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特643号
申请人:福州正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申请人福州正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增劳人仲案〔2021〕18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福州正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称:1.本案并不适用终局裁决,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经为被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23525元,该数额已经远超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的类型应是非终局裁决,***委所作裁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应予撤销。2.***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截至2020年12月1日,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补偿金累计165277元,有费用支付清单及被申请人的收据为证,并已在***上质证过。但仲裁裁决只将其中的18000元的生活费计入已经支付金额,对申请人其余已支付的26400元生活费、3940元护工费、4271元车费住宿费未予采纳,未在申请人应付补偿金额内进行抵扣,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福州正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仲裁时已经交过的付款清单、收款确认书及***裁决书,拟证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付款清单、收款确认书已经在***审中逐一核对并发表过意见,质证意见与我***时的意见一致。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本案围绕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以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为由申请撤销,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其以此理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其已支付被申请人生活费等费用的凭据,并提出扣除的主张。仲裁裁决仅按每月3000元共计6个月的数额予以扣除,该认定与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不完全相符,导致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尚应支付被申请人的工伤待遇时计算可能有误,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增劳人仲案〔2021〕18号终局裁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根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