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2执53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杭州鸿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浙江世纪建材装饰市场19幢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82294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潘社308号D210,组织机构代码:5562187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8年8月12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执行人杭州鸿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杭仲(*)调字第18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决定书,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厦门市××区金榜路××、××室房产,现无法处置。
3、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一批办公设备,现正处置中。
4、2017年12月,本院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
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杭州鸿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若发现被执行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要求被执行人东方天润(厦门)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也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