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1民初107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6日,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生,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刘家庙乡刘浩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竹兴,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住址:沧州市新华区沧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21E10987509Q
法定代表人:张熙辉,站长。
原告***与被告***沧县刘家庙乡刘浩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地管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张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3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接受沧县××村村委会的指派,拆除村内废旧电线杆的电线。当日11时许正在为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施工的***驾驶挖掘机,将原告所在的电线杆撞倒,致使原告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认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于法无据,***是受地管站雇佣对乡村公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为村委会帮工,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
被告沧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1、从未在沧县××村施工,被告***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2、原告是受被告沧县××村村民委员会指派,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应由沧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损失;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比例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2、三被告之间的关系3、地方道路管理站是否具有法人资格。4、原告的具体损失5、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赔偿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所做的陈述为原告接受沧县××村村委会的指派,拆除村内废旧电线杆的电线。当日11时许正在为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施工的***驾驶挖掘机,将原告所在的电线杆撞倒,致使原告跌落受伤。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沧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被告***的意见为村委会派苏宏志找到***吊电线杆。
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受委派需要说明的是该工程之前由电管站施工,废旧电线杆是遗留问题,村委会认为由电管站负责拆除,但电管站工作人员不在,原告在场,所以原告拆除电线。原告是刘家庙电管站的工作人员。原告对被告村委会的陈述不认可,村委会给***报酬3000元。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和村委会是雇佣关系,***作为侵权人受雇于地方道路管路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6年10月15日上午,刘浩屯村***由村委会委派拆废旧电线杆的电线,11时左右,沧县地方道路管理站施工的挖掘机,不慎把正在作业的***所在的电线杆撞倒,造成***由电线杆上跌落受伤。沧县××村(公章)
村主任:孙竹兴
被告***的意见为,我与地方道路管理站是雇佣关系,为刘浩屯村建设美丽乡村修路;与村委会是帮工关系。雇佣过程中村委会要求帮忙吊电线杆,导致发生事故。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录音材料一份和光盘一张,原告和被告村委会均不予认可。
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与原告之间没有委派的关系,我方认为***是代表电管站实施职务行为。地管站正在施工,对***是否受雇于管理站不清楚。
针对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法人证明一份,证实地方道路管理站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村委会予以认可。
针对第四个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376.2元,原告为证实以上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定额发票等证据,2、护理人员孙耀月、孙跃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2016年7月、8月、9月工资表各一份、误工证明二份证明护理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用;4、交通票据210张,证明交通费用;损失其中包括:1、医疗费:147882.43元、2、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误工期为90-15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0天及出院后120天,总计误工160天,参照2017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35785元,计算误工费15686元。3、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孙耀月、孙跃英护理40天,出院后由孙耀月护理75天护理。两人均在沧县宏盛保温板厂从事操作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出院后护理期60-9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40天及出院后75天,总计115天,护理费16888元。4、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营养期60-9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0天及出院后75天,总计115天。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用5750元,6、交通费用2100元7、根据2017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919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十级、十级,残疾赔偿金:35757元(11919*20*15%=35757),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用:2000元10、二次住院医疗费:13961.77元,11、二次住院误工费:1078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住院期间11天,参照2017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35785元,计算为35785/365*11=1078元;12、二次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1天一人护理,由儿子孙耀月护理。二次住院护理费用:1173元,13、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日计算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称,1、对该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诊断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对病例二份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该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该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定。4、对该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2016年7、8、9月份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社保证明。5、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适用标准有异议,按人损标准定。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称,首先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原告提出来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原告主张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定。
针对第五个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方道路管理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村委会是雇佣关系,要求三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主张***受雇于道路管理站,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为村委会刚帮工,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
被告村委会主张村委会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本次受损应确定为工伤,是实施职务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原告在沧县××村,拆除村内废旧电线杆的电线。当日11时许***驾驶挖掘机,将原告所在的电线杆撞倒,致使原告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
原告受伤后,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47882.43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申请对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5月18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13090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九级、十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出院后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手术为7000-8000元。
原告主张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被告***、被告村委会均予以认可。依据原告主张及被告质证,可以认定实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7882.43元;2、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标准应按2017年河北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0天,上述鉴定结论评定的误工期为90——150天,本院酌定160天,误工费为9638.14元;3、原告主张由孙耀月、孙跃英护理40天,出院后由孙耀月护理75天护理,并提交二人在沧县宏盛保温板厂从事操作工工作的证明和二人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因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告***与被告村委会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确需人员护理,本院酌定按每天护工5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7750元(50元×2人×40天+50元×75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用575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营养期60-9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0天及出院后75天计115天的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但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2300元(115天×20元/日);6、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100元过高,考虑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3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75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二次住院医疗费13961.77元,因鉴定意见书评定为7000-8000元,本院认定为7500元;11、原告主张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二次住院期间由儿子孙耀月一人护理,参照其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73元,因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酌定按每天护工50元计算二次住院护理费用550元(11天×50元),;13、原告主张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二次住院天数为11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日计算,计100元*11天=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为227777.57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219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沧县××村村民委员会的指派,拆除电线杆上的电线,属于雇佣关系,虽被告村委会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证明上已明确说明,上面盖有村委会公章及村主任签字,故对村委会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村委会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通知,驾驶挖掘机去把电线杆放倒,实为帮工,虽被告村委会不予认可,但***的行为的受益人为村委会。被告***主张与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作为一个挖掘机驾驶员熟练工,未能在其操作时注意电线杆上尚有人员,其行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村委会指派原告从事拆除电线,在未核实其是否有资质的情况下即指派工作,且被告***为帮工,受益人为村委会,故沧县××村村民委员会在此次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中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未采取保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安全义务,且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证已过期),仍然上杆进行操作,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县刘家庙乡刘浩屯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总损失的227777.57元的40%计91111.03元;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总损失227777.57元元的30%计68333.27元。;
三、被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沧县刘家庙乡刘浩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38元,被告***负担779元,原告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