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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2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宏发花苑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77043910H。
法定代表人:陈树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梅,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萍,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运河路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4053729。
法定代表人:阮洪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双,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1)浙0411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判决中泰公司按照二倍LPR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且高于***公司的实际损失。2.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泰公司多次催促***公司取走包装物,但***公司未及时提取,导致项目总包方在清场时将包装物丢弃,该损失系***公司怠于提取造成,中泰公司无需承担该部分包装铁架的损失。3.案涉玻璃产品自爆率过高,超过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因玻璃质量问题造成中泰公司的损失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
***公司辩称,1.中泰公司在2021年2月7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如无法在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玻璃货款,则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之外,加倍支付逾期支付玻璃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双倍赔偿利息损失系中泰公司承诺,一审判决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2.《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中泰公司应当在玻璃工程安装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包装铁架,返还包装铁架是中泰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其不得将自身义务转移给***公司。中泰公司在2021年2月7日的承诺函中自认欠铁架8只,一审中举证证明已归还其中3只,且归还期限也远超合同约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剩余铁架的遗失系中泰公司自身原因导致。3.中泰公司二审主张***公司提供的玻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应在货款中扣减,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泰公司支付玻璃货款4060317.35元、货款利息暂计137815.39元(以承诺付款金额3935426.3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两倍,暂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实际计算至最终付款日)、合同总价5%的逾期违约金155968元、未退包装物5个铁架10000元,共计436410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8日,中泰公司与浙江南晶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晶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泰公司委托南晶公司加工“嘉兴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之幕墙安装工程(B)”项目玻璃。2020年10月21日,***公司与中泰公司以及南晶公司三方签署《协议》,载明依照项目业主要求,为确保项目整体进度,经三方友好协商,针对“嘉兴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之幕墙安装工程(B)标段”项目,南晶公司将上述《委托加工合同》中的总价为3119360元的部分玻璃转让给***公司生产加工,由中泰公司直接下单,并与***公司直接结算;付款方式为无定金,过程款批发批结,按发货满100万元结算一次,***公司开具对应发票,中泰公司于票到7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95%,如累计发货不满100万但累计发货时间满30天也视为一批次,须结算一次,到期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95%,工程最后一批(500m2左右)批量供货前须结清所有货款;本协议未涉及部分按《委托加工合同》执行;双方还就玻璃型号、数量、单价等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公司分批供货,然中泰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公司遂暂停供货。2021年2月7日,中泰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确认已收到***公司所供货物价值计3935426.31元,尚欠货款3935426.31元、铁架8只(价值15000元),因进度款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并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300000元,3月31日支付尾款,如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中泰公司除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意再向***公司加倍支付上述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并要求***公司对已下单的玻璃给予发货。2月9日,中泰公司财务人员黄钟奋转账支付***公司300000元。4月23日,双方签订《业务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23日止,中泰公司收货总金额为3937221.53元,***公司开票金额为3937221.53元,发出包装物金额为21000元,收到货款为零,收回包装物金额为6000元。***公司随后又提供了价值123095.82元的玻璃产品,并于2021年6月18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了供货任务,共计货款为4060317.35元;另中泰公司归还了包装铁架3只。上述货款和包装铁架***公司经催讨无果,遂成讼。
在本案庭审中,中泰公司提供了由其财务人员黄钟奋于2022年2月11日出具给***公司的《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黄钟奋经中泰公司授权,于2021年2月9日汇入***公司账户的300000元,用于支付***公司供应嘉兴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之幕墙安装工程(B)标段项目玻璃的货款,以证明中泰公司已支付***公司货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委托加工合同》《协议》《付款承诺函》《业务对账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兴业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中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公司停止供货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为此,中泰公司又出具了《付款承诺函》,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的变更。嗣后,中泰公司仅委托其财务人员黄钟奋代为支付***公司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仍未予支付,截止2021年4月23日共结欠货款3637221.53元(3937221.53-300000),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可见,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得同时主张,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违约金金额当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守约方的损失为衡量标准,不得过高。《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即155968元(3119360×5%),而依《付款承诺函》载明的中泰公司逾期付款还需加倍支付利息损失的承诺,利息损失已超过上述违约金金额,在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中泰公司逾期付款已造成***公司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的情形下,中泰公司的违约责任应以赔偿***公司利息损失为衡量标准,***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付款承诺函》应以3637221.53元为基数计算。返还玻璃包装物铁架系中泰公司的合同义务,中泰公司原结欠铁架8只,价值15000元,后归还了3只,尚有5只铁架未能返还,价值为9375元,应由中泰公司赔偿***公司。中泰公司虽辩称***公司许诺玻璃货款可在其收到总包方工程结算款后再行支付、《付款承诺函》不应视为对此前约定付款条件的变更等,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3760317.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37221.5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两倍,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包装铁架损失9375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56元,由***公司负担2000元,中泰公司负担1885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泰公司提供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嘉兴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B)标段玻璃幕墙整改问题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玻璃的自曝率高达0.89%,远超合同约定的0.3%,***公司交付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玻璃是否为案涉玻璃、是否系自爆,具体数据均需要专业手段核实;现***公司也不了解该事件的发生时间,以上情况未经一审审理,即便证据为真也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即便证据为真,该清单对中泰公司的待证事实也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委托加工合同》、《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及中泰公司已付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中泰公司针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遗失铁架的责任承担主体提起上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泰公司与***公司在协议中确认该协议未涉及部分按中泰公司与南晶公司订立的《委托加工合同》执行,该合同在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接货超过7天,则从第8天起每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或逾期接货部分货款1‰的违约金,以此类推,但违约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后中泰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向***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承诺分两期在2021年3月31日付清尾款,如未按期支付,中泰公司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意加倍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截至中泰公司承诺的付款日,其仍欠363万余元货款未付,故除需支付货款外,中泰公司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根据司法解释关于买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中泰公司需支付的利息损失以二倍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玻璃包装物铁架的返还问题,中泰公司主张其已提示***公司及时提取铁架,因***公司未取回而灭失不应由中泰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约定安装结束后,中泰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返还,故铁架的返还系中泰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中泰公司举证中要求***公司取回铁架已是2021年6月,远超合同约定的返还时间,且微信中其称尚余两三个铁架,少于承诺函中中泰公司自认铁架数量(8只),结合合同约定,案涉包装铁架的损失亦应由其承担。
至于中泰公司提到案涉玻璃自爆率过高造成其损失,因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且损失与***公司所供玻璃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其扣减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中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舒珊珉
审判员王浩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