉求**凡支付拖欠的材料及加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凡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及加工费11793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泉州市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计1329.5元,由**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毅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金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㈢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㈤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㈥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