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民初1952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正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魁岐路**(马尾综合体育馆东侧--儒江大道与世纪路交叉口西侧)滨海星商务中心**(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8164984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州正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润公司承担***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3727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91元、医疗费6234.56元、交通费2132元、停工留薪其工资37065元、经济补偿金7412.67元(7412.67元/月×1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正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正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劳动仲裁裁决。***对裁决大部分无异议,仅就医疗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未能得到支持有异议。由于事故发生时,正润公司并未给***积极进行治疗,而是第二天***自己去医院看病,且因***没钱,无法住院并及时得到有效治疗,故***的工伤治疗时断时续。另,***因工伤当年无法工作,只能回祖籍河南老家休养。在此期间,***进行了两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并申请工伤认定,以及此次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所有的花销理应由正润公司予以补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正润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所做工伤鉴定表明其伤情是“**胛骨骨折”,***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并未证明该费用是治疗“**胛骨骨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交通费,***的工作地点在福州,治疗医院在福州,不可能产生长途交通费用,但其所提供票据多为福州到河南的交通费用,明显与就医治疗无关,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劳动合同自动终止,不符合经济补偿金赔偿条件,不应得到支持。四、***于2019年3月16日已经收到正润公司支付的工伤一次性补助款6000元,其手写承诺双方的约定真实有效,按约定正润公司与***已不存在其他未结算费用纠纷。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情形并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六、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所做的榕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309号裁决书已确定,***自认其工资为270元/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仲裁裁决为准。***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诉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正润公司的员工,被安排在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福州世茂鹅鼻项目休闲商务区(三期)担任木工,双方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21日,***在项目拆除模板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经医院诊断为:**胛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2月4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5月28日,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情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5个月,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共支出医疗费6234.56元。受伤前,***的工资为按日计酬,每天270元。
另查,正润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受伤后,正润公司已向***支付工伤补助6000元。
再查,***以正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开发区***申请仲裁,提起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正润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727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91元、医疗费6234.56元、交通费1478元;2.裁决正润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065元(7413元/月);3.裁决解除正润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并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413元。2020年10月13日,开发区***作出榕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309号裁决书,裁决正润公司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8974.62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请求,遂诉至本院。诉讼中,***与正润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医疗费清单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门诊病历记录单、开发区***庭审笔录、榕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309号裁决书,正润公司提供的***出具的收据、榕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2338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9年1月21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同年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正润公司未依照规定为***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双方对***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及月工资按照270元/天发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正润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362.5元(270元/天×21.75天×5个月)。
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正润公司应该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正润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07.5元(270元/天×21.75天×7个月)。
3.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十级工伤职工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本案中,***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其与正润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结合福州市统计局2020年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7412.67元/月以及男性人口预期寿命为71.8岁,***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71.8-60)×0.1],按3个月支付,故正润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238.01元(7412.67元/月×3个月)。
4.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额,其目的是对受伤职工继续就业的补助,本案中,***于2020年3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条件,亦不符合再行就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关于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往返河南等地的车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费用系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6.关于医疗费。正润公司在庭审后的质证笔录中对***主张的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6234.56元无异议,故正润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6234.56元。
此外,***还要求正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鉴于***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正润公司存在未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且由***提供的开发区***的庭审笔录可知,***在仲裁阶段仅以正润公司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又以正润公司欠薪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润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3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0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238.01元、医疗费6234.56元,合计98942.57元,扣除正润公司先行垫付的6000元,正润公司还需向***支付9294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正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2942.5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福州正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