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1050号
原告:山东扬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锦华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扬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扬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玲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扬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总货款的0.05%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向原告指定购买第三方高盛(青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货款共计1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从原告直接销货于用户。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货,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9年签署协议,承诺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但至今未兑现。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诺还款责任及违约金。1、被告作为网康工司公司的员工,根据公司要求介绍给原告一个采购防火墙的项目,原告根据网康工司的采购流程从高盛(青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防火墙设备,被告协助原告卖出设备,若设备能正常出卖,原告为该防火墙设备的利益享受者,被告不享受任何利益分成,不应承担设备销货不能的还款责任及违约金。2、原告购买设备后,因之前的买家反悔不再购买防火墙设备,造成设备无法及时卖出。之后,被告一直在积极联系买家帮忙另行销货,最终因无合适的买主导致设备至今未能销售,现设备仍存放在原告处。原告作为出卖方及最终受益者,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主动的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告一起寻找买主,而不是消极、被动的单纯依靠被告自己帮忙销售,尽可能的减少货物损失。对此,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还款承诺书及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逼迫下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名为协议,实为承诺,内容均是对被告的义务约定及责任承担,明显显失公平,有失公允。且原告系2016年6月购买上述设备,当时价格为120000元,截止目前已事隔4年,防火墙设备已严重贬值。若设备无法销售,被告仅同意按现在的市场价值支付货款,同时原告将设备返还被告。原告在此期间存在疏忽大意和怠于销售的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对造成的货物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不应强加给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指定购买高盛(青岛)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防火墙设备两台,每台价款为60000元,货款共计1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从原告出库给直接用户。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后,因被告原因一直未向原告提货,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产品的货款。上述防火墙设备至今仍存在于原告仓库中,原、被告曾签订退货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2个月跟公司协调退货的时间,货款退回到原告账户。被告如在规定的时间无法给予原告全额退款,由被告个人全额返还货款给原告,货款须在2017年5月29日前打给原告指定账户。该协议没有签署时间。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保证在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40000元,余款80000元在2017年7月15日前还清。2019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确认了被告指定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及货款数额、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同意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120000元,并按照之前签署的还款承诺书自2017年7月15日至该笔货款还清之日,每逾期一天,按照产品总价款的0.05%计算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支付货款。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签订的协议系受原告胁迫所签,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自始至终都是三个人在协调还款,并不存在胁迫问题,且录音内容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且被告系自愿去原告处签订相关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退货协议、还款承诺书、协议书、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以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退货协议、还款承诺书、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于2019年签订的协议书系受胁迫所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书虽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数额,但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山东扬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同时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山东扬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主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山东扬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义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