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开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8民初684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汝城县。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安仁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安仁县。
被告: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89号湘南国际物流园管委会办公楼五楼50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安仁分公司,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排山乡。
负责人:刘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仁开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仁信北路工业集中区(大源集团)。
法定代表人:凡柏平,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安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东路35号。
负责人:周露珠。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安仁分公司、安仁开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被告湖南省江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洋平已去世,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志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小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