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思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厦门鼎荣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洪溪村洪坑社,组织机构代码5628423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厦门市绿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莲里**号**层,组织机构代码6122803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鼎荣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绿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鼎荣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厦门市绿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鼎荣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制程酸排气系统设备和制程碱排气系统设备各一式,总货款660000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及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厦门市绿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苏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及相关环保证明材料,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现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制程酸排气系统设备和制程碱排气系统设备各一式,总货款660000元;交货方式为自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起算40天(不含第三方检测费用);检验标准为外观不破损,运转后设备无吸附弯曲;结算方式为预付20%定金、设备进场60%、完工10%、验收5%、保固5%;原告负责产品品质,整体保固1年;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苏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原被告签订《询价单》,载明两套排气系统设备处理效果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2012年9月20日,原告员工在其向被告提供的《完工验收单》上载明“酸排气系统安装完毕投入使用,但参数异常,须待业主设计部门提供数据”。2012年9月26日,被告员工在该《完工验收单》上载明“碱排气系统安装完毕投入使用正常”。2013年3月28日、5月1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面值363000元、29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20日,被告进行名称变更登记,由厦门市绿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市绿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完工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准予变更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询价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协商不成依法向苏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并未明确苏州具体法院,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相关规定,仍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审理本案。因本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无需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20%定金、设备进场60%、完工10%、验收5%、保固5%”、“原告负责产品品质,整体保固1年“,故应视为被告应自保固期满后再支付5%的货款33000元,故该部分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9月27日起算,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调整。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及相关环保证明材料的意见,因合同仅括号载明“(不含第三方检测费用)”、《询价单》载明“处理效果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并未明确约定原告负有提供第三方检测及国家环保标准材料的义务,且被告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向原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绿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鼎荣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167000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算,33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算,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鼎荣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厦门鼎荣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厦门市绿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