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3民初3103号
原告: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舫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夏庆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琳,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侯团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
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73684元;2.判令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5日,违约金共计11310元;3.判令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与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购买桥架事宜签署了一份编号为YH-20181022号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一批桥架产品运送至同安现代服务业基地1Ⅰ-X地块一期工地,合同总价为1269465元;合同数量与总价为暂定数,货款以实际下单量结算;结算方式为由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并于最后一批货款进行抵扣,发货前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向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当批货值100%的货款。另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日支付货款,应向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发货,货到后付款。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及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于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4月27日期间已向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供货1540298元,并向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1540298元的货款发票(最后一笔发票2020年9月21日开具给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最迟应于2020年9月22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1466614元,尚欠73684元货款虽经厦门永华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YH-20181022的《购销合同》,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从未签订,也不知情。厦门永华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双方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YCCJ-XM-FWY-C-08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甲方所在地符合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本案应由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厦门永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CCJ-XM-FWY-C-08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符合级别管辖的人民法院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交了其与厦门永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予以佐证。厦门永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YH-20181022《购销合同》虽约定“应甲方要求与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YCCJ-XM-FWY-C-08)仅属甲方报备之用,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责任的合同,双方实际履行本合同(编号YH-20181022)”,但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并非YH-20181022《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故该条款对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厦门永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之间的约定否认其与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管辖条款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玉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洪燕 贞)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