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蒙电实业有限公司

曹某与包头蒙电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3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蒙电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包头蒙电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包头蒙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曹某在被上诉人包头蒙电实业有限公司原工作岗位是推土机司机,后因上诉人工伤,被上诉人强行惩罚性、侮辱性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到卫生队,导致上诉人每月少收入200元。
包头蒙电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职位和岗位,调整工作岗位是按照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整的。2.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义务,没有降低上诉人工资,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是因为上诉人被鉴定为十级工伤,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和单位效益给予其适当工作岗位,不是专门针对上诉人。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岗位工资差额共计2400元,每月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曹某与包头瑞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495元。后包头瑞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包头蒙电实业有限公司合并吸收,曹某随之到被告包头蒙电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包头蒙电实业有限公司每月为曹某支付工资。2019年3月18日,原告曹某作为申请人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包头蒙电实业有限公司补发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岗位工资差额。该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虽然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数额超出仲裁裁决的金额,但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且原告曹某自愿承担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故该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曹某主张被告包头蒙电实业有限公司少发工资,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包头蒙电实业有限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书》中,双方对工作岗位或职位未作约定,对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495元”,原告出示的银行流水及被告出示的工资表中,应发数额均已超过合同中约定数额。现原告曹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每月少发工资,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发生工伤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直接导致上诉人工资收入减少的行为。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未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种)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工伤后身体恢复情况和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对其岗位进行调整,属于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上诉人现岗位工资与原岗位相比不存在明显失衡的情形,工资标准也未违反《劳动合同书》中确定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张     宽
审  判  员   高  阿 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决、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决;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