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有限公司

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厦门海上花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9026号 原告: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复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厦门海上花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晃岩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鼓浪屿福州路131号之一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鼓浪屿管委会)、厦门海上花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花园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建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鼓浪屿管委会、海上花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园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鼓浪屿管委会、海上花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园艺建筑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退还给鼓浪屿管委会并配合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2.园艺建筑公司承担上述房产转移登记所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各项税费(暂计20万元,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园艺建筑公司承担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共61个月的占有使用费91500元(按每月15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政府【2003】8号常务会议纪要,会议同意将园艺建筑公司划归海上花园公司管理。根据鼓浪屿管委会2010年1月12日【2009】13-2号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原则同意《厦门市鼓浪屿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公司改制工作报告》,要求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根据2011年12月19日鼓浪屿管委会《关于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公司申请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收回园艺建筑公司名下的上述讼争房产,并将权属转至管委会指定的主体名下,且在收回房产、自愿接收改制员工的前提下,同意新股东不支付转让对价。根据海上花园公司与园艺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公司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园艺建筑公司扣除收回讼争房屋及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后的实际净资产价值为859.35元;海上花园公司同意将除收回资产以外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及苏淑霞,两人各占鼓浪屿园艺公司80%和20%的股权。园艺建筑公司持上述文件于2013年3月11日正式向厦门市工商局提交《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并于2013年3月22日正式取得营业执照等手续,完成改制登记。2018年3月12日,鼓浪屿管委会向园艺建筑公司送达《鼓浪屿管委会关于责成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退还房产的通知》,要求园艺建筑公司履行改制时的承诺,将讼争房产退还给鼓浪屿管委会,但园艺建筑公司拒绝退还。 园艺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方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已丧失胜诉权。2011年10月21日,园艺建筑公司同意将讼争房产由鼓浪屿管委会收回,但鼓浪屿管委会以人事变动为由未收回讼争房产长达7年。2.园艺公司系讼争房产的权属人,享有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处分权、使用权等。厦地房证第XX证实讼争房产为集体所有,非国有资产。二原告拒不履行批复,系主动放弃民事权益的行为,且园艺建筑公司长期承担讼争房产产生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修缮费用等,故园艺建筑公司有权占有使用讼争房产。3.即便园艺建筑公司应退还讼争房产,也无需承担房产过户费及房产占用费。改制背景下,讼争房产并不纳入改制财产范围,且时过境迁,今日讼争房产价值、税费在比例上形成极大反差,要求园艺建筑公司承担显失公平,原告主张的占用费也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讼争房产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载明:权属人为园艺建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产,房屋产权来源为2003年划还,面积85.47㎡。 园艺建筑公司为原鼓浪屿区属大集体企业,经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7次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3】8号),将园艺建筑公司整体划归海上花园公司。根据鼓浪屿管委会【2009】13-2《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园艺建筑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其主管部门为鼓浪屿管委会。 2011年10月21日,园艺建筑公司向鼓浪屿管委会提交一份《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公司企业改制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园艺建筑公司将改制为有限公司,拟由鼓浪屿管委会收回讼争房产(评估价值12万元),并将其所有权转让至鼓浪屿管委会指定的主体名下。2011年12月19日,鼓浪屿管委会作出《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关于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公司申请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内容包括,同意园艺建筑公司改制,由鼓浪屿管委会收回讼争房产并将其权属转移至鼓浪屿管委会指定的主体名下。 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海上花园公司(甲方、转让方)与***、苏淑霞(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公司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1.……截止2010年12月31日,鼓浪屿园艺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44.91万元,经收回福州路131号房产(评估价值:12万元)、应收账款10万元,以及其他应收款228240.65元,鼓浪屿园艺公司企业实际净资产价值为859.35元。2.甲方同意将鼓浪屿园艺公司企业除上述收回资产以外的全部资产及负债整体转让予乙方。 2013年3月22日,园艺建筑公司完成改制,并将讼争房产登记为企业法人住所地。 2018年3月12日,鼓浪屿管委会向园艺建筑公司发出《鼓浪屿管委会关于责成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退还房产的通知》,要求园艺建筑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讼争房产转移登记至管委会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载明的上述内容可以认定,讼争房产的权属人为改制前的园艺建筑公司,属国有资产。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对园艺建筑公司改制时,讼争房产的权属应转移登记至鼓浪屿管委会指定的主体名下。因此,鼓浪屿管委会、海上花园公司要求园艺建筑公司退还讼争房产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园艺建筑公司未履行返还讼争房产的义务,前述原告基于物权保护提起诉讼,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园艺建筑公司自2013年3月22日改制完成后系无权占用讼争房屋,前述原告要求园艺建筑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至2015年10月1日前的部分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园艺建筑公司对该部分的提出的抗辩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讼争房产的地段、面积,结合市场租金行情,前述原告要求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占用费的主张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退还给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并配合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办理该房产转移登记手续; 二、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21日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厦门海上花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原告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395元,被告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已代垫,厦门市鼓浪屿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费用返还厦门市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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