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4246号
原告:***,女,1964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孙来平,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路98号海峡城海峡云科技园02栋309室。
法定代表人:孙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淼,女,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向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龙田,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在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朱亚,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在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福州正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闽侯县祥谦镇洋下村。
法定代表人:薛有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翼,男,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张波,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与被告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峡城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福州正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润公司”)、张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海峡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公司、正润公司、张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被告正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到南京海峡城A地块2.1期工地工作,2017年12月27日在工地上与其他工人一同清理木头模板时,被砸伤右脚趾。事发后工地无人过问原告,也无人为其申报工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海峡城公司辩称,被告只是作为开发商,涉案工地是被告的工地之一,被告是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建公司,据被告方了解,被告中建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被告正润公司,至于被告正润公司与被告张波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方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涉案工地上工作,被告方也不清楚。
被告中建公司、正润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但其于2018年8月7日来院作有谈话笔录一份。双方一致陈述,被告中建公司自被告南京海峡城公司处承建了南京海峡城A地块2.1期土建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正润公司,被告正润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张波,正润公司与张波之间签订了相应的分包协议,原告是由张波雇佣,工资也是由张波发放。基于该份谈话笔录,原告方申请追加张波为本案被告。
被告张波未到庭答辩,本院与其庭前电话联系。张波陈述,其已经收到了法院的传票,但忘记开庭时间,赶不过来了,其与正润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原告就是由其雇佣,因为当时和原告的丈夫关系比较好,经原告丈夫介绍,原告到其工地上干活,其平时只发放原告生活费,款项直接给付原告丈夫,过年的时候再一并结清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2月到南京海峡城A地块2.1期工地上工作,2017年12月27日其在工地上与其他工友一同清理工地上的木头模板时,被砸伤右脚大脚趾。被告南京海峡城公司将前述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公司将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正润公司,被告正润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波。
法庭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是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上干活,做杂工,工资确实是由被告张波发放,张波只是一个小包工头,没有分包的资格,故原告认为自己是受雇于被告正润公司。
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同日作出宁建劳人仲不字【2018】第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以及其他当事人的谈话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正润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波,被告张波作为包工头雇佣了原告,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张波发放,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正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公司、正润公司、张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隽秀
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一九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