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203民初1618号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内蒙古北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1,住所地包头市稀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2,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某,1988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住包头市开发区。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1(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2(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鲁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电线维修费用204820元、发电机租赁费用21000元、柴油费用170000元、100千瓦电机维修费8000元、800KVA变压器维修费42000元,合计445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09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蒙H0××**的重型货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稀土一号门岗外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其所驾驶车辆货物因单方事故撞击到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输电电线挂断,两级线杆刮倒,一台(800KVA)变压器烧毁,同时造成灰场一台水泵100千瓦电机烧毁。被告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上述设施维保单位及使用单位。张某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及太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为恢复生产和履行维保支付修理费合计445820元。现原、被告及保险公司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免责条款约定,本案存在免赔情形,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未尽到电线相应的维护义务,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11月09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蒙H0××**的重型货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稀土一号门岗外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其所驾驶车辆将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6根输电电线挂断,两级线杆刮倒,一台(800KVA)变压器烧毁,同时造成灰场一台水泵100千瓦电机烧毁。原告系该设施维保单位及使用单位。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3811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包头市青山区宏新达建材经营部签订《柴油发电机组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柴油发电机一台,日租金为700元,租赁天数为30天,租赁期不足天数按约定天数计算,租赁费21000元。2022年4月18日,原告向包头市青山区宏新达建材经营部支付租赁费21000元。2021年11月21日,原告维修100KW电机产生维修费用为9600元,维修110KW电机产生维修费用为10560元。2021年11月22日,原告将事发高压线抢修工程承包给内蒙古兴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向内蒙古兴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抢修工程费用2048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理赔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直接理赔,如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仍有不足,被告张某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关于电线维修费用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维修工程协议及支付维修工程费用的发票,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发电机租赁费用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租赁发电机的合同及支付租赁费的发票,因张某驾车操作不当,挂断电线后,原告为保障电力持续供应生产,租赁发电机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租赁期间不满三十日应当相应减少租赁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与包头市青山区宏新达建材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不足天数按约定天数计算,且原告已经支付租赁费21000元,故租赁费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柴油费用的主张,原告提供发票均为第一热电厂购买柴油票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100千瓦电机维修费80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800KVA变压器维修费的主张,原告提供的材料费支出发票无法证实系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且该发票载明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不一致,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维修费的支出金额,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间接损失、扩大损失、免责条款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造成原告电线挂断、两级线杆刮倒,变压器和电机烧毁,原告用于维修和租赁电机发电,保障生产用电均属于合理补救措施,不存在间接损失和扩大损失的情形;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人寿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架设的电线存在高度不符合标准的情形,亦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提出复核,更没有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故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电线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1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电线维修费202820元、发电机租赁费21000元、100千瓦电机维修费8000元,共计23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计3994元(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2404元,由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执行阶段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