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协作南路特产大厦805。
法定代表人:何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上诉人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4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接受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被上诉人***接受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确认双方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天和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4.判决天和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5.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天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损害了天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从2021年4月开始,***与天和公司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从天和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21年4月之后是***拒绝与天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天和公司在2021年3月11日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续签合同之后,天和公司就积极与包括***在内的工程师落实新的劳动合同。所有的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有***以各种理由拒签。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天和公司在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备案。因此,从2021年4月开始,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如果有某种关系的话,也是劳务关系。2.一审判决天和公司需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错误。一审判决无视天和公司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天和公司的原因,而是受制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天和公司签订的《计算机硬件及网络维修外包服务合同》的约定。在本质上天和公司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计算机硬件及网络维修外包服务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外包服务合同,相应的天和公司与***签订的同样是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以项目结束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为天和公司不能保证在履行完第一次的外包服务合同后,一定能够再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合作。天和公司只有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后,才能继续与***续签劳动合同。而在此期间天和公司仍然是按照原劳动合同支付***的工资待遇。如果人民法院不考虑这一现实问题,一味要求天和公司在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必须与***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那么在天和公司不能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新的外包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如何履行新的劳动合同?因此,天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天和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天和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错误。因为2021年4月1日之后天和公司与***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天和公司支付的也仅仅是因***提供劳务所发生的劳务费,而不是工资。更何况***对于自己没有领取劳务费是明知的,三个月都没有领取劳务费还在上班只能证明***恶意而为。
***辩称,1.***之所以不与天和公司续签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天和公司要降低***的工资;2.***2021年4月6月之所以留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工作,是天和公司的管理人员要***留在那里带新人;3.天和公司2021年4月之所以没有发给***工资,是因为要2021年5月初才能发2021年4月份的工资。2021年5月份***找天和公司的管理人员协商沟通。
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和公司与***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天和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判决天和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因天和公司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计算机硬件及网络维修外包服务合同》,天和公司承包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计算机及外围设备硬件运行管理与维护、网络运行管理与维护项目,需聘用驻场工作人员,故2019年10月1日天和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外派服务聘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乙方自愿服从甲方安排,派驻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技术服务工作;薪酬标准:基本工资5000元/月。聘用合同签订后,***遂被天和公司派驻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技术服务工作,2020年9月30日《外派服务聘用合同》到期后,因天和公司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到期尚未续签,故天和公司未与***及时续签聘用合同,***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2021年3月31日,天和公司仍按《外派服务聘用合同》的约定向***发放工资。2021年3月11日天和公司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新的《计算机硬件及网络维修外包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同年,3月15日,天和公司向***发送了一份《合同到期告知书》,载明:“***同志:你与公司的聘用合同将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如你有与公司续签合同意愿,请在2021年4月1日前与公司签订新的合同。逾期,公司将视同你主动放弃续签,并请办理相关合同解除手续。”,此后***以新合同的月工资比原合同低500元为由,未与天和公司续签聘用合同。2021年4月10日,天和公司以不再续签合同为由,向人社部门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协议书上没有***的签字。庭审中***陈述,该协议书其未看到过,天和公司也未向其通知过。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仍在原岗位打卡工作,之后自行离职,在此期间天和公司未向***发放工资。2021年7月,***向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与天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天和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3.天和公司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2021年9月6日,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北劳人仲案字(2021)第55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天和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和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三、天和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和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一、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天和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天和公司是否应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三、天和公司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关于焦点一、焦点二。双方对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对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依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仍在原岗位工作,***认为这期间双方系劳动关系,天和公司认为这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确定。结合本案分析,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继续从事《外派服务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在天和公司派驻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技术岗位打卡上班,虽然2021年4月10日天和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人社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但***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也不认可其知晓该协议,且天和公司接受了***提供的劳动,故认为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和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关于焦点三。双方签订的《外派服务聘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后,天和公司因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计算机硬件及网络维修外包服务合同》处于到期未续签阶段,故未及时与***续签聘用合同。天和公司诉称: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双方均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的待遇并没有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天和公司无需支付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不等同于客观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天和公司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外派服务聘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天和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但天和公司未及时签订,故应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与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三、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四、驳回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天和公司提交2021年4月9日天和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蒋某与***的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2021年4月9日天和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蒋某通知***与天和公司续签合同。***质证时认可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与天和公司协商续签合同时,天和公司要降低其每个月500元的工资,所以***没有与天和公司续签合同。
本院结合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因***的工资问题没有协商一致,故未续签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一、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天和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天和公司是否应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三、天和公司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已作详细分析评判,本院认可,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于2019年10月入职天和公司,当月即与天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与天和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因天和公司还未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续签《计算机硬件及网络维修外包服务合同》,所以没有与***及时续签合同。***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天和公司仍按原《外派服务聘用合同》的约定向***发放工资,应视为双方均同意按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在,并未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天和公司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1年3月11日续签《计算机硬件网络维修外包服务合同》后,即于2021年3月15日向***发送《合同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同志:你与公司的聘用合同将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如你有与公司续签合同意愿,请在2021年4月1日前与公司签订新的合同,逾期,公司将视同你主动放弃续签,并请办理相关合同解除手续。”***以新合同的月工资比原合同低500元为由,未与天和公司续签聘用合同。2021年6月30日后***自行离职。天和公司在此期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因此,对***要求天和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4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与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4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驳回原告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天和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小峰
书 记 员 魏小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