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1民初120号
原告:***,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青县。
原告:郭志国,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青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沧捷路。
统--社会信用代码:12130921F10987509Q。
负责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理站副站长。
原告***、郭志国与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道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376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21时20分,二原告之子郭某驾驶川A×××××号车辆,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桃杏村东时,轧上公路北侧堆在公路上的沙子堆,致使车辆失控,与公路北侧防护墙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是由于被告对于公路没有尽到管理养护清除路面障碍物的义务导致郭某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侧翻死亡,因此应当承担受害人郭某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中年丧子,精神崩溃,特起诉到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单位不负有清除路障的职责,不存在管理不当的情形,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沧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很清楚,原告应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该事故没有认定被告单位存在任何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则应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行主张,被告方认为应追加事故责任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某死亡的总损失已在(2016)冀0921民初2126号生效判决中确定为581075.7元。我方扣除了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的30%后,主张被告在郭某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主张50%即为本案的起诉金额203376元。原告在2126号民事诉讼中没有起诉本案的被告,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道路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起诉被告是因其道路管理缺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3.1.4条,被告应当承担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清洁的义务。
二原告为支持以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照片一份,原件在2126号判决案件的卷宗中。证明在2016年4月3日,在**公路北桃杏村东发生受害人郭某因轧上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子堆,导致车辆失控,与公路北侧防护墙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2、**公路县道养护公示牌照片2张,从**公路警示牌到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图照片一张,证实受害人郭某发生交通事故地段由被告负责养护,其养护标准要达到:路面整洁、路肩平整、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及防护设施完好。
3、事发当天交警队拍的现场照片6张,事发现场的视频一段,证实被告负责管理的路段的沙子堆已经堆放到了**公路上,并且堆放的沙子已经蔓延到了公路的中心线,在双向会车时,该沙子堆已经阻挡了受害人驾驶车辆的正常行驶,该沙子堆的堆放是造成受害人不能正常通过发生交通事故的首要因素,且该路段没有任何警示灯等警示标志、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且沙子堆的照片已经显示该沙子堆已经在当地堆放多天,沙子堆的北侧被*金君挖了大坑。
4、尸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受害人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
5、(2016)冀0921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实受害人郭某死亡的总损失为581075.7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车主***已经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赔偿款未给付,至今仍在执行过程中。
6、沙子堆所有人***所在的房屋照片三张,证实该人家盖房已经多日,在此处堆沙子已经很长时间。
以上证据证实,受害人郭某于2016年4月3日在被告负有养护管理义务的**公路因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子堆占用大部分行驶车道导致车辆碾压后打滑,车辆失控撞上路边的防护墙导致郭某死亡。沙子堆的所有者在此处堆放沙子已经很长时间,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没有及时排除路面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其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应当对于郭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存在过错,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应当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该事故认定书也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对于尸检报告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没有相关的制作人的签字。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被告的职责及事故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对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被告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该份判决书的诉讼中,原告没有将被告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原告重复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基本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其在原审中未将被告单位列为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也剥夺了被告单位合法的抗辩权和相关诉讼权利。所以被告单位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不予认可。对该份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光盘不能证实制作人及制作单位,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事故现场存在关联性。所以,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3日21时20分,二原告之子郭某驾驶川A×××××号车辆,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北桃杏村东时,轧上公路北侧堆在公路上的沙子堆,致使车辆失控,与公路北侧防护墙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车辆上的乘车人***无责任。
二原告曾于2016年9月7日在沧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沙子堆所有人***和登记车主***,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确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81075.7元,沙子堆所有人***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74323元,登记车主***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0338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车辆上的乘车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确认侵权人***承担30%比例的损失为17432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由侵权人***承担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30%责任,只有在堆放沙子的行为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查询时,道路管理者或维护者也只有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中堆放沙子的侵权人***已明确,且应由侵权人***承担的损失已由(2016)冀0921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确定为174323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在郭某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偿50%的损失20337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志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郭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