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集民初字第2592号
原告厦门鑫丰工贸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西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1803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绿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莲里3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鑫丰工贸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绿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以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鑫丰工贸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鑫丰工贸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