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泉州市鑫茂建工有限公司与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厦门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宗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丰民再初字3号
原审原告泉州市泉港鑫茂建工有限公司(下称为鑫茂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吴茂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细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下称为二建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游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思铭,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仪林(又名陈义林),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厦门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追加,下称为诚力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绍根,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宗开(本院追加),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鑫茂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诚力公司、刘宗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被告二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泉民终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建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省高院以(2011)闽民申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以(2012)泉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细宗,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思明、陈仪林、被告诚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绍根、被告刘宗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茂公司诉称,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泉州市东海镇宝山村泉州迎宾馆会所、迎宾馆桃源山庄17幢别墅的脚手架搭设工程交给其施工。双方于2007年11月17日、2008年1月18日分别签定了两份《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书》。原审原告按约定的时间进场并按施工规范搭设脚手架,由于原审被告施工工期延误,致原审原告搭设的脚手架延误拆架,造成原审原告钢管租金、维护费用、工人工资等损失。现诉争脚手架的工程已经竣工。诉争工程总工程款为181.62万元(其中合同期内的工程款是128.06万元,延期部分工程款为535614.09元),扣除已经支付128万元后,尚欠54.62万元。因二建公司拒不支付余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54.62万元,并赔付原审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审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款是结算方式和方法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任何一方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都是无效的。理由是:工程量结算稿完全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的结算书的依据均由原审原告方一手炮制,且严重弄虚作假,多估冒算。两个工程的工程量被原审原告多算了332716.8元;二、原审原告不根据本被告的通知拆除脚手架的后果应由其承担(除别墅第17幢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要求本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三、原审原告搭脚手架不规范,严重影响工程的正常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四、本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58.068万元,而非132万元。综上,原审原告多领款项626403.5元,应予退回。
原审被告诚力公司辩称,一、本被告不具有外架搭设资质,涉案脚手架工程亦不属于本被告的劳务承包范围。二、刘宗开并非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本被告也从来没有委托刘宗开对外签订任何的经济合同,刘宗开与任何人签订的合同均与本被告无关。三、涉案《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书》是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部与鑫茂公司签订的,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被告也从未介入过涉案脚手架搭设业务。本案脚手架工程与本被告无关,不应由本被告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刘宗开辩称,本人曾是二建公司“泉州迎宾馆项目经理部(以下称为项目部)”聘请的管理人员,但从不认识诚力公司,也不是诚力公司的职员。涉案《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书》系本人代表二建公司项目部与鑫茂公司签订的,该工程的发包方为二建公司。该合同与本人个人无关,应由二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查明,原审被告二建公司系泉州迎宾馆体育会所、泉州迎宾馆·桃源山庄C地块一期(共计17栋别墅)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审原告鑫茂公司系具有脚手架作业分包二级资质的专业公司。
2007年11月17日,原审被告刘宗开作为“架子搭设工程使用方:二建公司项目部(合同甲方)”代表与鑫茂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为明确甲、乙双方在本项建筑工程脚手架搭设使用与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更好地完成建筑工程脚手架的搭设任务,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泉州迎宾馆桃源山庄17幢别墅工程;脚手架搭设形式为外双排脚手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脚手架搭设面积按外墙实际面积计算,搭设单价为35元/平方米,内支撑按实际板面面积计算单价为24元/平方米;脚手架搭设总价款按实结算。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建筑工程进度的实际情况,商定本脚手架使用期限为145天,即从2007年11月17日放样立杆之日起至拆架2008年4月12日止,乙方脚手架搭设拆除日期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脚手架超过服务使用期限,甲方必须按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补偿给乙方作为租金和管理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搭设单项完成时,甲方按月进度应支付乙方完成工程款85%,当月25号结工程量进度,次月10号付清,拆架后10天内,付清全部工资款余额。次日,二建公司在该合同签章处下方靠“甲方”一侧的空白位置加盖项目部印章,后再由项目部负责人陈义林在该落印之上签署“见证人:陈义林”,并注明日期“2007.11.18”。
2008年1月18日,鑫茂公司与刘宗开另行签订一份《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书》,该合同除约定“建筑工程名称为泉州迎宾馆会所”、“脚手架使用期限120天,即自2008年1月18日放样立杆之日起至拆架2008年5月18日止”外,其余条款内容与前述第一份《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书》基本一致。同日,二建公司亦在该合同甲方签章处的下方空白位置加盖项目部印章,后再由陈义林在该落印之上签署“见证人:陈义林”。
另查明:二建公司与诚力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的《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诚力公司向二建公司的泉州迎宾馆工地提供模板、钢筋、砼、水暖电等工种的工人,承包包工不包料的模板、钢筋、砼、水暖电等分项工程;该合同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原审认为,鑫茂公司与二建公司均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两份《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建公司主张上述《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书》的发包人为被告诚力公司,违背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建公司因施工需要将其建筑工程中的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原告,依法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含延期使用费)。鑫茂公司请求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9.6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鑫茂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602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审原告鑫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审查明,汇丰(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为汇丰公司)先后于2007年9月3日、同月28日与二建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泉州迎宾馆接待中心区体育会所工程(以下称为体育会所工程)及泉州迎宾馆桃源山庄C地块一期工程(17栋别墅,下称为别墅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施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共认,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鑫茂公司所搭设的体育会所工程和别墅工程的脚手架工程量是多少?二建公司逾期使用脚手架的期间是多少?2、二建公司已支付给鑫茂公司多少工程款?
一、关于鑫茂公司所搭设的体育会所工程和别墅工程的脚手架工程量是多少?二建公司逾期使用脚手架的使用费是多少的问题。
原审原告认为,其搭设的体育会所工程和17幢别墅工程脚手架总工程款为1280610.65元,逾期使用脚手架总应付款为535614.09元,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书》2份,证明:其与二建公司于2007年11月17日就桃源山庄17幢别墅工程和体育会所签订合同,约定脚手架使用期、每平方米搭设单价、超期补偿方法等。
证据2、《工程量结算书》1份证明以下事实:1、二建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就桃源山庄17幢别墅脚手架工程出具结算书给鑫茂公司,工程量金额为918230元;2、A2、E型别墅外墙脚手架每幢面积1044.6平方米,A1、E型别墅外墙脚手架每幢面积1081.74平方米。
证据3、《迎宾馆17幢别墅编号注明附单》1份,证明桃源山庄17幢加时脚手架工程出具《工程量结算书》上“二外墙脚手架”。序号第18“A2、E型共6幢”指的是18、19、20、21、22、23号楼。序号第20“A1、E型共9幢”指的是2、3、4、5、6、14、15、16、17号楼。
证据4、《通知》16份,证明鑫茂公司分别按通知指定的时间拆架,且由二建公司指派的人员在通知的右上角载明拆架面积。
证据5、《17幢别墅外架搭设延期使用工程量计算单》1份,证明二建公司超期使用脚手架应付44.293万元。
证据6、《通知书》1份,证明脚手架存在超期使用情况,超期使用的工程款由汇丰公司承诺直接从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鑫茂公司。
证据7、《泉州迎宾馆体育会所吴茂金外架班组工程量计算书》一份,证明工程量总金额为362380.65元,体育会所外架各次拆除的面积汇总。
证据8、《泉州迎宾馆脚手架工程款结算汇总》1份,证明总工程量为1816224.74元,已领工程款132万元,尚欠49.62万元;
证据9、《通知》8份,证明体育会所外架拆除情况。
证据10、《泉州迎宾馆体育会所外架延期使用工程量计算书》1份,证明二建公司应付的该部分工程款为人民币9.267万元。
证据11、《脚手架施工任务下达通知书》1份,证明二建公司要求鑫茂公司于3月21、22日完成17幢别墅楼中楼脚手架搭设任务,单价每平方米24元,按实际面积计算,签名人是二建厦门分公司副经理胡榕明。
证据12、《泉州迎宾馆脚手架工程款结算汇总》1份,证明工程款总金额为1816224.74元。
证据13、《法庭审理笔录(第三次)》1份,证明二建公司承认王志坚是其施工员和有超期使用的事实。
证据14、《石材幕墙专题会议》1份,证明超期使用脚手架的事实。
证据15、《工程移交表》1份,证明体育会所在2008年5月15日土建仍未完成。
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但鑫茂公司在同一天无法同时搭设17幢别墅和体育会所脚手架,应根据每幢不同开工时间来计算脚手架的使用时间,使用时间被刘宗开私下变更为180天;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否定,认为都是鑫茂公司单方编造的,没有经二建确认,不能作为计价根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从移交二次装修工程队之日起就不使用脚手架了,后一部分应由使用单位承担;对证据5不认可,二建公司分别在2008年4月12日至20日前移交了17幢别墅;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该通知书内容不真实,与汇丰公司文件相矛盾;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均予否定,认为均是原告单方编造的,结算书只有林金山一人签名;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拆架面积没经过审核且面积数与主文不是同时形成的,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搭架开始时间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不清楚是谁写的且无公章;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证据来源、工程款数量无根据,数据与主文形成时间不一致;对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意见,不能证明鑫茂公司的主张,认为该笔录是承认17幢别墅延误;对证据13、14、15无异议;原审被告刘宗开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是其受二建公司委托与鑫茂公司签订的;对证据2、3、4、5、7、8、11、13无异议;对证据6、9、10、12不清楚;被告诚力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不质证。
对该争议焦点原审被告二建公司认为,鑫茂公司搭设的脚手架存在延期和质量问题,有部分使用脚手架延期使用不是二建公司所致,不存在二建公司违约的事实。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别墅交房移交表》2份,证明二建公司分别在2008年4月12日至20日前移交了17幢别墅。
证据2、《通知书》2份,证明二建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以书面形式再次通知鑫茂公司拆架,以及第17幢别墅于同年6月26日拆架的事实。
证据3、《别墅工程整改通知书》30份,证明鑫茂公司搭设的架子不规范,影响正常使用和工程施工,造成工程延误。
证据4、汇丰公司文件2份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证明外墙装修由建设方发包给其他工程公司,与二建无关。即脚手架的使用者是他人,而非二建公司,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使用者承担。
证据5、《福州祥安架子公司前来援助的考勤表》5张,付款凭证5张、工资发放表3张,证明鑫茂公司缺人缺材料,脚手架搭设跟不上现场施工进度的事实,自身工期延误,也拖延整个工程的进度。
证据6、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工程量和工期。
证据7、《体育会所施工日记》8页、评定表3张、别墅施工日记12页和评定表16张,证明别墅各栋和体育会所实际开始搭设日期。
证据8、吴茂金亲笔写的关于省二建泉州迎宾馆17栋别墅外架超工期部分的费用计算书,证明延期费用计算到2008年4月26日止。
证据9、《汇丰公司关于别墅安全专题会议纪要》1份、《安全技术交底记录》1份、《特殊岗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1份、《监理例会纪要》1份和《钢管外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1份,证明鑫茂公司所搭架子必须搭设供人员上下的扶梯或斜道等,鑫茂公司未搭设该斜道,以及脚手架应从室外±0.00开始。
证据10、《工程量结算书》1份、《工程量清单预算书》1份,证明网球馆外架是由王全明班组搭设的,鑫茂公司搭设的工程量是5028平方米。
证据11、体育会所、17幢别墅图纸,证明除了网球馆脚手架不是鑫茂公司搭设其他都是。并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讼争脚手架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原审原告鑫茂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鑫茂公司并没收到,且该表是二建公司单方制作的,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是指17幢别墅的第17栋,且其证据两份证据时间上自相矛盾,并认为6月26日的通知是第一次通知;对证据3所谓的整改通知书,有的与本案无关,不具关联;鑫茂公司只签收2007年11月3日的事故隐患通知书,其余32份没收到,且对存在的问题均已及时整改完毕,所涉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二建公司的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工程质保书签订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说明至该时间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二建公司所谓的竣工时间是2008年4月23日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二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超期使用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二建公司的主张;对证据6不予质证;对证据7认为是二建公司单方制件,不具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8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9因无原件、又非吴茂金签名,故无法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11是二建公司单方面制定的,不能完整、全部、真实反映实际状况,不能成为鉴定根据;原审被告刘宗开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4、5、6、7、8、9、10、11无异议;原审被告诚力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不予质证;
对于该争议焦点被告诚力公司、刘宗开认为,合同是二建与鑫茂公司签订的,其没有证据可提供。
本院根据二建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8月16日委托福建华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为华广公司)对本案所涉脚手架工程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及延期使用费进行鉴定,华广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一份《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经原审原、被告双方质证并提出意见后,华广公司又于2013年11月12日修改鉴定结果为:17幢别墅外脚手架搭设工程款为881163元,17幢别墅外脚手架搭设延期使用费427145元;体育会所脚手架搭设工程款为333455元,体育会所外脚手架搭设延期使用费为84072元,总工程款和总延期使用费合计为1725835元。
对该《鉴定报告书》鑫茂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计算存在误差,共误差188.34平方米;二建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中的“泉州迎宾馆体育会所脚手架结算书”计算错误,实际搭设工程量金额应为200836元;“泉州迎宾馆体育会所延期使用费结算书”计算错误,实际延期使用费应为31353元;“泉州迎宾馆桃源山庄17幢别墅脚手架结算书”计算错误,实际工程量金额应为596203元;“泉州迎宾馆桃源山庄17幢别墅脚手架搭设延期费结算书”计算错误,实际延期使用费应为195109元;诚力公司、刘宗开认为该《鉴定报告书》与其无关,均不质证。
本案重审时庭审时,二建公司人员林金山和刘启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林金山作证称,其时任二建公司驻讼争工地安全员,陈仪林令其计算工程量,其出具的计算书中有重复计算的问题,不准确。并称其对游泳馆外弧形地下±0.00以下部分是按照高度的平均值1.8米计算的,在算工程量时只量了一部分,另有一部分是按照图纸算的;刘启光作证称,不知道吴茂金班组搭设脚手架的范围,只知道健身房脚手架是王全明搭设的。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鉴定结果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3、6、11、13、14、15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9除右上角附注的拆架面积数外,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5、6、7、8、10因未经二建公司授权人员确认,故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实。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4、5、8、9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部分有涂改痕迹,故真实性均无法认定;对证据1、6、7、10、11未经鑫茂公司授权人员确认,故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实。证人林金山的证词不能证明地平±0.00以下部分搭设脚手架的具体数量;证人刘启光的证词所称健身馆是王全明所搭设,其证词与鑫茂公司及二建公司确认的事实不符,且不能证明健身馆下面一层的外脚手架是何人所搭设,故对该两证人的该部分证词不予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在勘查现场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图纸以及有关规范等鉴定出工程量和延期使用脚手架的期间的逾期使用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鑫茂公司和二建公司争议的地平±0.00以下部分有没有搭设脚手架和健身馆下面一层原脚手架是否为鑫茂公司所搭设的问题,鑫茂公司认为地平±0.00以下部分有搭设脚手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建公司认为,健身馆下原一层建筑的外脚手架不是为鑫茂公司所搭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关于二建公司已支付给鑫茂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原审原告认为,二建公司只支付128万元给鑫茂公司。
原审被告二建公司认为已支付158.064万元,并提供鑫茂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共5组),证明二建公司实际向鑫茂公司支付58.064万元。
对二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鑫茂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认为时间为2008年3月4日的票据是竹排租金,与本案无关;时间为2008年1月4日的票据不是吴茂金签名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第2组2008年7月15日、9月4日的条子是鑫茂公司写给汇丰公司的,与本案无关,班组汇总表是二建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2009年1月22日的票据日期有更改的痕迹,其他无异议;第3组2008年5月20日2张及同年2月22日、3月20日、4月30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二建现金支付班组列表不予确认,其他无异议;第4、5组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诚力公司、刘宗开分别认为,其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不予质证,也不举证。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二建公司提供的25张凭证,证明支付给鑫茂公司款项共计1346920元,但其中有两笔为补贴款合计6320元,一笔为损坏竹排赔偿费和退还竹排运费2100元,该三笔款为补贴性质和赔偿性质的费用(共计8420元),不应认定为工程款,故二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13385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鑫茂公司与原审被告二建公司均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两份《脚手架搭设劳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原告搭设的工程量共1214618元,逾期使用脚手架费用共511217元,合计1725835元。二建公司应依约支付该笔工程款,鉴于二建公司已支付1338500元,故二建公司还应支付387335元给鑫茂公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使用脚手架费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被告诚力公司和刘宗开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泉州市泉港鑫茂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733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审原告泉州市泉港鑫茂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2元,由原审原告负担2723元,原审被告二建公司负担6639元。鉴定费9808元,由原审被告二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赛英
审判员  陈旭裕
审判员  黄志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锦明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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