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1民初598号
原告:王秀荣,女,194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郭某,男,200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季彩霞,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郭新颍,女,200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强、马迪,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南大道72号。法定代表人徐泽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之森,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前瑞,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工作单位:沧县水务局,职务:科长。
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张敬生,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华,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旧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旧州镇东关村。负责人尹祖臣,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荣、郭某、季彩霞、郭新颍与被告沧县水务局、沧县交通运输局、沧县汪家铺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四原告王秀荣、郭某、季彩霞、郭新颍提起申请,请求对沧县交通运输局、沧县汪家铺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王秀荣、郭某、季彩霞、郭新颍亦提起申请,请求追加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沧县道路站)、沧县旧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州镇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沧县道路站、旧州镇政府可能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彩霞与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强、被告沧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之森、邱前瑞、被告沧县道路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华、被告旧州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王秀荣、郭某、季彩霞、郭新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7日原告的近亲属郭艳明驾驶车辆行驶至乡间公路沈家销村东弯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因郭艳明行驶的村镇道路转弯处与沟渠相邻,在沟渠和行驶道路之间没有防护措施,没有警示标志,致使车辆护进公路弯道处的水沟,造成郭艳明死亡的后果,被告作为事发路段及事发沟渠负责管养的责任主体未尽至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等相应的设置防护措施的责任义务,被告的过错是造成郭艳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关键原因,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由各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49%的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沧县水务局辩称:道路修在沟渠上,该道路新修不久,道路是在沟渠形成现状后修建的。让沟渠的管理人为后来修建在沟渠上的道路设立警示标志,或具有其他安全保障义务于理不通于法相悖,沧县水务局有证据证明涉案沟渠不属于县管河道,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任何证据说明水务局为沟渠管理人,所以原告造成的伤害与水务局无关,法院应驳回对水务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作为单方交通事故,已由沧县交警部门立案处理,因原告方书面要求交警部门不再处理,拒绝交警部门对尸体等各方面的检验,拒绝该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依据我国交通安全法73条规定,交通事故先有交警部门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是法定的程序,而原告拒绝交警部门处理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应当要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再行审理。如果交警部门因客观原因不能作出责任认定,那么原告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沧县道路站辩称:一、原告方郭艳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养护主体均不是沧县道路站,故沧县道路站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方郭艳明发生事故的沟渠和坑塘、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均不是沧县道路站,故沧县道路站对郭艳明的死亡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方郭艳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所行走的路段位于弯道处,从常理上讲郭艳明作为本村村民对该路段的情况应该是非常熟悉(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其自己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这种结果与沧县道路站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所以沧县道路站不因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沧县道路站的起诉。
被告旧州镇政府辩称,一、事发道路不属于乡级道路,答辩人对该道路不具有所有权及管辖权。二、事发沟渠不是在册登记的县、乡级河道,乡镇不具有所有权及管理权。综上所述,沧县旧州镇政府对案发的道路及沟渠均不具有管理和养护义务,原告以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错误,应该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四原告与郭艳明之间的关系,众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2、沧州市公安局122案件受理单、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以证明2017年8月17日,郭艳明驾驶车辆在乡间公路东弯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艳明死亡。
3、交警队出具的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
4、郭艳明驾驶证、以证明郭艳明取得驾驶资格。
被告沧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死者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记载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沧州市案件受理单记载的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县交警大队处理过了,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证明郭艳明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水务局不清楚,是交警队证明的,对此没有异议。对尸体处理通知书,在2019年8月19日,有证据证明,原告季彩霞代表全体原告要求沧县交警大队在勘验后不做处理,才做出的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的情况和相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作出事故交通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成因并送达当事人。本案原告方在交警队勘查现场后,拒绝了相关检验作出事故认定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否为现场,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沧县道路站的质证意见为对郭艳明以及其近亲属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沧州市公安局122案件受理单没有异议。对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郭艳明乡间公路上死亡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以及造成死亡的责任确定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按照常理和交通事故案件正常的处理程序,既然已经报警,就应该有道理交通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既然死者已经死亡,对死者的死亡原因也有相应的报告予以证明,不然,死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死亡原因是什么,是否存在违章以及酒后驾驶都无法认定,对尸体处理通知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死者死亡的结果,对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什么时间拍摄,在事故发生前还是后无法认定。现场勘测图来看,勘测的事故发生地点,从图上来看与实际勘察的现场不相符。驾驶证提供的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驾驶证是真实的,只能证明驾驶资格,死者的车辆是否有行驶证不得而知。
被告旧州镇政府质证意见同水务局、沧县道路站的质证意见。
被告沧县水务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沧州市人民政府沧政法(2004)18号文,该文证明被告作为行政部门,只管理本辖区县级及以上河道。农村沟渠及配套工程由乡、村管理。
2、沧县人民政府沧政通字(1992)43号,文中证实了有哪些县级及以上河道在沧县行政区内,证实出事河道不属于我方管,证实出事地点河道不在28条县级河道及以上,所以不属于沧县水务局管理。
3、沧州市水务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该沟渠不属于沧县本务局管理。
4、2019年8月19日原告季彩霞代表原告方要求交警大队对单方事故不再处理,致使沧县交警大队在勘查现场后,没有制定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现如果有责任一方可以请求法院要求沧县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如果现在出不不来责任认定书,原告方应当承担不利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发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旧州镇政府所说涉案沟渠道路位于管辖交界处,而且被告旧州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二河流名录,沧县管辖范围内沟渠确认责任制,其主体是沧县水务局,涉案沟渠没有确定管理主体证明涉案沟渠实现和落实行政管理义务,对43号文的质证意见同证一的质证意见。对沧州市水务局证明三性不子认可,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规范,载明内容模糊不清,是对案发事态推诿态度,在涉案沟渠管理上是不符责任的,即便签字是沧州市水务局人员书写,没有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授权,所以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沧县交警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明确交通事故中主体责任,本案纠纷指的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其他客观因素,对案发损害结果的其他客观因素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的处理。也就是说对道路的管理主体,河流管理主体进行确定,责任进行划分,与是否出具没有关系。
被告沧县道路站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旧州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沧县道路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运输部农村建设管理办法,该办法定义了什么是乡道村道县道,以及县道县管村道村管的原则。
2、沧州市交通运输局沧交(2019)420号文,证明在沧州市区范围内实行的县管,进一步明确这个原则,证明对象均证明原告事发路段,不属于县级道路,也不属于乡级道路。地方管理站没有养护和管理职责。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文件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事发路段即便是所谓的村道,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中没有排除被告地方道路管理站的管理义务,也就是说并没有排除县道乡道村道均属于地方道路管理站管理的范畴,顾名思义、众所周知,被告道路站有对域内所有道路养护管理职责,案发道路应由地道战形式相应职责,履行义务。两位被告应当履行相应义务,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被告旧州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沧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旧州镇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沧州市地图,系沧州市民政局河北省制图院,据图显示,事发路段不属于县、乡道,以证明旧州镇政府对该路段不具有养护和管理义务;
2、沧州市水利现状图,及沧县水务局印发的河长制工作手示事发沟渠为无名沟渠,未包含在河流名录之内。手册103页列明旧州镇负责五条县级河流,不包含事发沟渠,以证明旧州镇政府对事发沟渠不具有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的对被告旧州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沧州市地图标注的事发路段不属于县乡道,该道路位于旧州镇区域管辖之内,旧州镇应当对于该道路养护管理及风险防范起到行政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至于沧州市水利现状,在途中未对事发涉案沟渠的名称进项标注,该沟渠日州镇行政管辖区域之内在没有明确名称,没有具体管护主体下,我指的是河长制工作手册中,没有确定沟渠主管和单位,旧州镇应当对该沟渠的风险防范日常管理尽到责任,三、河长制工作手册没有列明该沟渠主管人员主体责任,说明旧州镇对案发沟渠的日常管理没有尽到应当尽到的义务。
被告沧县道路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旧州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强调说明的是沧州市地图能够证明原告方事发路段不属于县级道路也不是乡级道路,按照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存管原则,地方道路管理站对该路段不付有养护和管理职责。
被告沧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旧州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旧州镇政府河道现状图和河长制手册内容与沧县水务局原来提出的沧州市人民政府沧政法(2004)18号文规定的内容以及沧县人民政府沧政通知(1992)43号文规定的内容相统一,以及和沧县水务局提出的沧州市水务局2020年4月15出具的证明相吻合,均证明该处河道不属于县级河道,不属于沧县水务局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秀荣与郭艳明系母子关系,原告季彩霞与郭艳明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新颍系季彩霞与郭艳明之女,原告郭某系季彩霞与郭艳明之子。
沧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2019年8月17日,郭艳明(身份证号:1309211976××××××××),驾驶冀JUZ306“海马”牌小型轿车,在乡间公路弯道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艳明死亡。
原告季彩霞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是郭艳明的妻子季彩霞,郭艳明驾驶冀JUZ306号是属单方交通事故,我们不要求沧县交警大队处理,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沧县交警大队无关。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到原告所称发现死者的地点进行实地查看,原告季彩霞、被告沧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之森、沧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华、沧县汪家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井明均在场。
四原告提起诉讼,称被告作为事发路段及事发沟渠负责管养的责任主体未尽至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等相应的设置防护措施的责任义务,应承担49%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口头申请要求追加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追加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郭艳明的死亡与三被告的管理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关部门亦未出具郭艳明死亡原因的结论,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王秀荣、郭某、季彩霞、郭新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王秀荣、郭某、季彩霞、郭新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智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