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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4782号 申请人: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道55号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青年路38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074011.34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申请人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074011.34元的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邱淑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