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民终6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刘家庙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县刘家庙乡***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11月26日,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系被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沧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21E10987509Q。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该站书记。
委托代理人***,该站副站长。
上诉人沧县刘家庙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县刘家庙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县刘家庙乡***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谓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既没有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除了***一方的*述,唯一跟上诉人有关的就是上诉人出具的“证明”。鉴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懂有关法榫常识,在***起诉要求开具证明时就形成了一审判决所谓的“自认”。首先这种“自认”并不当然是雇佣关系,其次,这种“自认”更不是法律事实。2、***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除了***的*述,没有其他证据认定他为上诉人进行帮工。所谓的录音,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二、被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的电工资质而进行作业,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工证已经过期,应视为其不具有电工的合法身份。对此***也向上诉人进行了隐瞒。在其本人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因违法作业造成的自身损害,受害人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是其他的法律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关系并存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要对***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沧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应承担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沧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拒不出庭,应承担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1、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107兮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扔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要求承担93695.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为***村村委会义务诏工活动中,对被上诉人受伤具存‘重大过失’是错误的。首先,从主观上诉人具有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不是无证驾驶,不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在村委会派人来要求帮忙吊电线杆时根木不知道电线杆上还有人在拆电线,当时村里道路较窄,上诉人只能倒车来到要拆除的电线杆处,是在例车调头时和电线杆发生刮蹭。因此,在当时的环境下坐在吊车驾驶室内倒车调头一般人根本不会再注意到10来米高的电线杆上足否有人,所以不可能预见撞上电线杆后会发生人员受伤的后果。另外,电线杆力使用多年正在拆除的*旧电线杆,其质量低劣也是造成刮蹭后立即断裂的主要原因。其次。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被上诉人受伤,但毕竟没有造成被上诉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只有两个十级伤残。综合以上几点,上诉人根本没有达到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只足‘一般过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总损失40%的责任明显过高。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线杆上作业,视线开阔,完全能够肴到和听到吊车在倒车过来,而且电线杆下面还有辅助人员。应当预见到吊车有可能和电线杆发牛刮蹭,应当及时制止或提醒辅助人员帮助指挥吊车倒车,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所以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应当更大。另外,被帮工人派出的辅助人员在地面协助吊杆也没有尽到应有的贵任,被帮工人的责任也应当更大,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高。二、原判决没存认定上诉人系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地管站)的雇员是错误的。沧县地管站在“美丽乡村”工程中负责修建各村公路是公知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正是上诉人开吊车为***村修建公路洁理路而过程中,义务帮助该村吊到倒废弃电线杆时发生的。如果上诉人不是电管站的雇员怎么会在现场修建公路,而且己施工多日,并且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已经帮忙吊倒了一棵电线杆。原判决没有汄定上诉人系电管站的雇员明显存在错误。四、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称,沧县刘家庙乡***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辩称:答辩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2016年10月15日,***驾驶挖掘机将电线杆撞倒,致使正在电线杆上拆除电线的***跌落受伤。侵权人***不是答辩人的雇佣人员,答辩人也从未在刘家庙乡***村施工,***不是为答辩人施工,答辩人不认识***,与***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对本案中***及***施工不知情,也不认识该二人,答辩人从未找过***施工,也未授权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找过***施工,所以本案中事故并非系答辩人施工造成,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中,原审原告***称是受沧县刘家庙乡***村委会指派,拆除村内废旧电线杆的电线,并提交相关证据。所以被答辩人与沧县刘家庙乡***村委会存在事实的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的损失应由刘家庙乡***村委会承担。3、本案中***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伤,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比例的事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沧县刘家庙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存在为村委会进行帮工活动的事实。
***答辩:一审我方提供了当时和***一起在电线杠上拆除电线的另一施工人员(***),当时也是另一施工人员要求***进行帮工,在事故的头一天已经为村委会施工进行吊杆,***在倒车事故中剐蹭到了电线杠,电线杠是多年不用的,电线杠发生了倒塌,造成***掉落,关于***掉落的情况***不知道。我方和村委会存在义务帮工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我方不同意该观点,我方不存在重大过失,即使存在过失也是一般的过失,一审判决我方承担40%的责任我方不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3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原告在沧县刘家庙乡***村,拆除村内废旧电线杆的电线。当日11时许***驾驶挖掘机,将原告所在的电线杆撞倒,致使原告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47882.43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申请对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5月18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13090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九级、十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出院后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手术为7000-8000元。原告主张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被告***、被告村委会均予以认可。依据原告主张及被告质证,可以认定实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7882.43元;2、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标准应按2017年河北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0天,上述鉴定结论评定的误工期为90——150天,本院酌定160天,误工费为9638.14元;3、原告主张由***、孙跃英护理40天,出院后由***护理75天护理,并提交二人在沧县宏盛保温板厂从事操作工工作的证明和二人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因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告***与被告村委会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确需人员护理,本院酌定按每天护工5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7750元(50元×2人×40天+50元×75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用575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营养期60-9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0天及出院后75天计115天的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但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2300元(115天×20元/日);6、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100元过高,考虑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3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75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二次住院医疗费13961.77元,因鉴定意见书评定为7000-8000元,本院认定为7500元;11、原告主张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二次住院期间由儿子***一人护理,参照其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73元,因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酌定按每天护工50元计算二次住院护理费用550元(11天×50元),;13、原告主张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二次住院天数为11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日计算,计100元*11天=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为227777.57元。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219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沧县刘家庙乡***村村民委员会的指派,拆除电线杆上的电线,属于雇佣关系,虽被告村委会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证明上已明确说明,上面盖有村委会公章及村主任签字,故对村委会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村委会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通知,驾驶挖掘机去把电线杆放倒,实为帮工,虽被告村委会不予认可,但***的行为的受益人为村委会。被告***主张与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作为一个挖掘机驾驶员熟练工,未能在其操作时注意电线杆上尚有人员,其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村委会指派原告从事拆除电线,在未核实其是否有资质的情况下即指派工作,且被告***为帮工,受益人为村委会,故沧县刘家庙乡***村村民委员会在此次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中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未采取保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安全义务,且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证已过期),仍然上杆进行操作,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沧县刘家庙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总损失的227777.57元的40%计91111.03元;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总损失227777.57元元的30%计68333.27元;三、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沧县刘家庙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38元,被告***负担779元,原告负担7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接受沧县***村村委会指派,拆除村内废旧电线杆的电线。在该处同时施工的还有被上诉人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的“美丽乡村”工程,***在“美丽乡村”工程中从事挖掘工作。因***村村委会需将废旧电线杆放倒,遂让其工作人员请***完成此项工作。为此,***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及负责人签字,故***与***村村委会双方应属于雇佣关系。***将电线杆放倒的行为属于***村村委会的施工范围,且无劳务报酬,***村村委会辩称其是受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雇佣完成此项工作无事实依据,应认定为***与***村村委会之间因放倒电线杆形成帮工关系。因此,***村村委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挖掘机实际操作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认定由***村村委会承担30%责任,***作为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承担40%责任,并由***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上诉人沧县刘家庙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57元;由上诉人***承担2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
审判员位海珍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