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

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曹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B2区丰汇国际工业园5号厂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毛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公司)因与上诉人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2017)辽02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传森公司赔偿世杰公司经济损失1042.2万元;2.判令传森公司支付世杰公司二审期间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传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中,世杰公司已经就传森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1042.2万元提供了初步证据,原审法院应予采纳,原审判决却酌定赔偿数额为350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中,因传森公司拒不提供账簿、资料,原审法院应根据世杰公司提供的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传森公司针对世杰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
传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世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世杰公司对传森公司提交的产品样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对该产品样本未予采信;传森公司提供的(2014)大证民字第48575号公证书,经取证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使领馆认证,且翻译件亦经公证,但原审法院对该公证书未予采信。原审法院的上述作法违反了证据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述两证据系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重要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严重侵害了传森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传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所记载的技术内容是专利号为ZL20091022××××.6、名称为“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而传森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1完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传森公司按照证据1生产出来的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2.传森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少涉案专利中“高压电源”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高压柜”就是“高压电源”是错误的。“高压柜”是电路控制装置,而“高压电源”是提供电能的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低压发热体”与涉案专利的“高压发热体”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3.原审法院对传森公司的财务收益认定错误,传森公司未从被诉侵权产品中获利,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三)原审法院违法作出判决。涉案专利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无效行政案已提审,案号为(2018)最高法行申5976号,本案应中止审理。
世杰公司针对传森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
世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世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传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使用的行为;2.判令传森公司赔偿因侵权给世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42.2万元。
传森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世杰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世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世杰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技术与德国公开的现有技术一致,德国产品已在1976年开始生产,传森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均与德国的现有技术一致;第二,传森公司的产品与世杰公司专利要求书中所载明的高压发热体不一致,传森公司的产品是低压发热体,且不管接入电力是高压还是低压可以直接发热,缺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高压电源,因此没有落入世杰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第三,对世杰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8日,发明人朱宇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发明专利申请。2012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为“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专利号为ZL20091022××××.6。2013年4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世杰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1内容如下:一种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它包括具有耐高温的保温箱体、高压电源、控制高压电源开关的高压电源控制器、高压电发热体、高温蓄热体、热交换器,其特征在于:在保温箱体内设置由耐高温保温材料制成的高温蓄热体单元,在高温蓄热体单元内均匀分布有与高压电网电源相连接的高压电发热体;与高温蓄热体单元对应位置上还设置有一高温供暖热交换器,高温蓄热体单元与高温供暖热交换器之间设有一封闭的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在高温热空气循环通道内还设置有一驱动高温热空气循环的变频风机。权利要求2-8世杰公司未予主张权利。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内容为,本发明所述的高压电发热体是不经过电源变压器,采用1千伏或1千伏以上高压电网直接供电方式将高压电能转换为热能的装置。第[0006]段内容为,所述的高压电发热体是指如:电发热丝、电发热片、电发热管的电导体发热材料。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且未许可他人使用。
2013年8月,世杰公司、传森公司均参与了蒙东协和扎鲁特旗白音查干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风电供热项目电蓄热锅炉设备的采购投标项目,传森公司最终中标。同年9月2日,传森公司与蒙东协合扎鲁特旗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扎鲁特旗风电供热试点工程河北新区项目电蓄能供热装置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扎鲁特旗风电供热试点项目,单台锅炉加热功率不低于4.32MW,共计2台。电蓄能供热装置的设备、材料、运输、装卸车(包括二次搬运)、保管、安装、调试、培训等,设备包括:高电压固体电蓄热装置(蓄热体、加热体、气-水换热器、变频风机、炉体外壳、保温等)及其附属设备(高压接触器柜、低压配电盘、控制系统、热量计量装置等)保证设备正常、安全使用的一切辅助设施(含安全底座),及所需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等。合同总价款为630万元,合同总价涵盖了传森公司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材料供货、运输、监造、现场安装、调试、培训及其所应纳的税费、出厂检验、包装、运杂费、保险、装卸及保管等费用。对于国外制造的部套件,还包括进口环节的所有税费(如关税、报关费、增值税等)。《购销合同》附件包括合同供货范围清单、技术协议和河北新区电蓄能热装置及其所有附属设备和附件验收清单。
传森公司印制了《电蓄能供热装置》图册对公司及产品进行宣传。图册通过文字说明、实物图片、示意图等方式对其制造、销售的电蓄能供热装置进行了详细介绍。该公司制造、销售的蓄能供热装置分为380伏、10千伏、35千伏等规格。“高压蓄能供热装置利用风能蓄热的应用”一节内容如下:原理及流程:1.风电场发出的电能经电网以10KV电压等级引入供热站,通过供热站的电控装置直接与电固体蓄热装置接线端子连接;2.电流通过装置内的发热管将炉体中的固体蓄热材料(金属氧化物)加热,实现电能到热能的转变,并将热能储蓄在固体蓄热材料中;3.当需要输出热量时,由散热风机内部循环热风,将热量通过换热器传递给供热管网中的介质水实现用户供热。电固体蓄热装置特点:1.集加热、储热、放热一体,结构紧凑、占地少、投资省;2.加热与散热功能可以分开运行,利用低谷风电加热装置,并能按需放热;3.加热系统采用10KV电压等级直接加热,节省变配电系统投资……“电蓄热装置的技术特性参数”一节注明:蓄热装置成套供货范围:只要客户把高压电接到我方设备的高压接触器柜上(此前的线路,供电局必须配置相应的保护装置,高压闸刀与高压计量表以及高压断路器柜,蓄热装置设备是不包含的),水路接到我方设备法兰出水口上,就可以提供恒温热水了,因此,高压接触器接线桩和进出水法兰,是双方的分界点)。“蓄能供热装置特点及优势”一节介绍称,节省变压器投资——10KV/35KV蓄能供热装置将节省客户对变压器的投资。
传森公司认可宣传图册中介绍的“高压蓄能供热装置”与该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一致。现传森公司仍在继续制造、销售涉案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
2014年5月26日,传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2014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41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4年7月15日,世杰公司以传森公司、蒙东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世杰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传森公司停止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蒙东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停止对侵权产品的使用;2.判令传森公司赔偿因侵权给世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0万元、律师代理费18.8万元,蒙东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世杰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双方均表示通过世杰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及传森公司提交的“固体蓄能供热系统剖视图”及图纸中的“三视图”,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同意以上述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通过比对,世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传森公司认为二者“高温热交换器”的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高温热交换器”位于“高温蓄热体”正下方,涉案专利的“高温热交换器”位于“高温蓄热体”侧立面,其他技术特征均完全相同。2014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大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1.传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专利号:ZL20091022××××.6)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2.传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世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传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世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万元;4.驳回世杰公司对被告蒙东协合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5.驳回世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世杰公司、传森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案二审审理期间,传森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再次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第26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辽民三终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认为世杰公司起诉传森公司侵权的依据是其享有涉案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专利权,专利权被认定无效后,世杰公司丧失了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裁定:1.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2.驳回世杰公司的起诉。
世杰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6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2016年9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009号行政判决:驳回世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世杰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1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2544号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009号行政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6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3.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传森公司针对专利号为ZL20091022××××.6号、名称为“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至原审判决作出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就此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018年1月22日,世杰公司申请甘肃省酒泉市阳光公证处对酒泉市肃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示的《对酒泉市肃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肃州区长河汉庭电蓄热供暖项目单—来源采购的异议》等文件进行公证。该文件系传森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酒泉市肃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主要内容为传森公司就“酒泉市肃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肃州区长河汉庭电蓄热供暖项目单—来源采购公示”文件提出异议,要求该局停止此项目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改为其他方式。传森公司在异议文件中详细介绍了传森公司及其固体蓄热供暖装置产品的优势,并提交了传森公司固体蓄热产品业绩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6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中,传森公司固体电蓄热装置业绩表显示:2013年9月,传森公司向蒙东协合扎鲁特旗白音查干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供5台设备,电压等级均为10KV,采暖面积合计30万平米,设备功率7MW;2014年,传森公司向国网节能服务有限公司(韩村河项目)提供2台设备,电压等级10KV,设备功率6MW,采暖面积20万平米;2016年10月,传森公司向大唐扎鲁特旗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2台设备,电压等级10KV,设备功率7.5MW。
另查明,2017年12月9日,世杰公司(甲方)与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与传森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包括特别授权代理: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等。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42.2万元人民币。2017年12月7日,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向世杰公司开具了5张发票,合计金额为42.2万元。2017年12月11日,世杰公司向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42.2万元。
《集中供热系统的电能中央蓄热器-许多应用领域中的替代方案》一文登载于《国际电热》(ElektrowärmeEditionA)51/52,1993/94年刊卷特刊,文中附图4为“电能固体中央储热系统的结构”,标明了包括气候传感器、电气线路、主电源、高温热绝缘、电加热器、空气-水换热器、热风循环通道等30个部件。在传森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过程中,传森公司均将该文章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予以提交,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法院均未将该证据认定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原审庭审中,世杰公司主张传森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使用四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传森公司认可其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但否认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使用的固体蓄热供暖装置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世杰公司主张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双方均认可世杰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及传森公司的产品宣传图册能够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同意以此作为技术比对依据。通过比对,世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传森公司认为其制造的产品缺少高压电源这一技术特征,且其使用的是低压电发热体而非高压电发热体,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原审法院依据世杰公司的申请,责令传森公司在庭后一个月内提供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与其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传森公司于2019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公司2010年至2013年期间的财务总账、现金银行日记账、应付账款负债类明细账等25本账册,并未包括与本案有关项目的9台设备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款项往来的总账和明细账,也没有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合同、发票等原始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尽管传森公司对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6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涉案专利的权利依法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传森公司实施了侵犯世杰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世杰公司主张传森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使用四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传森公司认可其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但否认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使用的固体蓄热供暖装置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关键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世杰公司主张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原审法院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准,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界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世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传森公司主张其产品缺少高压电源这一技术特征,且其采用的是低压电发热体,而非权利要求记载的高压电发热体,并认可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原审法院对传森公司提出的上述差异认为,传森公司宣传册及现场照片中的《锅炉工作原理示意图》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10KV高压柜,并配备有高压开关柜、高压接触器等装置,侵权现场照片亦体现出设备与高压电网线路相连接。结合传森公司制作的《电蓄能供热装置》图册对其制造、销售的电蓄能供热装置进行的介绍,该公司制造、销售的蓄能供热装置不仅包含380伏的低压产品,还包括10千伏、35千伏等高电压产品,而且对高压产品进行了突出宣传和介绍。其中关于“风电场发出的电能经电网以10KV电压等级引入供热站,通过供热站的电控装置直接与电固体蓄热装置接线端子连接;加热系统采用10KV电压等级直接加热,节省变配电系统投资;只要客户把高压电接到我方设备的高压接触器柜上;节省变压器投资——10KV/35KV蓄能供热装置将节省客户对变压器的投资”等内容的叙述,均明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高压电源,且无需经变压器转换为低压电源。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高压电源这一技术特征。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受电为高压电,其采用的发热体亦应当为高压电发热体,而非低压电发热体。同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0006]段的说明,高压发热体是不经过电源变压器,采用1千伏或1千伏以上高压电网直接供电方式将高压电能转换为热能的电导体发热材料,与传森公司在宣传册中宣传的“电控装置直接与电固体蓄热装置接线端子连接,节省变配电系统、变压器投资”的描述完全一致。传森公司亦认可高压产品和低压产品的发热管通常是不可通用的,且无证据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发热体为低压发热体。此外,在2014年世杰公司与传森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传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唯一区别是二者“高温热交换器”的位置不同,并未对产品电压问题提出异议。现传森公司否认其在另案诉讼中认可的事实,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传森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世杰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传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传森公司辩称其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德国Schürer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德国技术)的原理和结构完全相同,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传森公司提交了登载于《国际电热》(ElektrowärmeEditionA)51/52,1993/94年刊卷特刊的《集中供热系统的电能中央蓄热器-许多应用领域中的替代方案》一文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首先,所谓“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技术方案是指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特征的集合,技术特征则是技术方案中能够对解决技术问题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要素或技术要素的集合,包括具体的结构特征和方法步骤等。传森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登载于《国际电热》的杂志文章及文章附图“电能固体中央储热系统的结构”,该结构图只标明了产品主要部件及基本结构,却未清晰、完整地描述解决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不属于一项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其次,涉案专利为一种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传森公司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为低压产品,不包含高压电源,且采用低压发热体,但德国技术的结构图部件中并未注明电源及发热体为高电压还是低电压,无法认定传森公司实施的技术与德国现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最后,在传森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过程中,传森公司已将该文章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予以提交,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法院均未将该证据认定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传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属于反驳世杰公司的诉讼请求范畴,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实施的技术与其所称的德国现有技术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传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传森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传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世杰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世杰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世杰公司主张判令传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及使用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世杰公司向传森公司索赔1042.2万元,包括经济损失100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即律师费42.2万元。鉴于本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世杰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其主张按照传森公司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电热储能炉成本明细表(附专利产品主要原材料的报价单)和营业利润构成计算表作为索赔数额的计算依据。因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传森公司所掌握,原审法院责令其在庭后一个月内提供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与其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传森公司不仅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且其超期提供的财务账册并不包括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账簿资料,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文书提供命令,原审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但是,鉴于世杰公司提供的电热储能炉成本明细表所体现的专利产品主要原材料的真实市场价格难以确定,由此计算得出的营业利润金额亦难以准确认定,故原审法院在参照世杰公司上述计算方法和依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如下因素认定侵权人传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包括:1.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发明创造技术含量较高,专利权人付出的研发成本及对价较多;2.在蒙东协和扎鲁特旗白音查干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风电供热项目电蓄热锅炉设备的采购招投标过程中,世杰公司曾向传森公司告知其拥有涉案专利权的情况,并对其提起侵权之诉,且一审判决认定传森公司构成侵权,后系因传森公司申请导致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被撤销,因此传森公司应当明知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存在较大的侵权可能性,而未采取措施避免侵权,主观过错较大;3.侵权赔偿数额应与该专利权的市场价值成正比,考虑涉案专利对于整个产品市场价值的贡献度,以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增量价值作为赔偿计算依据。世杰公司在蒙东协和扎鲁特旗白音查干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风电供热项目电蓄热锅炉设备的采购项目的中标价除包括被诉侵权产品高压电固体电蓄热装置外,还包括附属设备、运输、装卸、保管、安装、调试、培训等费用,应予合理扣除;4.世杰公司自行制作的固体蓄热产品业绩表显示,其侵权产品销售的地域范围涉及内蒙古、北京等多地多个项目,本案仅涉及有明确功率信息的9台、合计62000千瓦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数量较多、范围较大;5.诉讼过程中,传森公司仍在继续使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6.传森公司与世杰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了解本行业的科技发展和同业专利拥有情况,其在被诉侵权过程中,先后两次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导致世杰公司的侵权之诉严重受阻,长期未能获得切实保护;7.传森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原审法院的文书提供命令,故意妨碍证明行为,法院可以适当提高赔偿数额,提高其侵权代价,体现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威慑力;8.世杰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参考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律师服务的内容质量以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难易程度等,应当支持世杰公司制止传森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350万元。
综上所述,传森公司制造、销售的高电压固体蓄热锅炉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传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专利号:ZL20091022××××.6)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传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世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50万元;三、驳回世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传森公司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32元,由传森公司负担54812元,世杰公司负担295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传森公司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25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5976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提审。2019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57号行政判决,判决:1.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009号行政判决;2.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544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中,原告的诉权可能受到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影响。根据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上述规定明确了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中,如果涉案专利权经行政程序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将暂时丧失诉权;如果经随后的司法审查最终确认涉案专利权有效,则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如果涉案专利权经司法审查程序最终确定为无效,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没有权利就没有保护,原告因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自始不存在而丧失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中,在诉讼过程中,涉案发明专利权无效程序经过了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本院(2019)最高法行再57号行政判决最终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第26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案发明专利权最终确定为全部无效。故,世杰公司因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自始不存在而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4332元,退还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332元,退还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812,退还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2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1月19日

涉案专利

“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发明专利(ZL2009102xxxx.6)

关键词

发明;专利宣告无效;驳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决主文:一、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涉案发明专利“高压电蓄热供暖装置”(专利号:ZL20091022xxxx.6)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大连传森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50万元;三、驳回沈阳世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该无效决定得到司法确认后,侵权纠纷案件应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如果涉案专利权经司法审查程序最终确定为无效,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没有权利就没有保护,原告因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自始不存在而丧失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